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563號
TCHM,111,金上訴,563,2022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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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白永濬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78、5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黃冠華部分,以
下稱甲判決);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
號110年11月25日(朱一松、張威森、林奇、王永為部分,以下
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
176、11542、136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
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
、17873、26629、28675、2915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
0年度偵字第2417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
4058、39115、39116、39478、4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589、81
85、1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判決(即寅○○)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定應執行 部分。乙判決關於王永為部分;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 8至10、14至19、22、24、27、28、31、32、42所示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壬○○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 6至19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林奇如其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4至19、22、24、27、2 8、31、32、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 至10、14至19、22、24、27、28、31、32、4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三、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6至19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6至19主文欄 所示之刑。
四、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王永為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六、林奇犯如附表一編號8、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8、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其他上訴駁回。
八、甲○○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九、壬○○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十、寅○○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一、林奇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大頭寶」「安西教練」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 的之實現,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有參加 犯罪組織犯意之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車手提供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騙得被害人匯款之後,再由甲○○指揮車手持其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甲○○再向 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取提 領款項2%之報酬。甲○○於109年11月底某日,招募壬○○(附 表一編號1至20、23、43部分)、寅○○(附表一編號1至16部 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送領款之車手、向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曾傳上手之工作;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介 紹,招募楊富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 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109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介紹,招募乙○○(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取款車手(附表一編號33至35、37 至39、41至43部分);109年12月中旬某日(14日前某日) ,經由楊富華介紹,招募林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及取款車手(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 21至32部分);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經由乙○○介紹,招 募潘治平(經原審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車手(附表一 編號1至4、16部分);110年1月初某日,經由林奇介紹,招 募王永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附表一 編號9至15部分)。甲○○、壬○○、寅○○、林奇、王永為、楊 富華、乙○○、潘治平與「小安」「大頭寶」「安西教練」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楊富華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甲○○,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時間、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王錦坤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17②、18、19、20所示金額至



楊富華上揭帳戶。而甲○○於10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間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楊富華等2人至 新北市林口區、板橋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楊富華於附表一 編號17至20所示日期臨櫃提領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8 萬4300元(共提領733萬435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楊富華每次提領贓款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甲○○,甲 ○○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於109年12月4日,甲○○給予楊富華10 萬元作為報酬(楊富華就附表一編號17、20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㈡乙○○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及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匯款之人頭帳戶,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向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即匯款附表 一編號33所示金額至乙○○郵局帳戶。而甲○○於109年12月1 6日至同年月17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乙○○至桃園市南崁區、桃園市蘆竹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 乙○○臨櫃提領包含上揭巳○○遭詐騙匯入之贓款8萬9320元 (共提領81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乙○○隨即 將領得贓款交予甲○○,甲○○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於109 年12月17日,甲○○駕車搭載乙○○返回臺中時,給予乙○○60 00元報酬。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之己○○等9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 示金額至乙○○合庫帳戶。而甲○○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於 同日下午3時2分許,乙○○提領詐欺所得169萬5700元(共 提領212萬6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隨即交 給甲○○,甲○○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就附表一編號36、40 所示部分,乙○○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713等號起訴,故此部分僅甲○○在本案審理範圍 內)。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3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即匯款附表一編 號43所示金額至乙○○合庫帳戶。而寅○○、壬○○於109年12 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受甲○○指揮,至臺中市○○區○○路○ 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外與甲○○、乙○○會合,由甲 ○○先將乙○○合庫帳戶金融卡、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壬○○, 並指示寅○○、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接續至臺中市漢口路3段附近之3家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 萬元(共提領3萬1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乙○○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壬○○,並由寅○○搭載乙○○、 壬○○至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華美洗車場,將上揭 乙○○領得詐欺贓款交予甲○○,甲○○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寅○○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㈢109年12月中旬某日,寅○○、壬○○依照甲○○之指示,共同申辦 金色IPHONE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且安裝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TELEGRAM(下稱飛機)而持以與微信、飛機暱 稱均為「安西教練」之男子聯繫,同時安裝通訊軟體LINE並 設定暱稱為「小羽」,而與車手潘治平等人聯繫。於同年月 22日下午,「安西教練」指示寅○○、壬○○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前,透過乙○○ 介紹而招募之車手潘治平見面,告知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 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潘治平入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寅○○代為支付住宿費。於 翌日(即23日)上午8時許,寅○○、壬○○至「麻雀巢行旅」 搭載潘治平後,由寅○○負責駕車、壬○○負責聯繫「安西教練 」,先向潘治平拿取潘治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合庫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翻拍予綽號「 安西教練」,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 、16所示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石素貞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 瑛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潘治平合庫帳戶, 石素貞則匯款附表一編號16之金額至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 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自 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6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詐欺所得共計30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至潘治



