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0年度,24號
TCHV,110,重家上,2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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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沈金寶
沈水寶

沈傳
劉康閔
康斌
劉康佑
朱祥雲
朱家
朱家宏
朱家
朱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受告知人 小林至壽(國外公示送達)

小林香(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關係人甲○○○(即○○○)、乙○○(即○○)為被 繼承人○○○(其3人以下均省略稱謂)於日本所生之子女,惟 其2人已在日本為外祖父母收養,而不得繼承○○○之系爭遺產 ,因○○○係由甲○○○於民國(以下關於年份記載若無特別敘明 ,即指民國)60年5月27日在我國為其辦理死亡登記,是○○○ 所遺系爭遺產應由何人繼承,與甲○○○、乙○○至為相關,甲○ ○○、乙○○與兩造間就本件確認繼承權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等情,並有彰化縣○○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死亡登記附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8 3-303頁),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甲○○○、乙○○為本件訴 訟告知,自屬適法。惟原審依前開規定對甲○○○、乙○○為訴 訟告知,皆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有駐日本代表處109年9月28 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43、353-359、383-385頁),復經依法為公示送達 ,關係人甲○○○、乙○○皆未參加訴訟,有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351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揆諸前開規定,關係人甲○○○、乙○○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出生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13年)4月16日生,於34年隻 身前往日本謀求發展。旅日期間與日本女子○○○○同居,於日 本昭和21年(即35年)生長子甲○○○,日本昭和23年(即37年) 生長女乙○○。惟因○○○徒以做工維持生活,加以身體多病, 無扶養甲○○○、乙○○之能力,乃於日本昭和38年(即52年), 將甲○○○、乙○○,同時由○○○○○○○○夫婦收養收養關係現 仍繼續存在並未終止。嗣○○○於54年5月18日,因病逝於日本 神奈川縣川崎市之東橫醫院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並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上訴人為其第三順位之繼



承人,而甲○○○、乙○○被○○○○○○○○收養之後一直設有住所 ,繼續居住於日本,則揆之日本國籍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 早已取得日本之國籍為日本國國民而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不 符涉外民事法適用法第58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對○○○之遺產 要求繼承。惟上訴人迄未能完成申辦繼承登記,爰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按日本國法上之收養有普通收養及特別收養之分,普通收養 不影響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關係,自77年(西元 1988年)起施行之特別收養,始生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間 權利義務關係中止之效力。○○○之子女甲○○○、乙○○於52年在 日本國由其外祖父母收養,係在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 應屬普通收養,甲○○○、乙○○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未中斷,故甲○○○、乙○○為○○○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上 訴人並無繼承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 ㈠○○○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13年)4月16日,在臺灣出生,於 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後,於34年隻身前往日本謀求發展 。旅日期間與日本女子○○○○同居,於日本昭和21年(即35年) 生長子甲○○○,日本昭和23年(即37年)生長女乙○○,○○○於日 本昭和38年(即52年),將未成年子女○○○、謝林香,同時由○ ○○○、○○○○夫婦收養後,其2人原名○○○、○○分別改名甲○○○、 乙○○,○○○○○○○○夫婦與甲○○○、乙○○之收養關係,現仍繼 續存在並未終止(見上訴人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認證之原審卷第257-267頁○○○○、甲○○○之戶籍謄本)。 ㈡○○○於昭和8年3月20日(即22年)因養子緣組入戶○○○○之過房 子,沈邱妹(原名謝氏滿妹)則於昭和5年2月24日(即19年) 因養子緣組入戶○○○○之養女,○○○與沈邱妹二人間為姊弟 關係(見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45-149頁、第151-153頁○○ ○、沈邱妹戶籍資料)。
㈢○○○於54年5月18日,在日本神奈川縣川崎市之東橫醫院病逝 時仍具有我國國籍,嗣由甲○○○於60年5月27日在○○○原設籍○ ○州○○郡○○街○○斗000番地之戶籍上申辦死亡登記(見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審卷第283-303頁彰化縣○○戶政事務所104年11 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診斷



書、住民票、委任狀、戶籍謄本、第323頁內政部109年8月6 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㈣○○○現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 ㈤沈邱妹於101年5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11人, 均未拋棄繼承(見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83-85頁繼承系統 表、第27-37頁、第71-81頁戶籍謄本)。 ㈥甲○○○、乙○○未曾在我國辦理戶籍設籍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劉惠茹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訴請分 割共有物,惟因共有人○○○於54年5月18日死亡,以無法定繼 承人,亦無遺囑執行人,乃於102年1月21日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向原法院聲請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原法院以102年 度司繼字第13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之遺產管理人(司 繼卷第2-5、61、6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 。
⒉又上訴人丁○○於102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之彰化辦事處聲明 承認繼承,復由上訴人丁○○丙○○、戊○、辛○○庚○○己○ ○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之彰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經該處於108年11月25日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嗣經本辦事處函詢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繼承登記辦理情結果…沈邱妹於該所申辦被繼承人○○○之繼 承登記案,因未於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資料,爰依土地法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本案相關權利人繼承登記 案件前由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駁回,仍請洽該所申請並完成 該所前通知應補正事項,或請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再憑 依規辦理。」等語;及於108年10月30日向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亦經該所108年11月1日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請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 權,即向法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訴訟相對人提起確認繼



