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碧玉
被 告 陳金龍
被 告 杜秋麗
被 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
第4號、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四、查本件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第二審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重金上 更一字第4號、第5號判決,認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之詐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9年8月,未據 提起上訴而於109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另被告林正治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第5號判決認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第2項第3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因被告林 正治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以上 開被告等之刑事案件均已經第二審辯論終結並確定在案,依 上說明,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