平合庫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切斷詐欺 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再由寅○○、壬○○搭載潘治平,先駛至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使甲○○確認潘治平為當 日領款車手後,復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前,由寅○○、壬○○在旁把風,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許,潘治平則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93萬元(附表 一編號1至4、16部分詐欺所得共計37萬5000元,超過部分非 本案審理範圍)。俟因潘治平領款後報案欲尋求警方協助護 鈔至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潘治平帶回警局 調查,並查扣潘治平所提領之193萬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附表一編號16部分,始未能將上開詐欺所得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未 遂(寅○○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
㈣林奇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中信帳戶)、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臺中商銀帳戶)、臺 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奇郵局帳 戶)等3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甲○○,作為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8、10、13 、17、21、22、23、24、25、26、27、28、29、30、31、 32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林鈺翔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 ①、21、22、23①②、24至32所示金額,至林奇如附表一編 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21、22、23①②、24至32所 示帳戶。而甲○○於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奇,至新北市林口區等多 處金融機構,由林奇於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 17①、21、22、23①②、24至32所示日期臨櫃提領方式,自 其上揭中信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戶內提 領贓款共計529萬2000元(共提領941萬7020元,超過部分 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奇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甲○○,甲○○ 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③、6、7、8③ 、23③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③、6、7、8③ 、23③所示陳苡僑等人施用詐術(其中編號5③、8③、23③部 分係接續上開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



