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17號附 帶 上訴人 呂英霖 附帶被上訴人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林仁卿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吳旭如 複 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 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 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 帶上訴。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呂英霖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原審共同被告張宮 銘應連帶賠償其與呂寶鏞之其餘繼承人呂游速珠等4人新臺 幣(下同)24萬7982元(呂寶鏞之醫療費、喪葬費),及林 新醫院、張宮銘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仁卿應連帶賠償其300萬 元(慰撫金)。原審就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判命林新醫院 及張宮銘應連帶如數給付(原判決主文第1項),且張宮銘 應給付呂英霖慰撫金60萬元(原判決主文第5項),而駁回 呂英霖其餘請求。張宮銘就原判決主文第5項提起上訴,呂 英霖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其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張宮銘與林新醫院、林仁卿應 再連帶給付其慰撫金128萬元。然本件僅張宮銘提起上訴, 林新醫院、林仁卿並未提起上訴,且張宮銘僅針對原判決主 文第5項命其「個人」給付呂英霖6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林新醫院、林仁卿並不在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給付之列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張宮銘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新醫院及林仁卿。林新醫院及 林仁卿既未提起上訴,且非張宮銘上訴效力所及,呂英霖自 不得對林新醫院、林仁卿提起附帶上訴,故呂英霖此部分附 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呂英霖對張宮銘附帶上訴 部分,本院審理後已另判決駁回該部分附帶上訴(詳本院判 決),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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