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05號
TCHV,111,上,305,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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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視同上訴陳添
徐成祿
葉淑芬
賴志雄
李錫煌
李桂雪
徐錦
曾瑞鋒
陳松
張國樑
鄧素幸
張美雲
陳銘墩
何煥宗
何金星
黃柏曄
陳茂霖
巫淑芳
錦標
劉竹萍
李月嫦
蔡福深
蔡佳璋
魏文勝
吳玲玉
黃永豪
張荑婷
陳美人
陳家慧
施麗双
范美志
王貞云
卓育
何玉琴
羅麗華
鄧詠倫
張富舜
王盛頓
陳泳源
賴志浩
楊東
邱毓鈴
林英杰
林武政
洪欽國
黃月
戴宥騏
李麗珠
曾月里
黃福
吳清江
余信翰
翁世賢
吳鳳玉
紀國吟
陳秋屏
李承鈞
吳志豪
吳志偉
李明亮
陳志仲
何明玉
柯瓊珠
張坤和
郭淑
楊貴
姚哲惠
錢佳豪
陳儀鴻
周百泉
廖國
許志祥
康家瑜
魏忠義
陳竑
賴柏佑
賴佑杰
羅美惠
盧寶田
陳淑香
張李玉霜
盧盈瑞
石政弘
盧江樟
李慶
劉儀雄
鄭妙
余芳娥
宇文志成
吳雅方
林青松
廖秀楓
林豊
林芬蘭
江碧玉
洪村昆
陳月嬌
盧沿柎
陳榮茂
陳淑𡑢
涂良仁
沈進枝
施曜騰
許麗娟
林芬蘭
詹淑媛
邱宗裕
何淑真
周光國
廖秀梅
張櫻霖
葉思萍
詹忠樹
陳淑玉
林冠宇
陳科勝
吳明芳
何廣電
王志欽
邱桂絨
徐堒龍
王芊又
葉勝發
張明玉
沈汶
陳益崇
陳江源
黃純英
趙台山
宮兆祺
李雙巧
劉俊宏
劉俊良
劉俊志
黃文
林麗美
被上訴人 王新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 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



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 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 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發生當事人 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 訟前,倘法院逕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人為當事人,而予以裁 判,即非合法。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訴主張:伊於110年4月23日 拍賣取得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之薪城社區守衛室、圍牆 、花圃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依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上物係由該社區住戶自行管理及維護使用,則本件 訴訟標的對薪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 不可分之關係。該事件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見原審卷㈡第229-231頁),並於同年3月25日判決。惟原 法院於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審被告廖秀梅(下稱廖 秀梅)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且其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 ,此有廖秀梅之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111年2月23日民事報 到單可憑(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226頁),斯時,於 未有合法之廖秀梅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依上開一之說明,其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本件 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又因廖秀梅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 ,是原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對廖秀梅所為11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通知之送達(見原審卷三第603頁),亦不生合法送 達效力。準此,原法院應不得為關於本案之實體裁判,否則 ,所為裁判即屬違法,然原法院並未因廖秀梅之死亡當然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逕准由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就未 到場之當事人部分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二第230 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本件經上訴後,本院於111年8月31日通知當事人就上述程序 之重大瑕疵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惟僅上訴 人陳國榮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其餘視同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嗣上訴人陳國榮復具狀陳述本件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影響 上訴人等審級利益,請求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 211-215頁),則本件顯然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 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廖秀梅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 其審級制度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 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 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事件全部 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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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