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松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華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白永濬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78、5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黃冠華部分,以
下稱甲判決);同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8、526、589、635、806
號110年11月25日(朱一松、張威森、林奇、王永為部分,以下
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8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705、8216、8912、9436、11
176、11542、136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
7、17509、9479、12267、12870、15033、17404、21317、22322
、17873、26629、28675、2915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
0年度偵字第2417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
4058、39115、39116、39478、4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589、81
85、1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判決(即申○○)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定應執行 部分。乙判決關於甲○○部分;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8 至10、14至19、22、24、27、28、31、32、42所示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6 至19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壬○如其附表一編號8、10 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4至19、22、24、27、2 8、31、32、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 至10、14至19、22、24、27、28、31、32、4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三、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6至19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13、16至19主文欄 所示之刑。
四、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六、壬○犯如附表一編號8、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8、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其他上訴駁回。
八、丁○○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九、卯○○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十、申○○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一、壬○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大頭寶」「安西教練」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 的之實現,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有參加 犯罪組織犯意之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車手提供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騙得被害人匯款之後,再由丁○○指揮車手持其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丁○○再向 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取提 領款項2%之報酬。丁○○於109年11月底某日,招募卯○○(附 表一編號1至20、23、43部分)、申○○(附表一編號1至16部 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送領款之車手、向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曾傳上手之工作;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介 紹,招募楊富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 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109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介紹,招募吳芷亦(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取款車手(附表一編號33至35、 37至39、41至43部分);109年12月中旬某日(14日前某日 ),經由楊富華介紹,招募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取款車手(附表一編號5至8、10、13、17 、21至32部分);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經由吳芷亦介紹 ,招募宙○○(經原審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車手(附表 一編號1至4、16部分);110年1月初某日,經由壬○介紹, 招募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附表一 編號9至15部分)。丁○○、卯○○、申○○、壬○、甲○○、楊富華 、吳芷亦、宙○○與「小安」「大頭寶」「安西教練」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楊富華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丁○○,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時間、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王錦坤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17②、18、19、20所示金額至
楊富華上揭帳戶。而丁○○於10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間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卯○○、楊富華等2人至 新北市林口區、板橋區等多處金融機構,由楊富華於附表一 編號17至20所示日期臨櫃提領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8 萬4300元(共提領733萬435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楊富華每次提領贓款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丁○○,丁 ○○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於109年12月4日,丁○○給予楊富華10 萬元作為報酬(楊富華就附表一編號17、20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㈡吳芷亦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合庫帳戶)及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郵局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丁○○,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向蔡定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即匯款附 表一編號33所示金額至吳芷亦郵局帳戶。而丁○○於109年1 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吳芷亦至桃園市南崁區、桃園市蘆竹區等多處金融機 構,由吳芷亦臨櫃提領包含上揭蔡定峰遭詐騙匯入之贓款 8萬9320元(共提領81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吳芷亦隨即將領得贓款交予丁○○,丁○○再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於109年12月17日,丁○○駕車搭載吳芷亦返回臺中 時,給予吳芷亦6000元報酬。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4至42所示之武佩侑等9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34至42 所示金額至吳芷亦合庫帳戶。而丁○○於109年12月22日下 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 提款,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吳芷亦提領詐欺所得169萬5 700元(共提領212萬6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隨即交給丁○○,丁○○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就附表一編 號36、40所示部分,吳芷亦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3等號起訴,故此部分僅丁○○在本 案審理範圍內)。
