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71號
TCHV,111,上易,27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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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附帶被上訴陳馳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 9年1月經檢查獲知患有直腸癌第三期而無法工作,伊之配偶 甲 即藉由網路尋得由上訴人經營室內番茄園之採收工作 。詎上訴人竟倚仗雇主身分及成年男性體力之優勢,於110 年1月間,在番茄園內,無視甲 拒絕,數度對甲 為強制猥 亵;又於110年2月18日甲 在進行採收工作時,不顧甲 拒絕 ,強行搓揉甲 胸部、下體,當場自行褪去内、外褲,將甲 拉到番茄園旁邊,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性交;110年2月2 7日至3月2日間,上訴人再度對甲 上下其手,要求甲 配合 性交,甲 害怕激怒上訴人致喪失工作,雖以月事來、害怕 懷孕等理由拒絕,上訴人仍將甲 拉至番茄園第17、18排地 板鋪有保麗龍處,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得逞。上訴人所為 顯然破壞伊及甲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於婚姻關係中遭逢此事,除心 疼自責,更感到沮喪、難堪、羞辱,且後續伊需付出更多心 力,以彌平甲 所受之創傷,精神所受痛苦非謂輕微。是伊 精神受有痛苦,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 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 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然知悉甲 為甲男配偶,但伊對甲 並無強 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110年2月15日雙方只有撫摸行為, 僅於110年3月2日曾有性交行為1次,被上訴人指控乃屬誣賴 。本件應是甲 109年12月底循徵人廣告到職,得知伊離婚後 就設計桃花陷阱,謊稱懷孕告知被上訴人,令伊誤以為與甲 偷情之事曝光,而後被上訴人即捏造不實欲陷伊入獄的方 式逼伊和解以求得鉅額賠償金,此構成誹謗,伊面對街坊指 點,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精神壓力已不堪負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 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 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二)經查,就上訴人所主張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10年2月15日伊與甲 雙方只有撫摸行為,伊有摸她的私處,她用臀部撞伊私處;另只有110年3月2日伊與甲 雙方曾有性交行為1次;被上訴人所述2次應該是3月2日在兩個地點發生性行為;伊知悉甲 為被上訴人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明知甲 為被上訴人配偶,有於110年2月15日對甲 撫摸,並於3月2日對甲 為性交行為等事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且除被上訴人所自認於3月2日對甲 為性交行為外,尚於同年2月18日對甲 另有性行為,該2日性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云云,上訴人已為否認,且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3月27日錄音電子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1-24頁),僅有上訴人承認有撫摸甲 及與甲 為性交行為,並一再強調僅發生一次性交行為,此與上訴人前揭當庭自認事實大致相同,無從依該譯文對話過程推認被上訴人有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惟上訴人明知甲 有配偶,竟仍與甲 有親密之撫摸及性交行為,顯逾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仍足認定。(三)上訴人雖辯稱甲 設計桃花陷阱,謊稱懷孕告知甲男,而後 被上訴人即捏造不實欲陷伊入獄的方式逼伊和解以求得鉅額



賠償金云云,並提出照片、寵物登記資料、報案紀錄、番茄 園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6182、6183、149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佐( 見本院卷第21-29、73-80、239、241頁)。惟觀之上開處分 書,檢察官僅因查無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何妨害性自主犯 行,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至其餘資料亦僅呈 現靜態影像或紀錄,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或甲 如何為「設 計桃花陷阱」、「逼迫和解」等情節;況證人甲 於本院已 具結證稱其沒有預謀動機,當時是害怕懷孕才跟被上訴人講 ,其與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之前並無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又上訴人明知甲 有配偶,仍與 甲 有親密之撫摸及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信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害其 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四)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工廠工作,與甲 育有3名子女,109年間經診斷患有 直腸惡性腫瘤,上訴人則為二專畢業,務農,育有3名子女 ,其中1名成年、1名就讀大學、1名就讀國中,有數筆借款 合計百餘萬元尚未清償,亦已符合法律扶助標準等情,已據 兩造以書狀或當庭陳明,且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各如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並考量上訴人 侵害配偶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節,認被上訴 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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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