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彭貴澄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民國111年7月28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朝舜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合夥決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彭貴澄於原審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朝舜、原審共同被告○○○於民國102年 12月9日股東協調約定退還出資額,並於103年1月25日同意 退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下稱系爭出資)予彭貴 澄(原審卷第102頁),而依股東間協議及民法第699條規定 ,請求陳朝舜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彭貴澄於上訴後,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103年1月26日(本院前審卷一第192頁),且將民法第699
條規定更正為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為請求(本院前審卷二第 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股東間返還出資額協議成 立日期由原主張之103年1月25日,更正為102年12月9日(本 院卷第127頁)。核彭貴澄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請求權基 礎及股東協議成立日期之更正,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次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 之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該 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有上訴利益,自得對之 提起上訴,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貴澄請求 陳朝舜給付系爭出資部分,原審因陳朝舜之抵銷而駁回彭貴 澄之訴,形式上陳朝舜未受不利判決,但陳朝舜抵銷之主動 債權減少而受不利益,應認陳朝舜有附帶上訴之利益,附此 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彭貴澄主張:伊與陳朝舜、○○○於99年間分別出資800萬元、 1600萬元、800萬元(出資比例各25%、50%、25%),合夥投 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陳朝舜為負責人之○○○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起造名義人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並以陳朝舜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下稱系爭合夥)。系爭 建案已完售結案,兩造與○○○於102年12月9日股東協調時, 達成退還各合夥人全部出資額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陳 朝舜乃於同年12月10日開立現金支票先返還伊500萬元出資 額,而依陳朝舜製作之投資股金利潤退款結案明細表(下稱 退款表),陳朝舜應於103年1月25日返還系爭300萬元出資 ,惟迄未返還。至於兩造與訴外人○○○合夥之○○○都建案(下 稱○○○○,彭貴澄出資額1500萬元、出資比例60%;陳朝舜出 資額375萬元,出資比例15%;○○○出資額625萬元,出資比例 25%),與系爭建案均尚未清算,陳朝舜執其可分配○○○○480 萬元之債權以抵銷300萬元本息,自無依據。爰依系爭協議 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陳朝舜應給付彭貴澄30 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彭 貴澄於原審請求辦理系爭合夥財產清算部分,已獲勝訴派決 ,未據陳朝舜、○○○上訴而告確定,且其未經裁判之原審備 位之訴亦不生移審效力,以上均非繫屬本件範圍,不予贅述
)。
二、陳朝舜則以:系爭建案於103年3月才銷售交屋完畢,兩造除 系爭建案外,另合夥投資「市政安和」及「○○○」建案(下 稱○○○等2建案),並約定交叉持股,3建案應一併辦理清算 ,始得返還合夥人出資,否則無法確定盈虧、紅利及剩餘財 產。且兩造間並無達成退還彭貴澄出資額之協議,彭貴澄及 ○○○就系爭建案係因退夥各取回出資額500萬元後,其等出資 額均僅餘300萬元,退股部分由陳朝舜承接,故彭貴澄、○○○ 、陳朝舜之投資比例現為9.375%、9.375%、81.25%。如認陳 朝舜應退還彭貴澄系爭出資,惟陳朝舜就「○○○都」建案依 清算結果,對彭貴澄有紅利分配債權480萬元,與彭貴澄系 爭出資債權抵銷後,其已無債權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