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3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向林美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即匯款附表一 編號43所示金額至吳芷亦合庫帳戶。而申○○、卯○○於109 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受丁○○指揮,至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外與丁○○、吳芷亦會合 ,由丁○○先將吳芷亦合庫帳戶金融卡、郵局帳戶金融卡交 予卯○○,並指示申○○、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吳芷亦接續至臺中市漢口路3段附近之3家超商提領 贓款共計3萬元(共提領3萬1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 範圍),吳芷亦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卯○○,並由申○○ 搭載吳芷亦、卯○○至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華美洗 車場,將上揭吳芷亦領得詐欺贓款交予丁○○,丁○○再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㈢109年12月中旬某日,申○○、卯○○依照丁○○之指示,共同申辦 金色IPHONE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且安裝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TELEGRAM(下稱飛機)而持以與微信、飛機暱 稱均為「安西教練」之男子聯繫,同時安裝通訊軟體LINE並 設定暱稱為「小羽」,而與車手宙○○等人聯繫。於同年月22 日下午,「安西教練」指示申○○、卯○○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前,透過吳芷亦 介紹而招募之車手宙○○見面,告知宙○○後續將以暱稱「小羽 」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宙○○入住○○市○區○○路000 巷00 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申○○代為支付住宿費。於翌日( 即23日)上午8時許,申○○、卯○○至「麻雀巢行旅」搭載宙○ ○後,由申○○負責駕車、卯○○負責聯繫「安西教練」,先向 宙○○拿取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宙○○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翻拍予綽號「安西教練」,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16 所示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庚○○、己 ○○、亥○○、乙○○、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庚 ○○、己○○、亥○○、乙○○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 至宙○○合庫帳戶,丙○○則匯款附表一編號16之金額至宙○○中 國信託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自宙○○中國信託帳戶轉帳96萬4000元(附表一編 號1至4部分詐欺所得共計30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至宙○○合庫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犯罪所得部分,
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再由申○○、卯○○搭載宙○○, 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使丁○○確認宙○○ 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前,由申○○、卯○○在旁把風,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許,宙○○則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193萬元(附 表一編號1至4、16部分詐欺所得共計37萬5000元,超過部分 非本案審理範圍)。俟因宙○○領款後報案欲尋求警方協助護 鈔至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宙○○帶回警局調 查,並查扣宙○○所提領之193萬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一編號16部分,始未能將上開詐欺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未遂( 申○○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
㈣壬○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壬○中信帳戶)、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壬○臺中商銀帳戶)、臺 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壬○郵局帳 戶)等3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丁○○,作為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8、10、13 、17、21、22、23、24、25、26、27、28、29、30、31、 32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癸○○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 、21、22、23①②、24至32所示金額,至壬○如附表一編號5 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21、22、23①②、24至32所示帳 戶。而丁○○於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至新北市林口區等多處金融 機構,由壬○於附表一編號5①②、8①②、10①、13①、17①、21 、22、23①②、24至32所示日期臨櫃提領方式,自其上揭中 信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戶內提領贓款共 計529萬2000元(共提領941萬702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壬○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丁○○,丁○○再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③、6、7、8③ 、23③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③、6、7、8③ 、23③所示午○○等人施用詐術(其中編號5③、8③、23③部分 係接續上開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 一編號5③、6、7、8③、23③所示金額至上揭壬○中信帳戶。
申○○、卯○○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受丁○○指示,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店」與丁○○ 、壬○一同用餐,餐後由丁○○先將壬○所有之上揭中信帳戶 金融卡、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壬○,並指示申○○、卯○○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接續至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上之2家超商提領贓款共計38萬元、臺中市某郵 局臨櫃提款18萬元(附表一編號5③、6、7、8③、23③部分 詐欺所得共計46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壬○ 上車後即將領得贓款交予卯○○,並由申○○搭載壬○、卯○○ 至臺中市某處,將上揭壬○領得詐欺贓款交予丁○○,丁○○ 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丁○○給予壬○3萬元報酬、給予申○○ 5000元報酬(附表一編號23關於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不受理確定)。
㈤甲○○於110年1月6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予丁○○,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 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9至15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10②③、11、12 、13②、14、15所示戊○○等人施用詐術(其中編號10②③、13② 部分係接續上開詐欺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 表一編號9、10②③、11、12、13②、14、15所示金額,至甲○○ 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 日轉帳25萬7600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嗣: ⒈110年1月7日中午,申○○受丁○○指示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登商務飯店 」搭載甲○○,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糖園複合 式餐飲-天津店」,與丁○○、卯○○、甲○○一同用餐,餐後 由丁○○先將甲○○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交予甲○○,並指示申 ○○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由甲○○自其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提領帳戶內贓款45萬元(內含附表一編號9、10②、11 ①被害人匯入款項)得手後,由申○○搭載甲○○返回上揭華 登商務飯店,並由申○○將甲○○領得款項送至臺中市西屯區 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男子,「安西教練」再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翌日(即8日)上午,復由申○○、卯○○,依照「安西教練」 之指示,至華登商務飯店搭載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篤行
