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33號
TCHV,111,上,133,202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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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卓岳榮
被 上訴人 張德

賴財榮
陳建龍
邱振益

張榮荃
張炎輝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炎崧

被 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幼
被 上訴人 張美諒

訴訟代理人 張正奇
被 上訴人 張劉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賜

被 上訴人 張裕美
訴訟代理人 李怡霖
被 上訴人 張瓊裕

張瓊瑤

吳紀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雅
被 上訴人 林慶隆
張隆勇
林阿莓
林月女
林玉枝
林康
張盧(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濱(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鑫(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瑤(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美(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木盛
王美

雲信憲
張世享

陶春蘭




張錫聰

張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9,563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3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7,376元(計算式:16,253.21 平方公尺×3,089元/平方公尺×3896/50060=3,907,376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563元,亦未據上 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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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