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宮銘(原名張言禎)
訴 訟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法扶律師)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呂英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呂英霖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5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算)。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宮銘 原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連帶給付呂寶鏞之全體繼承人 新臺幣(下同)24萬7982元本息、主文第4項命其與林新醫 院連帶給付原審共同原告呂游速珠80萬元、呂英翰、呂淑嘉 、呂筱憶各60萬元本息(下稱呂游速珠等4人)、主文第5項 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呂英霖60萬元本息部分,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 第4項之上訴(本院卷二327頁)。因呂英霖並未對原判決主 文第1項提起附帶上訴,亦非張宮銘對原判決主文第4項提起 上訴之對造當事人,故張宮銘撤回上訴毋庸得呂英霖之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貳、呂英霖於原審起訴請求張宮銘、林新醫院應連帶賠償其與呂 游速珠等4人24萬7982元(呂寶鏞之醫療費、喪葬費),及 張宮銘、林新醫院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仁卿應連帶賠償其300 萬元(慰撫金)。原審就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判命張宮銘 及林新醫院應連帶如數給付(原判決主文第1項),且張宮
銘應給付呂英霖慰撫金60萬元(原判決主文第5項),而駁 回呂英霖其餘請求。張宮銘就原判決主文第5項提起上訴, 呂英霖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其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張宮銘與林新醫院、林仁卿 應再連帶給付其慰撫金128萬元。然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僅張 宮銘提起上訴,林新醫院、林仁卿並未提起上訴,且張宮銘 僅針對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其「個人」給付呂英霖60萬元本 息部分提起上訴,林新醫院、林仁卿並不在原判決主文第5 項所命給付之列,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即張宮銘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新醫院及林仁 卿。林新醫院及林仁卿既未提起上訴,且非張宮銘上訴效力 所及,呂英霖自不得對林新醫院、林仁卿提起附帶上訴,呂 英霖此部分附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呂英霖主張:張宮銘受僱於林新醫院,於107年8月9日10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載送伊父親呂寶鏞前往林新醫院洗腎時,本應注意於輪 椅病患乘坐車輛時,應將車內所設置輪椅束縛系統之4 條繩 帶,均確實以45度角之正確角度鉤住輪椅,將輪椅充分固定 在車內之4個固定座上,以確保病患不會因車輛行駛間之晃 動或因起駛、煞車或轉彎導致輪椅移動而翻倒,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將車內所 設置之輪椅束縛系統之繩帶,以四角均呈45度角之正確位置 鉤住輪椅。嗣張宮銘於同日10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至向 上路,因呂寶鏞所乘坐之輪椅未經充分固定,且因未將呂寶 鏞固定在輪椅上,致該輪椅即向後傾倒,使呂寶鏞自輪椅上 往後跌落,其頭部因撞及車地板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於107年8月13日因中樞衰竭不治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張宮銘給付慰撫金300萬元之判決。
貳、張宮銘則以:伊已依林新醫院指派教學人員即其前手司機賴 志雲之教導安置輪椅,伊執行職務並無任何疏漏。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林新醫院未依規定於系爭車輛配置人身三點式 束縛系統安全帶,且系爭車輛檢驗合格之原始狀態應為兩排 一般座椅,第三排始為輪椅區,僅有一輪椅位置,輪椅背後 即為輪椅昇降機之安全檔板,輪椅根本沒有向後翻覆倒地之 空間。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輪椅停放區及束縛系 統均非原本檢驗合格之情況,系爭車輛業經林新醫院改裝拆
掉第二排座椅,增加輪椅位達3位,且輪椅區後方阻擋輪椅 往後傾倒的不鏽鋼板亦被拆除。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因林 新醫院違法指示廠商改造車輛,且未盡車輛管理維護所致, 伊並無過失。呂英霖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呂英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宮銘應給 付呂英霖60萬元本息,而駁回呂英霖其餘請求。張宮銘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宮銘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英霖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呂英霖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其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張宮銘應再給付128萬元本息。張 宮銘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下不贅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呂英霖主張張宮銘受僱於林新醫院,於107年8月9日10時3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呂寶鏞前往林新醫院洗腎,嗣於同 日1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 右轉彎至向上路時,呂寶鏞所乘坐之輪椅向後傾倒,並自輪 椅上往後跌落,頭部因撞及車地板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仍於107年8月13日因中樞衰竭不 治死亡等事實,為張宮銘所不爭執(原審卷二78頁),堪信 為真。