承權存在訴訟,俟取得勝訴判決後,檢附判決書、判決確定 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相關文件申辦繼承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129-130、131頁)。是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之繼承人,並向被上訴人聲明承認 繼承,惟因上訴人是否為○○○之繼承人尚屬不明確,而無法 辦理○○○之繼承登記,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甲○○○、乙○○均具我國國籍:
⒈按生時父為中國人者,屬中華民國國籍。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89年修正前國 籍法第1條第1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西元1895年簽訂之馬關條約第11條第5款有關臺灣居民國籍 定;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2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 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更所有產業,退進去界外 ;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依上 開規定,凡未於該約所定期限以內遷出臺灣的居民,都被視 為取得日本的國籍。次依行政院35年1月12日節參字第1297 號訓令宣布:「查臺灣人民原係我國國民,以受敵人侵佔, 致損失國籍,茲國土重光,其原有我國國籍人民,自民國34 年10月25日起,應即一律恢復我國國籍。」。復依內政部32 年10月21日第0000號函略以,1895年中日馬關條約割讓與日 本之臺灣,仍為中華民國之領土,而臺灣人民,仍為中華民 國之國民。此在國籍法上謂之固有國籍與國籍之取得不同, 依法自無另辦入籍手續之必要。查臺灣光復後,○○○仍為我 國國民,無須另辦入籍手續;另查戶政資訊系統國籍行政作 業及現存檔案,尚無○○○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是○○○具 有我國國籍等情,有內政部109年8月6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24頁)。可知○○○既具我國之 固有國籍,復無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之資料,足證其於死亡 時仍具有我國國籍。
 ⒊又依國籍法規定,甲○○○、乙○○若為○○○之子女,依法具有我 國國籍。甲○○○、乙○○於52年10月2日由日本人士收養,並不 因此喪失我國國籍;另查無甲○○○、乙○○經許可喪失我國國 籍之資料一節,亦有內政部109年8月26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31-332頁)。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甲○○ ○、乙○○為○○○所生子女,則其2人因此具有我國國籍,縱其2 人由日本人士收養,並不因此喪失我國國籍,復查無其2人 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之資料,依前揭規定,可知其2人亦具 有我國國籍。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才要求增列甲○○○、乙○○是否 為謝章啓之子女一節為爭點,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 院卷第218、219頁);且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僅與其自起訴時 起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均一再主張其2人為謝章啓所生 子女之事實矛盾,有違程序上誠信原則,且違背為督促當事 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當事人適時提出之 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自不應 准許。
㈢甲○○○、乙○○未因出養而對○○○喪失繼承權: 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 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謝章啓及甲○○○、乙○○均具有我 國國籍,故本件關於○○○於我國遺產繼承之準據法,應依其 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又甲○○○、乙○ ○均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其2人應屬謝章 啓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⒉復按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98年12月 30日修正公 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兩造均 不爭執甲○○○、乙○○於謝章啓死亡前,已由○○○○○○○○夫婦 收養,則其2人是否因收養喪失謝章啓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身分,致無法繼承○○○之遺產,端視日本法關於收養效力 之規定,亦即甲○○○、乙○○為日本人收養後,其與本生父母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查:
⑴日本收養制度分為普通收養及特別收養,特別收養始生被收 養人與其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中止之效力,且自77年( 西元1988年)施行,此觀日本國民法第817條之2、第817條 之19規定至明。在77年之前日本並無特別收養制度,而係適 用普通收養制度。
 ⑵依日本普通收養規定,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權 利義務均仍存續,包含繼承及扶養,被收養人對於養父母及 本生父母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但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養 父母之親權行使優先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本件無論依我國 法或日本國法規定,關於收養均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日本 國法,並無反致之問題(參照原審卷第525-539頁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家上字第20號影卷之日本民法要義親族編、專家證人鄧學



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事件中之證 述筆錄影本)。
 ⑶據上,甲○○○、乙○○於52年間由○○○○○○○○夫婦收養,乃在日 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經日本國人收養,自適用普通收養之 規定,亦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2人與謝章啓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仍存續,則○○○死亡,甲○○○、乙○○仍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其2人仍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而具繼承○○○遺產之資格。
 ⒊至於上訴人雖曾抗辯本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 20號卷附日本民法要義親族編、專家證人鄧學仁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事件中之證述筆錄影本等 資料,有違辯論主義云云。然而,本院援引上開內容,並非 事實認定問題,而係法律適用爭點,且本院及原審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告知上開內容,並妥適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㈢本件並無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適用: ⒈另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 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國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現行 法第8條)固有明文。
 ⒉惟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前者以國家社會之秩序本身為主, 後者則以道德觀念為主。查甲○○○、乙○○雖經日本人收養, 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適用日本法關於收養規定之結 果,甲○○○、乙○○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既仍存續, 而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適用我國繼承法之規定,自得 為○○○之繼承人繼承其之遺產,核其所涉及者尚與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無關,自無所謂背於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又查臺 灣於日據時期,關於收養在本生家之效力,就身分法上之效 力,判例認為買斷養子與其本生家斷絕一切關係,有違背人 倫及公序良俗,而不承認效力,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仍保持 親屬關係;就財產法上之效力,臺灣在前清時代,承認兼祧 雙房之祭祀及財產,過房子亦得受給本生家財產;在日據時 期,習慣法上亦有認為過房子不因其繼承本生家之財產,即 當然喪失其於養家之繼承權(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176頁),故本件適用上開日本法收養規定之結果 ,甲○○○、乙○○仍得繼承本生父母即被繼承人○○○之遺產,亦 難認有何違背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死亡時,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乙○○為



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上訴人均係謝章啓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沈邱妹之繼承人,自非○○○之遺產繼承人,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對謝章啓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一、三所示財產有繼 承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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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