參、原審就彭貴澄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部分,認彭貴澄雖得依系爭 協議請求陳朝舜給付系爭出資,惟經陳朝舜為抵銷後已無餘 額,而判決彭貴澄敗訴,彭貴澄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彭貴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陳朝舜應給付彭貴澄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陳朝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審認彭貴澄得請 求返還系爭出資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 認定陳朝舜須給付彭貴澄300萬元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彭貴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彭貴澄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一第166正、反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由陳朝舜擔任負責人之○○○○為 起造名義人,興建系爭建案銷售。
㈡系爭合夥出資比例,彭貴澄與○○○各占25%,陳朝舜占50%。 ㈢陳朝舜為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並已完 售。
㈣原審卷原證1之投資證明書、原證2之成本、利潤估算表、原 證3之○○○○(同榮段)結算表、原證5之支票、原證6之退股 表;被證1之個案投資資金交叉持股說明書、被證2之股東協 調會議記錄、被證4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
㈤兩造間除系爭合夥外,尚有市政安和(協成段)、○○○之合夥 。3建案之各合夥人所占股份比例不同。
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命彭貴澄給付訴外人○○○800萬元部分
(○○○○,合夥人係兩造與○○○,○○○係本於該建案協議書請求 彭貴澄給付800萬元)之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2119號裁定予以維持(下稱前案)。二、本件爭點:
㈠彭貴澄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朝舜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陳朝舜以其對彭貴澄有○○○都建案紅利債權480萬元,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 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 7條第2項及第699 條規定即明。蓋依合夥清算之程度,合夥 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保留依法應劃出之必需數額後,既有 賸餘,即得確定合夥係有盈餘,如返還出資與各合夥人,無 害於合夥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自無不許之理,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明揭。 ㈡查彭貴澄、○○○各出資800萬元,與陳朝舜合夥系爭建案,系 爭建案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㈢),足見系爭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應行清算程序。再兩造與○○○應就系爭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而已生 既判力,陳朝舜仍爭執系爭建案應與市政安和(協成段)、 ○○○建案一同清算云云,即非可採。
㈢彭貴澄主張兩造與○○○於102年12月9日協調,達成系爭協議, 陳朝舜乃於同年12月10日開立現金支票先返還彭貴澄與○○○ 各500萬元出資額,而依陳朝舜製作之退款表,陳朝舜應於1 03年1月25日再返還系爭300萬出資等情,業據提出結算表、 退款表及支票為證(原審卷第7頁、第50-52頁),並有陳朝 舜提出之「102年12月09日經股東協調」紀錄附卷可按(原 審卷第61頁)。雖陳朝舜以退款表並無彭貴澄簽名為由,否 認兩造與○○○已達成系爭協議。惟查:
1.依陳朝舜製作之「○○○○(同榮段)結算表99.12.08~102.11. 30」所載,系爭建案收入為181,410,000元,支出145,550,0 00元,並載明「自有資金投資(仟)投資報酬率112.06%」 等語(原審卷第7頁),可見系爭合夥於清償合夥債務及保 留依法應劃出之必需數額後,尚有剩餘,陳朝舜方有估算各
合夥人投資報酬率達112.06%之可能,故無待清算完畢,即 得先行返還出資額予各合夥人。
2.又兩造於102年12月9日曾進行股東協調,有該股東協調紀錄 可按,而該股東協調紀錄記載:「*102/12/10由陳朝舜開立 現金支票於彭貴澄500萬元、○○○500萬元。*北屯區同榮段於 103/01/25○○○○提供帳目明細結案」等語(原審卷第61頁) ,陳朝舜並據以於102年12月10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即期支 票1紙交付予彭貴澄,及開立面額各為125萬元之即期支票4 紙予○○○(原審卷第50-51頁)。再參諸陳朝舜於103年1月25 日提出之退款表即系爭合夥結案明細,已預先以電腦繕打記 載「股金:彭貴澄;金額:300萬元;兌現日:103.01.25」 、「股金:○○○;金額:75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 ;兌現日:103.01.25」、「利潤:800*112%=896萬元」等 文字(原審卷第52頁);陳朝舜並於當日交付面額各75萬元 之即期支票4紙,合計金額300萬元之股金(即出資額)予○○ ○簽收,且於同年月27日再交付面額各224萬元之支票4紙, 合計896萬元之投資利潤予○○○(由○○○配偶○○○簽收)等情, 亦有該退款表及○○○所查報之退股金暨利潤簽收情形可按( 原審卷第83-86頁)。依此各節,堪認兩造於102年12月9日 股東協調時應已達成系爭協議,否則陳朝舜即無於同年月10 日先依協調結果退還彭貴澄及○○○各500萬元之出資額,並於 103年1月25日前預先製作上開退款表,再於103年1月25日返 還○○○其餘出資款300萬元之可能。故彭貴澄主張兩造與○○○ 已達成系爭協議,應足採信。
