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更一字,110年度,8號
TCHV,110,保險上更一,8,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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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賴建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 保以終身為期之「安泰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嗣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 )於97年10月間併購安泰人壽,於98年6月1日合併及更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富邦人壽)。 伊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0年6月27日,惟自100年11月26日起 即無資力再繳納保險費,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 利息至102年5 月9日止。被上訴人雖稱富邦人壽於102年5月 13日曾寄發通知函予伊催告繳費,估計該通知函於102年5月 15日送達,自翌日即16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系爭保險契約 自102年6月14日起停止效力云云。惟該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 予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不因此而停 止。縱伊因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經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至102年5月9日止,系爭保險契約自1 02年6月14日起停止效力,伊亦於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保險金等合計 193,200元扣抵,已清償應繳納保險費46,158元、利息及其 他費用。惟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出體檢之可保證明,並以伊罹 患「右側臼齒後惡性腫瘤」為由拒絕受理。經伊向訴外人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訴,仍遭被上 訴人拒絕。依96年7月18日修正前保險法(下稱修正前保險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伊申請復效翌日(



即103年7月4日)恢復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 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 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44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繳納方式,係約定繳費 年限20年,第2期以後之分期保費採年繳方式,由上訴人轉 帳繳納,如未在寬限期屆滿前繳付,以保單準備金自動墊繳 保險費及利息。而上訴人最後一次繳費日期為100年6月27日 ,於100年11月26日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月4日發函催繳,上訴人仍未繳納,故被上訴人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及利息至102年5月9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 02年5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送達地址為上訴人101年8月8 日申請書所載住所)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自動墊繳保險費及利息後已不足墊繳1日保險費,催告上訴 人於30日內繳費,否則契約效力將停止,估計該函係於102 年5 月15日送達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4條 第1項及第5條之約定,自翌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故以102 年6月14日為契約停效日。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接受右側 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同年7月4日經病理證實為麟狀上皮惡 性腫瘤。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逾6個月後,因知悉 罹患惡性腫瘤而申請復效,非屬善意,且上訴人無法依法提 出體檢之可保證明,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非強制規定 ,得以保險契約條款加以補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拒絕上訴人復效之申請,並無違 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況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欠 繳保險費及利息,系爭保險契約亦無恢復效力之餘地。又本 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以民事答辯狀(一) 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 日收受該書狀,系爭保險契約業於該日合法終止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其於103年7月



3日申請復效之翌日(即4日)起恢復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屬有 效,即非明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險契約 之法律地位,不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於90年11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安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保險金額為40萬元。嗣 安泰人壽於97年10月間被富邦金控併購,並於98年6月1日合 併及更名為現被上訴人名稱。上訴人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0 年6月27日,自100年11月26日起因無資力而未再繳納保險費 ,經被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至102年5 月9日止,嗣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後2年內之103年7 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 用,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體檢之可保證明,同時以上 訴人當時罹患「右側臼齒後惡性腫瘤」為由拒絕受理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含保險單條款)、富邦人 壽公司103年8月29日富壽申字第1030002961號函、103年10 月21日富壽申字第1030003594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106年 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下稱簡字卷》第12至43頁),被上訴人 就此並無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2月26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立即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地址,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 13日催告上訴人繳費之通知函卻仍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 之效力不因此停止。且系爭保險契約係於保險法第116條第3 項修正施行前所簽訂,而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16 條第3項之 規定,要保人即上訴人得於停效日起2年內,不附任何條件 ,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申請復效,較修正後保 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有利於要保人,故縱認系爭保險契 約如被上訴人所述已自102年6月14日停效,上訴人於停效日 起2年內即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復效,系爭保險 契約應自上訴人申請復效之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恢復效力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應負受 領遲延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⒈系爭保險契約自何 時起停止效力?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  與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及修正後保險法第116 條第3項之規定,應如何適用?⒊被上訴人可否拒絕上訴人復 效之申請?⒋如認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復效之申請,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恢復效力?爰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催告上訴人繳費之通知已合法送達 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2年6月14日停止效力: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 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 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58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費應由要保 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 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 之。」,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 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此系爭保險契約安泰新終身壽險保 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2項明文約定(見原審簡字卷第29至30頁)。又「要保人 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 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 為已送達要保人。」,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6條亦有明文約定 (見原審簡字卷第34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被上訴人 102年5月13日保費催繳通知,不生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效果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未特別約定催告之形式,而上訴人之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住所地址為「臺中縣○○市(後改制為臺中 市○○區○○○里○○路000號」(見原審簡字卷第22頁),又上訴 人於101年8月8日富邦人壽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展期



