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蘇振利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貴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7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 度而有差異。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 。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 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 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計算上訴利益,應 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89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作成之分 配表,請求將次序2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元、次序7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3 ,000,000元、次序9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受分配金額2,066,391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上訴人主張更改分配表,致上訴人減少分配金額5,072, 391元(計算式:6000+3,000,000+2,066,391=5,072,391) 核定之。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
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為5,072,3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 938元。嗣本院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剔除分配表次序7上訴人之 第2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3,000,000元部分廢棄,駁回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為剔除分配表次序2、9,所減少得受分配之金額共2, 072,391元(計算式:6000+2,066,391=2,072,391),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2,388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46,198元、第三審裁判費32,388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11年8月1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 ,740元(76,938元-46,198元=30,7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