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長平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深
林瑞森
黃建燃(原名:黃順然)
黃芷琳(原名:黃美枝)
黃美珠
黃美華
黃美蓁(原名:黃美婷)
張朝茂
邱長堯
唐澤燕
花于晴
張宏名
張宏誌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施美雲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勳
張世忠 於111年1月25日遷出國外(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109頁),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國外公示送達
張世興
張立馨(原名:張立欣)
張璨鵬
張力允
張程晏(原名:張力夫)
張世曉
張世義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劉武龍
劉武虎
莊茗扉
賴素月
劉素芬
賴素雲
姜嘉華
張秀花
追加被告 陳俊宏即張黃位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蕭文興
受告知人 曹涵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
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應予廢棄。
二、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三及附表 三之一所示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三之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 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前審判命㈠陳○○即張○○之遺產管理人、張○○、張○○、張○ ○、張○○、張○○、張○○(上7人合稱陳○○等7人)應就被繼承 人張○○所遺○○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合計3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㈡劉○○、劉○○、莊○○、賴○○、劉○○、賴○○、姜○○(上7人合稱 劉○○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原審判命張○○、 張○○應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應有部 分5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 對原審被告張○○、張○○之訴部分,均已告確定。又 黃○○、黃○○、黃○○、黃○○(下合稱黃○○等4人)並非被繼承 人張○○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對黃○○等4 人之起訴(本院卷三第144頁)。上開判決已告確定部分及 被上訴人已撤回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視同上訴人林○○、林○○、施○○(上3人合稱林○○等3人);黃 ○○、黃○○、黃○○、黃○○、黃○○(上5人合稱黃○○等5人);張 ○○、張○○;林○○、張○○、張○○、張○○、張○○(上5人合稱林○ ○等5人)、陳○○等7人、劉○○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對分割方法未能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惟考量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 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B、C土地部分, 應以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宜與上開2筆土地連在一起 為原則,以利合併利用,故於本審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之一(下稱乙案)所示,其中附圖二編號A部 分,供作道路使用,應由兩造保持共有,其餘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取得人則如附表二之一所載;又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因土地價值尚有差異,請求依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 找補。倘法院不採甲案,則主張應採附圖三及附表三之一( 下稱丙案)所示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二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參、上訴人邱○○、視同上訴人花○○、唐○○、邱○○、張○○、張○○(
下合稱邱○○等6人)主張:
邱○○等6人及林○○等3人為同一家族之成員,邱○○與邱○○為兄 弟關係,且邱○○為臨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花○○、唐○○(下合稱花○○等 2人)則為臨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考量邱○○等6人 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與上開2筆土地合併利用之經濟效益,故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及附表四之一(下稱甲案)所示, 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因土地價值尚有差異,請求依附表四 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倘法院不採甲案,則主張應採丙 案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原審 竟判決變價分割,自非妥當,故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起訴部分外,應予廢棄;㈡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 如附表四之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肆、其餘當事人主張:
一、林○○等3人提出同意書表示願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保 持共有,並同意甲案為分割,倘法院未採納,則以丙案為次 順序分割方案。