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簡式)所填載之地址為「臺中縣○○市○ ○里○○路000號」(見原審卷第31頁),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 26條約定,上訴人上開所寫地址即為上訴人之住所地,依上 揭說明,則被上訴人送達書面催告或通知予上訴人時,該書 面催告或通知到達該地址時,即生效力,不必交付上訴人本 人或其代理人,不問上訴人是否有閱讀,該通知即可發生為 催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2年5月1 3日以掛號方式寄發「保費繳款通知書」催告上訴人,故系 爭保險契約分別於送達翌日起30日之寬限期間屆滿後停止效 力,有中華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存根(二)聯、中華 民國郵政大宗函件執據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0頁) 。依此,被上訴人向上開處所,依郵務送達之方式寄發保險 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並未違反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及 兩造系爭保險單條款之約定,應認上開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 知已合法到達上訴人,並生合法催告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效 力。再參酌以被上訴人103年8月29日富壽申字第1030002961 號函說明三、㈢內亦已載明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2年6月14日 停效(見原審簡字卷第39頁),
  復依金評中心評議書【104年評字第000285號】有關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㈠亦明載:「本案系爭第Z000000000-00號保單於 102年6月14日停效。」(見原審簡字卷第47頁),足見上訴 人於金評中心評議當時,對於催告過程及停效日期顯然知之 甚詳,此乃因其早已收到被上訴人上開所寄發之繳款通知書 所致,否則必會就此部分關係契約停效之日期提出異議,又 豈會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於102年6月14日乙事列為不爭執 之事實。足認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發102年5月13日保 費催繳通知書。被上訴人抗辯:上揭催告上訴人繳保險費之 掛號郵件,應已送達上訴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係於102年6月 14日停效乙情,自屬可採。
 ⑶又證人即曾任富邦人壽業務員之林○○於原審證稱:我跟主管 吳○○一同前往去賴建杉家中拜訪他,因為他的保單很久沒有 繳費,最少欠費2、3年以上,累積的金額大概有9、10萬元 ,最主要是告訴他欠費未繳,會影響到他的理賠保障。主要 把欠費的明細印出來給他看;我跟賴建杉說是否要把欠費繳 掉,他說如果利息可以減免的話他再考慮看看,我說必須要 回公司確認利息是否可以減免,後來我回到公司問總公司, 總公司說沒有辦法減免,所以又打電話給賴建杉賴建杉說 他沒有要繳的意思。快過年時我還有再打電話給他提醒一次 ,但他還是說利息沒有辦法減免就沒有要繳等語(見原審卷 第123頁);另證人即富邦人壽主任吳○○於原審亦證稱:



我是102年6、7月去拜訪他。因為賴建杉的保單當時是自動 墊繳,我們有義務要通知客戶他的保單權益。告訴他保單目 前是墊繳的狀況,跟他說為了維護他的保單權益,必須辦理 復繳。賴建杉說復繳要支付利息,他說他不願意,要我們跟 公司商量,看利息的部分是否可以不算,當下我們委婉的告 訴他要跟公司商量,隔一、二天回覆他說沒有辦法減免利息 ,賴建杉說如果利息要算的話,就不用再談,他暫時沒有要 繳等語(見原審卷124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林○○吳○○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卷附「營業品質部電話訪談記錄」 (係訴外人陳○○林○○陳述內容逐字繕打後,交由林○○確認 並修改後簽名,見原審卷127頁)所載:「102年9月份期間 本人在主管吳○○陪同下,進行保戶第一次服務拜訪,當時保 戶保單已停效,而保戶2名小孩保單則為自動墊繳狀況,本 人乃主動自行預備三張保單復效保費試算資料,而本人向保 戶說明復效保費約10萬多…本人致電向保戶說明無法減免利 息後,保戶明確表示利息不能減免就暫時不要繳了,完全無 復效意願。」所載內容亦相符,益證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林 ○○與吳○○前往訪談時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停效,且要 求減免利息未果後,即無復效意願甚明。
 ⑷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6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 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見 原審簡字卷34頁),系爭保險單條款既約定「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應認已具法律擬制之效果,自應受拘束。上訴人雖 主張稱其101年8月8日富邦人壽保單解約/復效/復繳/繳清/ 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簡式)所填載之地址為臺中縣○○ 市○○里○○路000號,嗣於102年2月26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變更住址被上訴人102年5 月13日通知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然當時上訴人 已不住在該址,自然無從收到通知函。另上訴人於106年10 月間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住,戶籍則 自106年10月11日起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嗣又自107 年9月10日起遷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依卷附富邦人壽之保全變更查詢作業電腦紀錄 (見原審卷第83頁),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於101年8月8日變 更紀錄後,即跳至103年7月3日(即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效日 期),期間並無上訴人所稱曾於102年2、3月間向被上訴人 申請變更地址至臺中市○○區○○路0段之紀錄,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曾以何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變更住所,則被上訴人抗 辯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當時之最後地址寄發催告函及通知函