二、張宮銘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申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帝公司)負責人張淞源於 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申帝公司是從事特種車改裝,系 爭車輛也是由申帝公司進行內部改裝,並經臺中監理站複測 檢驗合格後變更行照。系爭車輛的輪椅束縛系統是使用G8-0 1、G8-03的織帶,G8-01織帶綁輪椅前方左右兩側、G8-03織 帶綁輪椅後方左右兩側,要以45度角鉤住輪椅的上面交叉處 ,才能將輪椅固定在車上,G8-02織帶則是輪椅使用者束縛 系統,將人固定於輪椅上。依相驗卷附第55至59頁照片,可 以明顯看出G8-01、G8-03織帶都沒有呈45度角鉤好,導致織 帶下垂、鬆脫,如果G8-01織帶沒有正確使用、沒有鉤好, 只要一個轉彎、急速加油、緊急煞車,都可能因脫鉤導致輪 椅往後翻或向前翻,如果輪椅是往後翻,會造成輪椅使用者 的頭部撞擊地板而受傷,此時縱有使用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 的G8-02織帶,也沒有辦法防止傷害發生。輪椅使用者的傷 勢只要是撞倒後腦杓,一定是因為前面2條織帶(G8-01)沒 有綁好造成脫鉤所致,呂寶鏞是頭部往後撞到地板,這就是 因為G8-01的織帶沒有正確使用。依照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4287號卷(下稱4287號偵卷)第45頁模擬圖,可以看出 織帶要鉤在上面的十字交叉處,才能呈現45度的拉力向下, 這才是正確的鉤法,系爭車輛內的車窗玻璃上也一定有一處 有張貼輪椅固定器的使用說明,因為這也是審驗中心要求的 規範項目之一等語(原審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卷187- 209頁)。
㈡又觀諸4287號偵卷第41至52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 用輪椅及其束縛系統安全性之說明文件,可知輪椅束縛系統 的後織帶安裝與水平夾角為30至45度角,前織帶安裝與水平 夾角則為40至60度角,掛鉤係鉤在輪椅上方靠近扶手的十字 交岔位置,而非下方靠近輪子的十字交叉位置,且織帶安裝 後均係呈現拉直狀態,但實際安裝以製造商提供之使用說明 為優先考量。上開說明文件核與證人張淞源前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亦即系爭車輛輪椅束縛系統之前後織帶,均須確實 鉤住輪椅上方的十字交叉處,以使織帶拉直呈現45度角左右 之狀態,始能穩妥地將輪椅固定於車內之固定座上,倘若織 帶係鉤於下方之十字交叉處而織帶呈鬆垮狀態,則該輪椅屬 未經穩妥固定。參以張宮銘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事發時輪椅束 縛系統之織帶使用狀態及相關照片(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相 字第1566號卷55-61頁),明顯可見前後織帶均係鉤在輪椅 下方的十字交叉處,織帶呈垂掛、鬆垮之狀態,而未拉直呈 現45度角左右,顯然事故發生當時張宮銘未正確使用輪椅束 縛系統,導致輪椅未穩妥固定於系爭車輛上,則張宮銘駕車 右轉彎時,織帶因脫鉤致輪椅向後翻倒,進而使輪椅使用者 呂寶鏞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送醫後仍 不治死亡之結果,堪可認定。承前所述,輪椅固定器之使用 說明書既張貼於系爭車輛之玻璃窗上,張宮銘駕駛系爭車輛 載送洗腎病人前往醫院,對於輪椅束縛系統之使用方式自應 有充分瞭解並正確使用,其本應注意將輪椅束縛系統之前後 織帶均正確鉤住輪椅上方交叉處,呈現拉直之45度角狀態, 卻疏未注意及此,僅將織帶鉤於輪椅下方交叉處,而未正確 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致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因輪椅未經穩妥 地固定,向後翻倒,致呂寶鏞頭部撞擊車地板而受傷,進而 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有過失甚明。且呂寶鏞之死亡原因為小 客車內輪椅翻倒,因而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住院治療後,仍 因中樞衰竭死亡,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書可憑(上開相卷103-113頁),是張宮銘之過失行為與呂 寶鏞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張宮銘因前揭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案卷宗查閱詳確。上開 刑事判決雖認定林新醫院於系爭車輛未提供「人身束縛系統 」之設備,亦有疏失,惟此仍無解於張宮銘前揭過失行為與 呂寶鏞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張宮銘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呂英霖之父親呂寶鏞因張宮銘之過失行 為而死亡,呂英霖承受喪父之痛,其請求張宮銘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爰審酌張宮銘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受僱於林新 醫院,月薪約2萬6000元,事後已遭林新醫院資遣,改任職 於其他公司,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 並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327、329頁 ),及參酌張宮銘之加害態樣、呂英霖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暨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呂英霖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所稱被保險人,依同法第9條第2 項規定,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經查,呂英霖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78頁 )。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 扣除,則呂英霖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40萬元後,應為60萬元(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五、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8月9日,呂英霖於109年8月6日至原審 法院法警室遞狀,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張宮 銘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有該追加訴之聲明狀、原審法院法 警室收文日期章、收狀登簿內容可佐(原審卷一95頁、卷二 205、207、271頁),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期 間,是張宮銘所為時效抗辯,亦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呂英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宮銘給付 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27日(原審卷一95頁,原判決誤載為10月7日,應予更正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張宮銘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張宮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呂英霖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呂英霖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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