表一編號5③、6、7、8③、23③所示金額至上揭林奇中信帳 戶。寅○○、壬○○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受甲○○指示,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 甲○○、林奇一同用餐,餐後由甲○○先將林奇所有之上揭中 信帳戶金融卡、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林奇,並指示寅○○、 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奇接續至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上之2家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8萬元、臺中 市某郵局臨櫃提款18萬元(附表一編號5③、6、7、8③、23 ③部分詐欺所得共計46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奇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壬○○,並由寅○○搭載林奇 、壬○○至臺中市某處,將上揭林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甲○○ ,甲○○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甲○○給予林奇3萬元報酬、 給予寅○○5000元報酬(附表一編號23關於寅○○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㈤王永為於110年1月6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為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為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9至15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10②③、 11、12、13②、14、15所示余展鋒等人施用詐術(其中編號1 0②③、13②部分係接續上開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 後匯款附表一編號9、10②③、11、12、13②、14、15所示金額 ,至王永為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1月7日轉帳25萬7600元,至王永為玉山銀行帳戶。嗣 :
  ⒈110年1月7日中午,寅○○受甲○○指示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登商務飯店 」搭載王永為,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糖園複 合式餐飲-天津店」,與甲○○、壬○○、王永為一同用餐, 餐後由甲○○先將王永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交予王永為, 並指示寅○○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王永為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王永為自其上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帳戶內贓款45萬元(內含附表一編 號9、10②、11①被害人匯入款項)得手後,由寅○○搭載王 永為返回上揭華登商務飯店,並由寅○○將王永為領得款項 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男子, 「安西教練」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翌日(即8日)上午,復由寅○○、壬○○,依照「安西教練」 之指示,至華登商務飯店搭載王永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篤 行分行,由王永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81萬 5000元,並於同日轉帳63萬元至王永為玉山銀行帳戶內, 復搭載王永為至臺中市某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 57萬元後(附表一編號9、10②③、11、12、13②、14、15部 分詐欺所得共計103萬4212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搭載王永為返回上揭華登商務飯店,並由寅○○將王永 為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 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寅○○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壬○○因而獲得2萬元之 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王錦坤、吳定峪、黃 建興、李益男、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石素貞 、周翰林、蕭振福、王展明、黃晟語、蘇君藻、江耀鴻、張 桓毓、黃文嘉陳至剛呂銘洲、陳淋、鄭勝民、陳苡僑、 周素玲、徐明煜、葉家銓、余展鋒、林鈺翔、唐慈君、賴俊 成、詹益奎、陳泉佑、林龍介、巳○○己○○、丙○○、卯○○丑○○、辰○○、辛○○、子○○、庚○○、丁○○、戊○○等人告訴,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 乙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於原審110年 度金訴字第635、806號被訴部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即原判決第39頁3行至40頁27行);就被告楊富華、乙○○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37頁14行至39頁2行), 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撤回全部上訴,有檢 察官撤回上訴書附卷足憑(本院553號卷二第5至8頁),依上 述說明,檢察官上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奇(下稱被告林奇)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553號卷三第86-7、149至156 、36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8月25日審判期日 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被告寅○○、林奇、上訴人即被告甲○○、壬○○、王永 為(下稱被告甲○○、壬○○、王永為)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 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一編號 1至43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杜宜鴻等43人,同案被告甲○○、 壬○○、寅○○、林奇、王永為,共同正犯楊富華、乙○○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寅○○、林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 院553號卷一第354頁,卷三第246頁);被告甲○○固坦承如附 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使用楊富華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匯款之工具、並指示其等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後,轉 交他人等事實;被告王永為固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甲○○,而後提款交予甲○○等事實,然均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 告甲○○辯稱:黃民安就是綽號「小安」的男子,他告訴我這 些是博弈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是聽從黃民安的 指示做事,都是黃民安指揮,我沒有指揮犯罪組織云云;被 告王永為則辯稱:我是被甲○○騙的,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 我曾告訴甲○○、壬○○、寅○○3人,如果是不正當的錢,我不 會去領,當時我是保外就醫的受刑人,不敢做犯罪的事情云 云。惟查:
 ㈠被告甲○○等人,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三人以上共同對附 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寅○○、壬○○、林奇、王永為、楊富華、乙○○、甲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甲○○、王永為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寅○○部分見偵卷二第47至53、73至83、 229至232、307至311、329、351至363、377至381、405至41 0、429至430頁;偵卷七第393至395、397至401;原審378號 卷一第187至191頁、卷二第269至287、289至335、337至338 頁、卷三第283至286頁;壬○○部分見偵卷五第49至50、57至 64、77至78、163至166、197至201、217、231至241、249至 255、273至279頁;偵12667卷二第15至18頁;原審378號卷 一第159至164頁、卷二第193至211、213至261頁、卷三第14



9至209、175至202頁、卷四第93至196頁;林奇部分見偵卷 七第37至41、207至212、325至329、391至392、393至395; 偵9479卷第115至117頁;偵26629卷第185至187頁;他5778 卷第335至341頁;原審378號卷一第173至177頁、卷二第133 至149、151至183、185至186頁、卷三第149至209、249至25 2頁、卷四第93至196頁;王永為部分見偵卷七第101至105、 215至219頁;原審378號卷三第149至209頁、卷四第93至196 頁;楊富華部分見偵12267卷一第363至368、383至389頁; 原審378號卷三第149至209頁、卷四第93至196頁;甲○○部分 見偵21317卷第191至198頁;他卷第171至181頁;偵12267卷 一第249至251頁;偵卷七第473至475頁;偵21317卷第199至 201頁;偵卷八第509至512頁;偵29157號卷第147至149頁; 偵12667卷二第9至11頁;他5778卷第349至352頁;原審378 號卷三第149至209頁、卷四第93至196頁;原審806號卷第97 至113、175至202頁;乙○○部分見偵17873卷第13至17頁;偵 26629卷第33至53頁;他5778卷第271至277頁;偵29157號卷 第109至110頁;原審806號卷第97至113、175至202頁),核 與同案被告潘治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一第63至73、179至183、297至300、303至304、313 至315、325至326頁;併偵卷一第55至58頁;偵卷二第237至 239、265至268、297、377至381頁;偵卷六第17至20頁;原 審378號卷三第59至76、79至12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潘治平指認】(偵卷一第75至78、317至3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潘治平、109/12/23】(偵卷一第85至89頁)、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3頁)、潘治平請 求警方護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偵卷 一第103至120頁)、潘治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 書(偵卷一第121至12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35頁)、潘治平於109/12/23至合 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偵卷一第209頁)、被告潘治平之 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5至2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寅○○、110/ 1/11】(偵卷二第19至21頁)、110年1月7日警員至「糖園 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蒐證照片(偵卷二第55至69、91至99 頁)、取自被告寅○○手機內有被告寅○○、壬○○、綽號「阿翔 」之人等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偵卷二第87至89頁)、109 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二第99至107頁)、取自被告寅○○手機內有與「安西教練