(見原審卷27至30頁)予上訴人,仍視為已送達上訴人,應 屬可採,上訴人執此爭執,要屬無據。
 ⑸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催告上訴人繳費之通知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2年6月14日停止效 力。
②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與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 項之規定及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應如何適用 ?
 ⑴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 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查修正前保險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 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現行保險法同條項於96年7月18日修正為:「第1項停止效力 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 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 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而 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2項則約定:「前項復效申請,經本 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依上述規 定及約定觀之,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之要件各有不同。查 ,本件上訴人自100年11月26日起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被上訴人以催告函催告,經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 險費及利息後,嗣以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已不 足墊繳1日保險費,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繳納仍未繳,系爭 保險契約自102年6月14日起停效,上訴人則在103年7月3日 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雖跨越保險法第116條修正前後,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交付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 停止效力及申請復效之事實均發生於現行保險法施行後,揆 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現行保險法之規定,並與系爭保險單條 款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比較。
⑵承上,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準用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 險契約,依同條第8項準用第3項、第4項規定,於停止效力 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 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 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 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而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 第2項則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 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 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綜觀上開規定及約定之內容可知, 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內容,並無其他 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之約定。與修正後保險法第11 6條第3項後段規定:「…,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 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兩者相 較,顯然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要保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判斷被上訴人拒絕復效有無理由,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 係依保險法修正前之條款訂定,即可排除現行保險法之適用 。
 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提出復效申請,而恢復效力?兩 造間是否仍有系爭保險契約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被上訴人有無於上訴人申請復效之日起5日内要求上訴人提供 可保證明?上訴人是否已提出可保證明?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之民事起訴狀內自承「... 旋原告於103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 費及其他費用,而由被告受理,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體檢之 可保證明,同時以原告當時罹患「右側臼齒後惡性腫瘤」, 而拒絕受理原告保單復效之申請及繳清欠繳保險費、其他費 用...」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頁)、另於本院107年度保 險上字第15號(下稱前審)107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上訴 理由(一)狀自承「---。惟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應提出體檢 之可保證明,而拒絕上訴人復效之申請及繳清欠繳保險費、 其他費用,---顯然被上訴人乃對於上訴人已提出之繳清欠 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給付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而應 由被上訴人負受領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自 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復效,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28頁)。凡此,上訴人乃承認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 應提出體檢之可保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無庸舉證。
2.據富邦人壽103年08月29日函說明三(三)「查貴保單應繳 日100年11月26日之續期保險費未蒙台端繳付,本公司依約 定進行催告作業,掛號郵寄至台端指定住所,且於催告到達 後,本公司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並寄發墊繳憑證予申請人;直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 足墊繳一日之保險費,本公司再寄發停效通知函,相關通知 以掛號郵寄至台端指定住所,故貴保單已於102年6月14日停 止效力。又,本公司固曾於103年7月3日受理台端提出之復 效申請,因距102年6月14日停效日已超過六個月,本公司依 法請台端提供『健康聲明書』等應備文件如以供審核,惟礙於 台端目前之體況因素,故本公司無法逕予同意恢復契約效力 。」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8至39頁);及金評中心評議書 【104年評字第000285號】事實及理由欄三、相對人之主張( 二)陳述:「3.停效6個月後之保單申請復效時需進行健康告 知。依申請人病歷,申請人於103年6月26日即已進行切片檢 查,故不論是6月30日或7月4日來申請復效,都應該要告知 本公司曾經有做切片檢查,即便業務員未提出健康告知書給 申請人,仍不影響申請人之健康告知義務,並非只有確診罹 癌才要告知,而是有去醫院檢查治療即須告知。(詳陳述意 見函及104年4月16日調處筆錄)」等語(原審卷第45至47頁 ),及遍查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始終並未提供可保證明予 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收到可保證明有無於15日為拒絕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可保證明予被上訴人,且其罹癌 之情事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被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收到可保證明於15日為拒絕意思表示甚明。  ⑶上訴人罹患惡性腫瘤,依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 是否已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而可拒絕承保?
 1.按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效力之停止及恢 復,係因此類保險通常具長期性契約關係,為維持要保人與 保險人間之對價關係,並均衡保障要保人與保險人之契約利 益,允許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因未付保險費而效力停止後,得 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契約效力恢復,其於停效後6個月內申請 者,保險人不得拒絕;逾6個月申請者,為避免道德危險之 產生,賦予保險人危險篩選權,得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 之可保證明,並限定其篩選之標凖,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 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復效,因此, 要保人只需提出保險人所要求之可保證明,保險人如不同意 復效,應證明其有正當拒絕原因之事實。又復效為原契約效