二、其餘當事人則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 335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非法所不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 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經查:
㈠按市縣地政機關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 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 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上級機關之核准。依土地法第 31條規定使用最小面積單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土 地法第3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彰化縣政 府為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影響自然環境,該縣政府依上 開規定報請內政部同意轄區內之林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 頃,有彰化縣政府103年3月27日府地測字第1030093685號公 告可稽(原審卷二第152頁)。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即應受上開最小單位面積 之限制,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4日函文可佐 (原審卷二第151頁)。
㈡又系爭土地地形略呈西北、東南長條型方向,為山坡地,山巒起伏,地勢高度係從西北向東南側遞增,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為○○縣○○市○○路0段000巷之既有巷道範圍,系爭土地可藉由該巷道而對外交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110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37頁、241-255頁)。則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而無法對外通行使用,宜可以上開既有巷道為連接,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連接既有道路為通行。 ㈢邱○○等6人、被上訴人各提出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案,該二方 案之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雖均合於上開林地最小面積單位為 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且均有規劃設置相同 位置之編號A部分土地供作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路使用範圍 ;惟上開二方案尚有下列未盡周全妥適之處:
⒈邱○○等6人提出之甲案,係為顧全其6人及林○○等3人為取得分 割後土地均為相鄰之家族利益,而依序自取得甲案之系爭土 地西北側附圖四編號B、C、D、E位置,並主張將附圖四編號 F分配予林○○等3人共有;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土地較為後段 之附圖四編號G位置,惟被上訴人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並共有0000地號土地,且於該二筆土地上有種植使用等事實 ,有被上訴人提出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 可佐(本院卷三第95-111頁),邱○○等6人亦不爭執上開事 實,則附圖四編號G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0、0 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依附圖四比例尺計算0000地號土地
最近於該編號G位置之直線距離為55餘公尺,而系爭土地為 山坡地(見本院卷一第000-000號之照片),實地距離應已 超過56公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甲案分割結果,其將蒙受在 同區域使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因兩 地相距甚遠,以致造成耕作或使用上之不利益一情,即非無 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係為周全其取得分割系爭土地後之部 分土地與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利用之經濟效益,除主張邱長平分配取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 土地,以利邱○○合併利用1045地號土地外,被上訴人則取得 較為接近0000地號土地之附圖二編號C部分(附圖二編號C與 0000地號土地間,尚有間隔供作道路使用之附圖二編號A部 分土地),並將花○○等2人分配予附圖二編號D位置,該編號 D部分雖仍有臨接花○○等2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部分,而其2 人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為24分之1、8分之1,合 計24分之4(見本院卷一第103、109頁之所有權狀影本), 依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730.77平方公尺計算後,該2人應 有部分面積合計約達955.13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主張分配 予花○○等2人之附圖二編號D位置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寬度, 依附圖二比例尺計算後,僅約15公尺,因間詎寬度不足,恐 有不利於花○○等2人整合利用附圖二編號D土地及0000地號土 地。又邱○○與邱○○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將附圖二編號 E部分分配予邱○○,造成編號E部分土地與邱○○取得之附圖二 編號B土地間有編號C、D土地間隔其中,亦不利於邱○○、邱○ ○兄弟間提升整合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被上訴人取得之 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與其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之000 0地號土地,則分列於附圖二編號A道路之兩側,因該道路間 隔其間,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法享有整合使用附圖二編號C土 地與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僅能使其在同區域之 附圖二編號A道路之兩側土地使用,取得較近距離之便利性 ,而該便利性措施,得藉由調整被上訴人受分配位置予以周 全,應不損及被上訴人權益。