3.至於彭貴澄雖未於該退款表簽名,亦未依該退款表所載領取 300萬元之股金。然彭貴澄陳稱:因陳朝舜要求依照其計算 的896萬元作為利潤,才願意交付伊300萬元,伊不同意利潤 只有896萬元,故陳朝舜不願意將支票交給伊簽收,伊才沒 有辦法領取系爭出資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59頁、第146頁 反面)。參以陳朝舜於103年1月25日當日確有給付○○○退股 金300萬元,並由○○○於該退款表簽收,而陳朝舜亦自承:10 3年1月25日才跟○○○談好利潤部分是896萬元,該退款表左邊 該紙結案明細的利潤欄打上896萬元,是伊先算好的金額, 但因沒有跟○○○談,所以當日並沒有開利潤部分的支票,103 年1月25日○○○同意後,雙方才約定103年1月27日領取利潤部 分的支票等語(同上卷第147頁正、反面),可見陳朝舜於1 03年1月25日除已預先製作上開載有彭貴澄、○○○退股金額之 退款表外,且由○○○於103年1月25日同意陳朝舜所計算之利 潤896萬元,陳朝舜即於當日交付○○○共計300萬元之退股金 支票,而退還其全部出資額800萬元乙情,堪認彭貴澄陳稱
因其不同意利潤只有896萬元,陳朝舜乃拒絕依系爭協議退 還系爭出資等語,應足採信。陳朝舜徒以該退款表並未經彭 貴澄簽名,即否認系爭協議存在,並非可採。
㈣陳朝舜另辯稱彭貴澄及○○○於102年12月9日係先行退股500萬 元,退股部分由陳朝舜承受,故其等出資額均僅餘300萬元 云云。惟陳朝舜於原審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 僅彭貴澄因資金需求先退股500萬元,○○○出資額仍為800萬 元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嗣於107年3月15日 始以誤發紅利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溢領紅利( 本院卷第165頁);再107年3月23日提出答辯㈡狀改稱係兩名 股東先退股5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可見其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參諸○○○於原審所陳明:其出資800萬元,已經 領回投資款及利潤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益 見陳朝舜於訴訟中任意主張,難以採信。而依前揭退款表所 示,○○○之利潤為896萬元,係以800萬元乘以112%計算而得 (原審卷第52頁),顯見陳朝舜於本件訴訟前,業與○○○以8 00萬元出資額為基礎計算其利潤。再陳朝舜所提結算表乃計 算至102年11月30日,斯時系爭合夥事業既已完成,彭貴澄 與○○○自無動機於清算前同時退股500萬元,以減少可得之利 潤分配,陳朝舜復未具體陳明彭貴澄與○○○於102年12月9日 同時退股相同金額之理由為何;且退股一事攸關股東權益甚 鉅,如有書面紀錄多明確記載為證,前揭股東協調會議紀錄 卻僅載明「102/12/10由陳朝舜開立現金支票於彭貴澄500萬 、○○○500萬;北屯區同榮段於103年1月25日提供帳目明細結 案」等語(原審卷第61頁),並未有任何關於各該500萬元 乃兩名股東退股款項之記載,亦有違常情。依此,陳朝舜抗 辯彭貴澄及○○○於102年12月9日係先行退股500萬元云云,尚 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完成,固應行清算程序 ,惟系爭合夥除合夥人出資額外,確尚有利潤(盈餘)可供 分派,兩造與○○○於102年12月9日協調,乃達成由陳朝舜退 還彭貴澄、○○○各自出資額之系爭協議,且依前揭退款表「 股金」欄所載:彭貴澄應退股金為300萬元、兌現日為103年 1月25日,簽收欄為空白(原審卷第52頁),亦足徵彭貴澄 主張依系爭協議,陳朝舜應於103年1月25日返還系爭出資等 語,堪可採信。兩造與○○○協議先行返還出資額予各合夥人 ,自無害於合夥人與債權人之利益,則依首揭說明,系爭協 議自非法所不許。
㈥另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
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 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與○○○既已達成系爭協議,彭 貴澄即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返還系爭出資。又彭貴澄主張應由 陳朝舜返還系爭出資,而陳朝舜就其尚未返還系爭出資予彭 貴澄,如須返還股金,應由陳朝舜為給付乙情並不爭執(原 審卷第143頁反面),則彭貴澄以陳朝舜為被告,請求陳朝 舜返還系爭出資,具有當事人適格。故彭貴澄請求陳朝舜給 付系爭出資即300萬元,自屬有據。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陳朝舜應於103年1 月25日返還系爭出資,已如前述,陳朝舜迄未給付,彭貴澄 主張陳朝舜自103年1月2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併請求其給付 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㈧從而,彭貴澄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 朝舜給付系爭出資即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二、關於爭點二: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曾共同出資2500萬元投資購地興建○○○○, ○○○出資625萬元,占投資比例25%、彭貴澄出資1500萬元, 占投資比例60%、陳朝舜出資375萬元,占投資比例15%。渠3 人於102年12月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東興協議書),並另有 訴外人○○○手寫文字等情,固有東興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6 3頁),並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見前案判決所列不爭執 事項,本院前審卷一第118-119頁)。