力之恢復,屬原保險契約之繼續,非新保險契約之訂立,關 於拒絕承保程度,即應以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查標準為據 ,故所稱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者,應專指在停 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危險變更程度,依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審 查標準,可拒絕承保而言,不包括本屬保險人所應承當於停 效前已發生之危險,而審查標準與供審查資料之提出不同, 申請復效之可保證明,僅係供保險人行使危險篩選權之資料 ,與保險契約訂立時,供保險人行使承保決定權之資料無關 ,法無限定各該應提出以備供審查資料之形式,保險人自可 在審查之必要範圍內,要求要保人提出可供審查之相關資料 。
2.上訴人自103年5月至12月間曾密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其間並於103年6月16日前往益詮牙醫診所就診後, 復於同年月24日兩次前往弘鑫耳鼻喉科就診,此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8頁),又上訴人對其於103年6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 後腫瘤切片手術,103年7月4日確診為麟狀上皮惡性腫瘤等 情,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若非懷疑可能罹患惡疾 ,上訴人應無於103年6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 之必要。另參諸證人林○○於原審證稱:「因為賴建杉積極的 跟我聯繫說他要繳費,當時我快要離職,我看到賴建杉LINE 的狀態有提到他去做健康檢查,也有PO照片,標題五星級 健康檢查,所以我就問他說為什麼突然要繳費,是不是有檢 查出什麼,賴建杉就說醫生說可能是口腔癌,我說就算你繳 費了,公司還是會去調前半年掛號紀錄,可是我可以幫你辦 看看,會不會過由公司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 面至126頁)。顯見上訴人是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逾1年後, 因檢查得知可能罹患惡性腫瘤,才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復效 ,且上訴人罹癌之情事於上訴人申請復效時已為被上訴人所 知悉,已如上述,則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後,拒絕同意上訴人 復效之申請(參照原審簡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函「本公司依 法請台端提供「健康聲明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 張其於103年7月3日申請復效,直至同年月4日確診後才得知 罹患癌症,並非明知罹患癌症才申請復效云云,然上訴人既 然於103年6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足以推斷 係因相關徵兆而懷疑可能罹患惡疾,則無論依上訴人起訴時 所主張之103年7月3日為申請復效日,或其嗣後所爭執之103 年6月30日為申請復效日,均已在其得知可能罹患惡疾之後 ,已有高度之道德危險,上訴人徒以尚未確診,並非明知云