」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警示金融機構帳戶(偵卷二第111至131 頁)、被告潘治平進入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偵卷二第133至167頁)、被告寅○○ 之扣案手機照片(偵卷二第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①被告潘治平指認(偵卷二第269至274頁)②被告寅○○指 認(偵卷二第313至316、411至4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壬○○、110/ 3/10】(偵卷五第9至13頁)、被告壬○○扣案之手機照片( 偵卷五第51至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壬○○指 認】(偵卷五第65至68、203至206、257至265頁)、109年1 2月23日被告寅○○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治平及壬○ ○前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五第69至72頁)、被告潘治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偵卷六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奇、王永為,110/3/30,臺中市 ○○路000巷00號】(偵卷七第15至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①被告林奇指認(偵卷七第43至46頁)②被告王永為 指認(偵卷七第107至110頁)、被告林奇、王永為提領贓款 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偵卷七第59至60頁)、被告林奇、 王永為之扣案物照片(偵卷七第60頁反面至63頁)、取自王 永為平板手機王永為與暱稱「傑森(即甲○○)」之人對話紀 錄照片(偵卷七第63至64頁)、110年3月30日之蒐證影像照 片(偵卷七第64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200號函檢附之「 被告王永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偵卷七 第439至44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11712號函檢附之「被告王永為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七第443 至445頁)、被告潘治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一第75 至7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函110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 01329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林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31至24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803號 函及其所附「被告林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偵21317卷第245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110/4/ 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偵12267卷一第15 至19頁)、被告甲○○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海哥」之



對話紀錄(偵12267卷一第49至51頁)、被告甲○○之扣案物 品翻拍照片(偵12267卷一第51至53頁)、被告楊富華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67卷一第369至37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 839107436號函檢附之「被告林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378號卷一第309至32 3頁)、被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3號 卷第25至27頁)、被告乙○○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至30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0年5月10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1379 號函及其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5778卷第13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年7 月31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2114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條(他 5778卷第17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7月 14日合金朝馬字第1100002148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條(他57 78卷第19至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 字第1100185604號函及其所附提款單影本(他5778卷第21至 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 803號函及其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5778卷第27至29頁)、被告寅○○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78卷第287至298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乙○○指認(偵26629卷第55至75頁)② 被告壬○○指認(偵26629卷第189至200頁)、被告乙○○之: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9157卷第153至157頁)②責付認領保管單(偵29157卷 第161頁)在卷可稽。並經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杜宜 鴻等人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且有附表一「證據」欄 之證據可憑(以上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均僅證明其他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足認被告甲○○、壬○○ 、寅○○、林奇、王永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王永為雖於本院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 王永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 ,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378號卷四第187、188頁, 原審806號卷第198、199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 告王永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⒈110年1月初某日,經由被告林奇介紹,被告甲○○招募被告 王永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由被告王永為任提供帳戶及 取款車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奇詳述於前;另證



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稱:警方於110年1月7日有蒐 證到我與壬○○、寅○○、王永為、小安等人有在糖園聚餐, 參與之人都是本案共犯,聚餐目的就是聊一下最近領款遇 到的問題,起因是小安平常都在台北,小安說他想下來看 看中部提領狀況,才會有這次聚餐等語(他卷第171至177 頁),均核與被告王永為上開自白相符。
  ⒉再依據上開事證,可以證明係由被告壬○○、寅○○搭載被告 王永為前往上開金融機構,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所得 款項,再由被告王永為交給「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成員 ,或由被告王永為交給被告寅○○,被告寅○○再層轉「安西 教練」指定之不詳成員,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 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 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顯有違常 ;況被告自承於提款後,可獲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而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 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提領金額 2%計算之報酬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 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而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 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瓦斯工作(本院553號卷三第251頁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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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