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12號
TCHV,109,上,612,202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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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楊儒德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上訴人 楊正宇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上訴人 楊滿
楊淑汝
楊秋月
楊莉芸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來
被上訴人 楊顧玉蘭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楊顧玉蘭、楊滿、楊淑汝楊秋 月、楊進來楊莉芸(下逕稱姓名)為楊不離(民國107年2 月19日逝世)之繼承人,楊不離於102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 楊正宇(下逕稱姓名)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時,已無意思能力,其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000地號)及000-1地號(下稱系爭000-1地號) 土地出賣予楊正宇,並就其中系爭000地號於102年3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正宇,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自均不存在。是系爭000 地號及000-1地號土地因楊不離去世成為其遺產,為上訴人 、楊顧玉蘭、楊滿、楊淑汝楊秋月楊進來楊莉芸公同 共有,故訴請確認楊正宇與楊不離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 楊正宇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不離於102年2月23日及10 2年3月19日為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故 其據此訴請確認楊不離與楊正宇間就系爭000地號及000-1地 號土地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楊正宇將於102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 ,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 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末按 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四、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楊不離簽立時已無意思能力 ,系爭買賣契約及102年3月19日所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行為均因無效而不存在,系爭000地號及系爭000-1地號 土地均屬楊不離之遺產,楊不離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權利應 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楊顧玉蘭、楊滿、楊淑汝楊秋月楊進來楊莉芸等7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依此, 上訴人於本件⒈「確認楊正宇與楊不離間前述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因無效而不存在」,⒉「請求楊正宇應將系爭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主張,依公同共有權利訴請楊正宇塗銷登記並登記予全 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義務,上訴人自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本件上訴人既未連同其餘繼承 人楊顧玉蘭、楊滿、楊淑汝楊秋月楊進來楊莉芸起訴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又上訴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上訴人將楊顧 玉蘭、楊滿、楊淑汝楊秋月楊進來楊莉芸等人,逕列 為被告容有不當,依前述說明,原審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 ,且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使該等公同共有有為 原告之機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如繼承 人間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得以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惟 原審漏未為適當補正,逕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 有未洽。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因楊顧玉蘭不同意由本院 就本件訴訟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39-242頁),並審酌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自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判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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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