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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84號
TCHV,111,上,184,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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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安康馨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錦全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明鑑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在上訴程序中,應先審究上訴程序本身之 合法要件,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故上訴不合程式,如上訴 未經合法代理且拒絕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然民事聲明上訴 狀所列法定代理人蕭錦全主任委員任期為109年11月1日至 110年10月31日,有安康馨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9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而蕭錦全於110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後未再經選任,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蕭錦全自前揭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應堪認定 。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預慮就 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追處案恐無法在蕭錦全主任委員任期 中告一段落,故已決議由該主任委員續任至該追處案告一段 落為止,且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



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如因故未能及時改選,致無法適時銜 接,為保障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主任委員或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 就任時為止,故蕭錦全並未喪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云 云,並以上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據。惟按92 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管理條例第29條關於管理委員任期、連 任限制及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之規定,係以避免管理委員於任 期屆滿後,仍藉詞繼續把持操縱之公益性考量所設,是以於 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不論未及改選管理委員之原因為何, 均應受固定任期之規範限制。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為關於 新任管理委員如屆期尚未選出時,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延長 至新任管理委員選出時止之決議內容,亦違反管理條例第29 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雖決議:「經與會區 權人討論後,因有73號店面長期積欠管理費之追處案,無人 提名,故現場住戶提議仍由現任委員續任至追處告一段落後 再行辦理委員改選作業」等情,然依前開說明,該決議已違 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且不得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 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所闡述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 會。故上訴人主張蕭錦全依上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仍未喪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云云,委無可採。(三)是以,蕭錦全自其任期屆滿日即110年10月31日之後,即視 同解任,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提起上訴未經合法代理, 其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同時,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表明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變更後, 原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另應依同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為承受之聲明,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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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