㈡陳朝舜主張彭貴澄依東興協議書應給付其利潤800萬元等語, 則為彭貴澄所否認,並前情抗辯。經查:
1.東興協議書除載明上開餘屋以3200萬元計價歸由彭貴澄所經 營之○○○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取得,並依兩造及○○ ○投資比例計算分配內容外,另有彭貴澄之妻即訴外人○○○手 寫之「於103.元.25○○○○結案結算掉」文字(下稱系爭加註 文字);且兩造及○○○所持有系爭協議書均有○○○手寫系爭加 註文字等情(同上卷第119頁),而○○○上開手寫內容於投資 三方各自持有之東興協議書均有記載,顯係經由兩造、○○○ 三方同意所為記載。
2.陳朝舜雖抗辯系爭加註文字係○○○未經其同意而任意加註, 且○○○非系爭建案投資人,可見系爭加註文字非○○○○投資三
方協議範圍云云。惟查:
⑴陳朝舜於前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不是只有針對『 ○○○都』案子討論,那天簽署有3份資料。我與上訴人彭貴澄 、上訴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叉持股,簽完之後,單純這 張○○○拿過去寫後面那段話,我們三方都發現這件事情,當 然表示反對意見,因這是要先分配給我們的紅利,況且房子 也是由上訴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問:既然你有當 場表示反對意見,為何其上的加註文字並沒有被更改或刪除 ?)如更改、刪除,我們簽署的東西,上訴人彭貴澄就不簽 了,且寫這段話的人也不署名,也不負責任。」等語(原審 卷第39-44頁)。審酌○○○所加註之系爭加註文字確實於兩造 、○○○在場並已知情,且陳朝舜證稱:系爭加註文字如更改 、刪除,彭貴澄就不簽東興協議書等情,足見陳朝舜亦認為 東興協議書添增系爭加註文字後,彭貴澄始同意簽名,故系 爭加註文字,於經驗法則上較可能於三方簽名前所加註,且 為投資三方所同意,陳朝舜陳稱於三方簽名後,○○○始自行 加註云云,應非可採。縱使○○○於三方簽署東興協議書後才 加註系爭加註文字,其內容亦應為陳朝舜、○○○同意或默示 同意而為,否則○○○豈可能於陳朝舜、○○○持有之東興協議書 上亦加註文字?陳朝舜、○○○又豈會未要求○○○或彭貴澄刪除 上開加註文字?陳朝舜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⑵陳朝舜復主張○○○非系爭建案投資人,不可能同意系爭加註文 字云云。惟查,○○○都協議書簽署當日,兩造、○○○除協議○○ ○都建案三戶餘屋計價外,另簽立○○○726地號地建案、系爭 建案之協調紀錄等情,為彭貴澄與○○○於前案所不爭執(本 院前審卷一第123頁)。又○○○亦於前案證稱:伊投資「○○○○ 」建案之比例為25%,○○○也有出資,是伊投資比例25%的25% ,「○○○○」的合夥人是伊、彭貴澄及陳朝舜,伊有在被證2 的書面上簽名,因為102年12月9日陳朝舜把分得紅利的支票 給伊,伊就在該書面上簽名,表示「○○○○」已經結算,因為 ○○○是加伊的暗股,所有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故被證2的書 面不用經過○○○簽名等情(原審卷第44-48頁),足見○○○亦 為系爭建案隱名投資人,○○○所持有東興協議書載明系爭加 註文字,應認系爭加註文字亦屬三方協議內容。陳朝舜抗辯 並未同意系爭加註文字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者,○○○○尚待進一步結算,才能確認盈餘金額及各股東應 分配之盈餘金額,不能依東興協議書為先行分配盈餘。東興 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應屬就三戶餘屋由彭貴澄承受如何計價 進行協議,並非就○○○○先行分配盈餘之協議,有前案確定判 決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12-128頁)。而東興協議書
已有系爭加註文字,亦未載明「由彭貴澄給付陳朝舜、○○○ 前揭餘屋計價比例分配金額」,且兩造亦不爭執○○○○尚未完 成結算乙情(本院卷第186頁),故陳朝舜僅依東興協議書 ,即謂彭貴澄應給付其480萬元○○○○紅利分配云云,核屬無 據。
㈢從而,陳朝舜以其對彭貴澄有○○○○紅利債權480萬元為由,主 張以之與彭貴澄本件返還系爭出資之請求為抵銷,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彭貴澄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朝舜給付系爭出資即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陳朝舜主張以其對彭貴澄之○○○○480萬元紅利債權 ,與彭貴澄本件返還系爭出資之請求為抵銷,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以陳朝舜得為抵銷抗 辯為由,判決彭貴澄敗訴,尚有未洽,彭貴澄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彭貴澄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又陳朝舜就原審判決認彭貴澄得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都建案迄未完成結算,自無清( 結)算明細可言,陳朝舜聲請命彭貴澄提出○○○都建案清算 明細,以供其分配紅利,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彭貴澄上訴為有理由,陳朝舜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