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
16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杓子壹支均沒 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晚上止,在 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92 巷2 號住處,連續施用 安非他命多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