㈣本院審酌邱○○等6人、被上訴人主張次順序之丙案分割方法: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應合於上開林地最小面積單 位為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已如前述。而唐○ ○;林○○等3人;張○○、張○○(上2人合稱張○○等2人);黃○○ 等5人;張○○;林○○等5人等人所持有各應有部分面積,暨劉 ○○等7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面積,雖均不足1000平方公尺,
惟林○○等3人表示同意就各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見本院 卷一第381頁之同意書),且花○○等2人亦同意減少受分配面 積而增加予林○○等3人,使林○○等3人取得分割後之共有土地 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49-157頁之同意書) ;張○○等2人亦表示同意就各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分見 本院卷一第381、479頁之同意書),合計該2人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後之可受分配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尺;又唐○○主張其 與花○○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之方案,合計該2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後之可受分配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尺;另考量張 ○○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人陳○○等7人公同共有, 尚未經分割,受分配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而可單獨分配 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暨賴○○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 承人劉○○等7人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已由張○○辦理分割繼承登後贈與張○○(附表一編號19 );黃○○等5人;張○○;林○○等5人各自所得受之分配面積均 不足1000平方公尺,尚無法各自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為 使劉○○等7人、張○○、黃○○等5人、張○○、林○○等5人受有原 物分配之利益,故由其等就分割之土地保持共有。則依附圖 三所示,丙案之分割後各筆土地除均合於上開林地最小面積 單位為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外,亦有相同於 甲、乙案相同位置之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作為分割後各筆 土地之通路使用範圍,使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通路對外 交通,不致形成袋地,而有利於兩造使用。
⒊再者,附圖三編號A、B部分分配予邱○○、邱○○,其中邱○○分 配取得編號A部分得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 1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直接相鄰,且有利於其兄弟二人整合 利用分割後之土地;並且將附圖三編號D部分分配予花○○、 唐○○,使該編號D部分與其二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得以相鄰,有利於提升土地使用效益。至於邱○○等6人主張 其等與林○○等3人、張○○等2人為同一家族之成員,應使渠等 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彼此相連一情,惟邱○○等6人並未提出其 等與林○○等3人、張○○等2人有合併共同使用分割後土地之計 畫,且依邱○○等6人提出之親屬關係表(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除邱○○、邱○○具有二親等之兄弟關係,而具有較為緊密 之親屬情誼外,林○○等3人與張○○等2人、花○○等2人間彼此 係源於黃○○之不同房之後代,已不若邱○○、邱○○之緊密關係 ,故並無必須使林○○等3人、張○○等2人分割後土地與邱○○、 邱○○、花○○等2人互相毗鄰。
⒋又附圖三編號E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通行編號 A部分直接至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二地相距相當於編號A道
路寬度3公尺,已適當縮短被上訴人通行利用兩地之距離。 ⒌此外,本院將丙案所示分割方案通知林○○等3人、黃○○等5人 、張○○、張○○等2人、林○○等5人、陳○○等7人、劉○○等7人(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上開共有人並未提出反對意見,而 邱○○等6人、被上訴人、林○○等3人亦主張丙案為次順序分割 方案,可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 並無違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則丙案對系爭土地共有人 並無如甲案、乙案對共有人有如上未盡周全之處,對全體共 有人亦無顯著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處,故丙案較甲案、乙案 為可採。
