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洪悅美(即洪敏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何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計算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時效消滅),及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清償)。其中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部分,上訴效 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原審被告洪孟欽(即洪震宇之遺產管理人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龍公司);另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部分,經本院認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毋庸將洪孟欽、興龍公司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興龍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洪震宇( 102年8月23日死亡,無人繼承,由洪孟欽會計師擔任遺產管 理人)、洪敏麟(洪震宇之父,103年11月23日死亡,由上 訴人繼承)、黃炳烽即黃國賓(下稱黃國賓,109年10月8日 死亡,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 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清償8 萬元,利息按年息6.739%計付。因興龍公司未按期清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165萬1265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 。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 全部營業,為此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於繼承洪敏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5萬1265元本息之
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伊父親洪敏麟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不爭執,但洪敏麟及另2位連帶保證人洪震宇、黃國賓都 有陸續還款,剩餘未還之本金應該不到165萬餘元。且被上 訴人就超過自起訴時回溯逾5年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興龍公司邀同洪震宇、洪敏麟、黃國賓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花蓮企銀為系爭借款 ,嗣由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事實,業 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函、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臺北地院卷 15-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有附利息、違約金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如不足以清償全部利息時,應 儘先抵充發生在前之利息。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 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 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 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本 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地院卷19、21頁, 本院卷133、135頁),系爭借款迄96年4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 165萬1265元,嗣於96年10月29日至103年5月6日期間,雖陸 續獲償56萬3627元,惟均用以抵充前尚未受償之利息,上訴 人於當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56萬3627元自應先 抵充發生在前之利息債務,該56萬3627元既全數抵充發生在 前之利息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65萬126 5元未清償,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洪敏麟、洪震宇、黃 國賓有陸續清償,剩餘未還之本金應該不到165萬餘元云云 ,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與黃國賓間之債務協商卷宗,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國賓與被上訴人在內多家銀行間 ,雖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該債務種類為黃國賓個人之 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其中對被上訴人之信用貸 款債務金額為26萬1804元),與黃國賓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人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顯然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 北地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124號、102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9443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2 44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71-76頁),上訴人就其所抗辯曾陸 續清償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㈢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65萬1265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基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積 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即有理由。惟按利息債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就系爭借款餘額自101年2月24日起按約定利率給付利息 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卷88 頁)。查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12日起訴繫屬法院(臺北地院 卷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自起訴時回溯5年內即自 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正當;超過上開部 分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於繼承洪敏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5萬1265元,及 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3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 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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