云,而為主張,自無可取。   
 3.又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3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復效,其同年7月3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門診病歷聯診斷:「口腔炎、口腔潰瘍」;項目:「Whole body bone scan Compensatory fee for shortage of Tc-9 9m、腹部超音波(包括肝.膽囊.胰.脾.下腔靜脈.腹Creatini ne (B) CRTN、放射性藥品藥事服務費、重大傷病申請書費 、Diclofenac Pot.(錠劑)25mg/Tab、Chest view C.T.- w ith contrast」,同年7月10日之門診病歷聯診斷「診斷: 口部惡性腫瘤、口腔炎、口腔潰瘍」,有103年8月14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確實罹患右側臼齒後 惡性腫瘤,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6212號函及檢附之被上訴 人病歷影本(見限制閱覽卷)等件可佐,堪認上訴人於103 年7月3日提出復效同時已向醫院申請重大傷病申請書,足證 其危險程度之變更確實係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內, 亦核屬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 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核定不同意復效,於法並無不合。又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以富壽申字第1030002961號函送拒絕 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見原審簡字卷第38至40頁),並於 函中表達係依法請上訴人提供「健康聲明書」(即可保證明 ),足見被上訴人已為拒絕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 上訴人收受。
4.依上訴人向金評中心所提出之申訴書已自承「2.…保險公司 人員來拜訪告知保費10幾萬元,本人立即請人員轉告公司請 保費利息少算一點,人員回覆公司無法議價。3.2014年6月2 3日本人再以LINE聯絡保險公司人員,回覆是令人傻眼繳款 有三種1-10幾萬元/2-70000萬多元/3-20000萬多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其雖稱繳款金額有三種,令其莫 衷一是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屬其片面之辭,然仍可據此推 知林○○除於拜訪上訴人時列印明細告知上訴人辦理契約復效 應清償之金額外,也持續以LINE與上訴人連絡,於103年6月 23日更以LINE通知上訴人復效應繳金額,顯見上訴人已自林 ○○處知悉復效應繳之具體金額,其於起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未 曾告知復效應繳納所積欠保險費相關費用之金額,無可採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復效,對其保險費及相關費 用之清償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上訴 人於103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恢復效力云云。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從未有何 給付保險費之證據提出,且果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僅發生



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並未因此發生清償效力( 參照民法第234條、326條),上訴人既未於系爭保險契約停 效日起二年內完成復效之前提要件「清償保險費及相關費用 」,系爭保險契約於停效期間屆滿二年後,已無從恢復效力 ,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保險事 故發生,被上訴人應理賠其193,200元,可扣抵其復效應繳 之金額,難謂其未清償保險費及相關費用云云,然清償保險 費及相關費用乃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既未 依法於二年內清償該等費用,系爭保險契約無從復效,則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保險金請求權,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 ,顯無可採。  
5.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停止 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前 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 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 復效力。」(見原審簡字卷第30頁);另修正後保險法第11 6條第3、4項則規定,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 、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 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 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 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 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按保險契約具有雙務契約之性質,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即 爲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又保險費是由危險保費與附加保費 組成。危險保費又稱爲純保費,係保險人根據大數法則計算 出來,用以承擔共同危險團體成員危險之對價。因未交付保 險費而致停效之保險契約,本法第116條規定,復效要件之 一即爲補足欠繳的保險費、契約約定之利息與其他費用後始 能恢復其效力。保險契約復效乃爲原契約之延續,就對價平 衡的觀點觀之,或有謂停效期間既無保障,故無須補繳此段 期間保費。然保險契約採取「平準保費制」,停效期間的保 費中亦有包含部分承擔未來危險的費用存在,要保人若不加 以補繳,將使契約對價關係遭到破壞。且若無須補繳危險保 費,契約復效幾無何負擔,更易誘發逆選擇行爲產生。本件 上訴人並未清償欠繳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為兩造均不爭執 ,故依上開約定及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復效要件並未具備。   
6.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可保證明文件,未清償保險



費及其他費用,及其罹患惡性腫瘤,依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 之審查標準,已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而拒絕其復效之申 請,故系爭保險契約復效程序並未完成。準此,系爭保險契 約始終仍處於停止效力之狀態,迄今仍未復效。 7.末按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 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 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修正後)保險 法第11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0年11 月26日起因無資力繳納系爭契約保險費,經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系爭保險契約自102年6月14日起停止 效力,迄今仍未復效,均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於110年8月30日以民事答辯狀(一)狀之送達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經上訴人 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1頁),依前開規定,系 爭保險契約業於該日合法終止,併予敘明。
四、至於上訴人前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 事判決,固認為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即恢 復契約效力,保險人不得拒絕等等。惟上開判決案例事實係 被保險人申請復效後因意外傷害事故往生,與本件事實係被 保險人於103年6月26日接受右側臼齒後腫瘤切片手術後,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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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