㈤系爭土地既經分割如丙案(即附圖三及附表三之一)所示, 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價值自 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就丙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以目前市價 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之事項,有該所於111年6 月20日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本院卷二第327頁之函 文,及外放之鑑定標示:○○縣○○市○○○段0000地號(新增方 案)之估價報告書)。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針對 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而作成,並說明兩造分割後 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之二分割後各共有 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應屬可採。邱○○等6人、被上訴 人、林○○等3人均表示如採丙案則均同意依上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之找補金額(即附表三之二)互為補償等語(本 院卷三第2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49-157頁之同意書), 故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二分割後各共有 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㈥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張朝茂於96 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9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訴外人曹○○,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憑(本院卷二第349頁),經本院對曹○○為訴訟告 知後,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對甲、乙、丙案及 鑑價找補均無意見,並表示不參加訴訟等語,有曹○○提出之 111年4月7日、21日書狀可佐(本院卷二第257頁、277頁) ,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
存至張○○所分得共有之附圖三編號I部分,附此敘明。陸、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 地應採附圖三及附表三之一之方案為分割,併依附表三之二 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金錢補償。原審 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 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表一
土地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備註 1 張○○ 10分之1 30分之1 合計:30分之4 張○○於95年7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為:陳○○(即張○○遺產管理人)、張○○(原名張○○)、張○○、張○○、張○○(原名張○○)、張○○、張○○。 3 林○○ 30分之1 4 林○○ 60分之2 5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6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7 黃○○ 1250分之1 8 黃○○ 1250分之1 9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10 張○○ 500分之19 11 賴○○ 50分之1 賴○○於95年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為:劉○○、劉○○、劉○○、莊○○(原名賴○○)、賴○○、賴○○、賴○○。 ⑴又劉○○於105年9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為:姜○○、劉○○、劉○○、莊○○(原名賴○○)、賴○○、賴○○、賴○○。 12 邱○○ 60分之6 13 邱○○ 60分之6 14 唐○○ 300分之20 15 花○○ 12分之1 16 張○○ 20分之1 17 張○○ 20分之1 18 施○○ 60分之1 19 張○○ 張○○ 公同共有 500分之19 原共有人張○○於99年6月19日死亡,張○○及張○○繼承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後之105年8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前審卷一第214頁背面筆錄,本院卷三第131頁之地籍異動索引),嗣張○○再於10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張○○。 20 林○○ 150分之1 21 張○○ 150分之1 22 張○○ 150分之1 23 張○○ 150分之1 24 張○○ 150分之1 25 蕭○○ 60分之12
附表二之一(依附圖二為分割,即乙案)
附圖二各該編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編號 取得者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陳○○等7人 公同共有 30分之4 如附表一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其中附圖二之表格誤載為「張○○」部分,應更正為「張○○」。 邱○○ 60分之6 蕭○○ 60分之12 唐○○ 300分之20 花○○ 12分之1 邱○○ 60分之6 張○○ 20分之1 張○○ 20分之1 林○○ 30分之1 林○○ 60分之2 施○○ 60分之1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附圖二之表格誤載為「黃○○」,應更正為「黃○○」。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黃○○ 1250分之1 黃○○ 1250分之1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張○○ 500分之19 林○○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張○○ 公同共有 500分之19 如附表一編號19之備註欄所載。已移轉登記為張○○所有。 劉○○等7人 公同共有 50分之1 如附表一編號11之備註欄所載。 B 邱○○ 1分之1 C 蕭○○ 1分之1 D 唐○○ 27分之12 花○○ 27分之15 E 邱○○ 1分之1 F 張○○ 2分之1 張○○ 2分之1 G 林○○ 5分之2 林○○ 5分之2 施○○ 5分之1 H 陳○○等7人 公同共有 1分之1 同本表編號A之備註欄所載。 I 黃○○ (原名黃○○) 165130分之991 黃○○ (原名黃○○) 165130分之991 黃○○ 165130分之991 黃○○ 165130分之991 黃○○ (原名黃○○) 165130分之991 張○○ 165130分之47061 林○○ 165130分之8256 張○○ 165130分之8256 張○○ 165130分之8257 張○○ 165130分之8257 張○○ 165130分之8257 張○○ 張○○ 公同共有 165130分之47061 如附表一編號19之備註欄所載。已移轉登記為張○○所有。 劉○○等7人 公同共有 165130分之24770 如附表一編號11之備註欄所載。 附表二之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乙案)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邱○○ (+17,387) 蕭○○ (+34,775) 林○○ (+51,734) 林○○ (+51,734) 施○○ (+25,868) 合計 唐○○ (-65,204) 6,246 12,493 18,586 18,586 9,293 65,204 花○○ (-81,505) 7,808 15,617 23,232 23,232 11,616 81,505 邱○○ (-7,449) 714 1,427 2,123 2,123 1,062 7,449 張○○ (-3,723) 357 713 1,061 1,061 531 3,723 張○○ (-3,724) 357 714 1,061 1,061 531 3,724 陳○○等7人 (-9,946) 953 1,905 2,835 2,835 1,418 9,946 黃○○(-56) 5 11 16 16 8 56 黃○○(-56) 5 11 16 16 8 56 黃○○(-56) 5 11 16 16 8 56 黃○○(-56) 5 11 16 16 8 56 黃○○(-56) 5 11 16 16 8 56 張○○ (-2,855) 274 546 814 814 407 2,855 林○○ (-495) 47 95 141 141 71 495 張○○ (-495) 47 95 141 141 71 495 張○○ (-496) 48 95 142 141 70 496 張○○ (-496) 48 95 141 142 70 496 張○○ (-495) 47 95 141 141 71 495 張○○、張○○ (-2,855) 274 546 814 814 407 2,855 劉○○等7人 (-1,480) 142 284 422 422 210 1,480 合計 17,387 34,775 51,734 51,734 25,868 181,498 備註 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⑶「張朝茂、張秀花」所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9之備註欄所載, 已移轉登記為張○○所有。
附表三之一(依附圖三為分割,即丙案)
附圖三各該編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編號 取得者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陳○○等7人 公同共有 30分之4 如附表一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其中附圖三之表格誤載為「張○○」部分,應更正為「張○○」。 邱○○ 60分之6 蕭○○ 60分之12 唐○○ 300分之20 花○○ 12分之1 邱○○ 60分之6 張○○ 20分之1 張○○ 20分之1 林○○ 30分之1 林○○ 60分之2 施○○ 60分之1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附圖三之表格誤載為「黃○○」,應更正為「黃○○」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黃○○ 1250分之1 黃○○ 1250分之1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張○○ 500分之19 林○○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張○○ 公同共有 500分之19 如附表一編號19之備註欄所載。已移轉登記為張○○所有。 劉○○等7人 公同共有 50分之1 如附表一編號11之備註欄所載。 B 邱○○ 1分之1 C 邱○○ 1分之1 D 唐○○ 27分之12 花○○ 27分之15 E 蕭○○ 1分之1 F 張○○ 2分之1 張○○ 2分之1 G 林○○ 5分之2 林○○ 5分之2 施○○ 5分之1 H 陳○○等7人 公同共有 1分之1 同本表編號A之備註欄所載。 I 黃○○ (原名黃○○) 165130分之991 黃○○ (原名黃○○) 165130分之991 黃○○ 165130分之991 黃○○ 165130分之991 黃○○ (原名黃○○) 165130分之991 張○○ 165130分之47061 林○○ 165130分之8256 張○○ 165130分之8256 張○○ 165130分之8257 張○○ 165130分之8257 張○○ 165130分之8257 張○○ 張○○ 公同共有 165130分之47061 如附表一編號19之備註欄所載。已移轉登記為張○○所有。 劉○○等7人 公同共有 165130分之24770 如附表一編號11之備註欄所載。 附表三之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丙案)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邱○○ (+19,871) 邱○○ (+19,871) 林○○ (+52,562) 林○○ (+52,562) 施○○ (+26,282) 合計 唐○○ (-63,549) 7,378 7,378 19,517 19,517 9,759 63,549 花○○ (-79,435) 9,223 9,223 24,396 24,396 12,197 79,435 蕭○○ (-9,931) 1,153 1,153 3,050 3,050 1,525 9,931 張○○ (-2,482) 289 288 762 762 381 2,482 張○○ (-2,483) 288 288 763 763 381 2,483 陳○○等7人 (-6,634) 771 770 2,037 2,037 1,019 6,634 黃○○(-36) 4 4 11 11 6 36 黃○○(-36) 4 4 11 11 6 36 黃○○(-36) 4 4 11 11 6 36 黃○○(-36) 4 4 11 11 6 36 黃○○(-36) 4 4 11 11 6 36 張○○ (-1,911) 222 222 587 587 293 1,911 林○○ (-328) 38 38 101 101 50 328 張○○ (-328) 38 38 101 101 50 328 張○○ (-331) 39 39 101 101 51 331 張○○ (-331) 38 39 102 101 51 331 張○○ (-330) 38 38 101 102 51 330 張○○、張○○ (-1,911) 222 222 587 587 293 1,911 劉○○等7人 (-984) 114 115 302 302 151 984 合計 19,871 19,871 52,562 52,562 26,282 171,148 備註 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⑶「張○○、張○○」所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9之備註欄所載, 已移轉登記為張○○所有。
附表四之一(依附圖四為分割,即甲案)
附圖四各該編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編號 取得者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陳○○等7人 公同共有 30分之4 如附表一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其中附圖四之表格誤載為「張○○」部分,應更正為「張○○」。 邱○○ 60分之6 蕭○○ 60分之12 唐○○ 300分之20 花○○ 12分之1 邱○○ 60分之6 張○○ 20分之1 張○○ 20分之1 林○○ 30分之1 林○○ 60分之2 施○○ 60分之1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附圖四之表格誤載為「黃○○」,應更正為「黃○○」。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黃○○ 1250分之1 黃○○ 1250分之1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張○○ 500分之19 林○○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150分之1 張○○ 張○○ 公同共有 500分之19 如附表一編號19之備註欄所載。已移轉登記為張○○所有。 劉○○等7人 公同共有 50分之1 如附表一編號11之備註欄所載。 B 邱○○ 1分之1 C 邱○○ 1分之1 D 唐○○ 27分之12 花○○ 27分之15 E 張○○ 2分之1 張○○ 2分之1 F 林○○ 5分之2 林○○ 5分之2 施○○ 5分之1 G 蕭○○ 1分之1 H 陳○○等7人 公同共有 1分之1 同本表編號A之備註欄所載。 I 黃○○ (原名黃○○) 165130分之991 黃○○ (原名黃○○) 165130分之991 黃○○ 165130分之991 黃○○ 165130分之991 黃○○ (原名黃○○) 165130分之991 張○○ 165130分之47061 林○○ 165130分之8256 張○○ 165130分之8256 張○○ 165130分之8257 張○○ 165130分之8257 張○○ 165130分之8257 張○○ 張○○ 公同共有 165130分之47061 如附表一編號19之備註欄所載。已移轉登記為張○○所有。 劉○○等7人 公同共有 165130分之24770 如附表一編號11之備註欄所載。 附表四之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甲案)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邱○○ (+19,871) 邱○○ (+19,871) 林○○ (+52,562) 林○○ (+52,562) 施○○ (+26,282) 合計 唐○○ (-63,549) 7,378 7,378 19,517 19,517 9,759 63,549 花○○ (-79,435) 9,223 9,223 24,396 24,396 12,197 79,435 張○○ (-2,482) 289 288 762 762 381 2,482 張○○ (-2,483) 288 288 763 763 381 2,483 蕭○○ (-9,931) 1,153 1,153 3,050 3,050 1,525 9,931 陳○○等7人 (-6,634) 771 770 2,037 2,037 1,019 6,634 黃○○(-36) 4 4 11 11 6 36 黃○○(-36) 4 4 11 11 6 36 黃○○(-36) 4 4 11 11 6 36 黃○○(-36) 4 4 11 11 6 36 黃○○(-36) 4 4 11 11 6 36 張○○ (-1,911) 222 222 587 587 293 1,911 林○○ (-328) 38 38 101 101 50 328 張○○ (-328) 38 38 101 101 50 328 張○○ (-331) 39 39 101 101 51 331 張○○ (-331) 38 39 102 101 51 331 張○○ (-330) 38 38 101 102 51 330 張○○、張○○(-1,911) 222 222 587 587 293 1,911 劉○○等7人 (-984) 114 115 302 302 151 984 合計 19,871 19,871 52,562 52,562 26,282 171,148 備註 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⑶「張○○、張○○」所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9之備註欄所載, 已移轉登記為張○○所有。
附表五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者 負 擔 比 例 備 註 1 陳○○即張○○遺產管理人、張○○(原名張○○)、張○○、張○○、張○○(原名張○○)、張○○、張○○ 連帶負擔 30分之4 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 3 林○○ 30分之1 4 林○○ 60分之2 5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6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7 黃○○ 1250分之1 8 黃○○ 1250分之1 9 黃○○ (原名黃○○) 1250分之1 10 張○○ 500分之19 11 劉○○、劉○○、莊○○(原名○○)、賴○○、賴○○、賴○○、姜○○ 連帶負擔 50分之1 如附表一編號11備註欄所載 12 邱○○ 60分之6 13 邱○○ 60分之6 14 唐○○ 300分之20 15 花○○ 12分之1 16 張○○ 20分之1 17 張○○ 20分之1 18 施○○ 60分之1 19 張○○ 張○○ 連帶負擔 500分之19 如附表一編號19之備註欄所載。已移轉登記為張○○所有。 20 林○○ 150分之1 21 張○○ 150分之1 22 張○○ 150分之1 23 張○○ 150分之1 24 張○○ 150分之1 25 蕭○○ 60分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