分行,由甲○○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81萬5000 元,並於同日轉帳63萬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搭載 甲○○至臺中市某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57萬元後 (附表一編號9、10②③、11、12、13②、14、15部分詐欺所 得共計103萬4212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搭載 甲○○返回上揭華登商務飯店,並由申○○將甲○○領得款項送 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予「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申○○因 而獲得3000元報酬,卯○○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王錦坤、吳定峪、黃 建興、李益男、庚○○、己○○、亥○○、乙○○、丙○○、周翰林、 蕭振福、王展明、酉○○、蘇君藻、江耀鴻、張桓毓、黃文嘉 、陳至剛、呂銘洲、陳淋、鄭勝民、午○○、辛○○、寅○○、地 ○○、戊○○、癸○○、丑○○、玄○○、宇○○、巳○○、子○○、蔡定峰 、武佩侑、李甜甜、裴氏絨、陳雅靜、劉芷綺、徐桂蓁、陳 秉榮、徐玉蘭、周艷秋、林美珠等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 乙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申○○(下稱被告申○○)於原審110年 度金訴字第635、806號被訴部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即原判決第39頁3行至40頁27行);就被告楊富華、吳芷 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37頁14行至39頁2行) ,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撤回全部上訴,有 檢察官撤回上訴書附卷足憑(本院553號卷二第5至8頁),依 上述說明,檢察官上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553號卷三第86-7、149至156、3 6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8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 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被告申○○、壬○、上訴人即被告丁○○、卯○○、甲○○ (下稱被告丁○○、卯○○、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 3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庚○○等43人,同案被告丁○○、卯○○、 申○○、壬○、甲○○,共同正犯楊富華、吳芷亦於警詢、偵查 中未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但仍可 作為彈劾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申○○、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 院553號卷一第354頁,卷三第246頁);被告丁○○固坦承如附 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使用楊富華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匯款之工具、並指示其等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後,轉 交他人等事實;被告甲○○固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丁○○,而後提款交予丁○○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 丁○○辯稱:未○○就是綽號「小安」的男子,他告訴我這些是 博弈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是聽從未○○的指示做 事,都是未○○指揮,我沒有指揮犯罪組織云云;被告甲○○則 辯稱:我是被丁○○騙的,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曾告訴丁 ○○、卯○○、申○○3人,如果是不正當的錢,我不會去領,當 時我是保外就醫的受刑人,不敢做犯罪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等人,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三人以上共同對附 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申○○、卯○○、壬○、甲○○、楊富華、吳芷亦、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丁○○、甲○○坦承客 觀犯罪事實),(申○○部分見偵卷二第47至53、73至83、22 9至232、307至311、329、351至363、377至381、405至410 、429至430頁;偵卷七第393至395、397至401;原審378號 卷一第187至191頁、卷二第269至287、289至335、337至338 頁、卷三第283至286頁;卯○○部分見偵卷五第49至50、57至 64、77至78、163至166、197至201、217、231至241、249至 255、273至279頁;偵12667卷二第15至18頁;原審378號卷 一第159至164頁、卷二第193至211、213至261頁、卷三第14 9至209、175至202頁、卷四第93至196頁;壬○部分見偵卷七 第37至41、207至212、325至329、391至392、393至395;偵 9479卷第115至117頁;偵26629卷第185至187頁;他5778卷 第335至341頁;原審378號卷一第173至177頁、卷二第133至
149、151至183、185至186頁、卷三第149至209、249至252 頁、卷四第93至196頁;甲○○部分見偵卷七第101至105、215 至219頁;原審378號卷三第149至209頁、卷四第93至196頁 ;楊富華部分見偵12267卷一第363至368、383至389頁;原 審378號卷三第149至209頁、卷四第93至196頁;丁○○部分見 偵21317卷第191至198頁;他卷第171至181頁;偵12267卷一 第249至251頁;偵卷七第473至475頁;偵21317卷第199至20 1頁;偵卷八第509至512頁;偵29157號卷第147至149頁;偵 12667卷二第9至11頁;他5778卷第349至352頁;原審378號 卷三第149至209頁、卷四第93至196頁;原審806號卷第97至 113、175至202頁;吳芷亦部分見偵17873卷第13至17頁;偵 26629卷第33至53頁;他5778卷第271至277頁;偵29157號卷 第109至110頁;原審806號卷第97至113、175至202頁),核 與同案被告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一第63至73、179至183、297至300、303至304、313至3 15、325至326頁;併偵卷一第55至58頁;偵卷二第237至239 、265至268、297、377至381頁;偵卷六第17至20頁;原審3 78號卷三第59至76、79至12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宙○○指認】(偵卷一第75至78、317至3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宙○○、109/12/23】(偵卷一第85至89頁)、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3頁)、宙○○請求警方護 鈔過程及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偵卷一第103 至120頁)、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通知書(偵卷一 第121至12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一第135頁)、宙○○於109/12/23至合作金庫銀行之 取款憑條(偵卷一第209頁)、被告宙○○之扣案物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215至2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申○○、110/1/11】(偵卷二 第19至21頁)、110年1月7日警員至「糖園複合式餐飲-天津 店」蒐證照片(偵卷二第55至69、91至99頁)、取自被告申 ○○手機內有被告申○○、卯○○、綽號「阿翔」之人等對話之錄 音及其譯文(偵卷二第87至89頁)、109年12月23日監視器 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99至107頁 )、取自被告申○○手機內有與「安西教練」之微信對話紀錄 及警示金融機構帳戶(偵卷二第111至131頁)、被告宙○○進 入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 片(偵卷二第133至167頁)、被告申○○之扣案手機照片(偵 卷二第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宙○○指認(
偵卷二第269至274頁)②被告申○○指認(偵卷二第313至316 、411至4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卯○○、110/3/10】(偵卷五第9至1 3頁)、被告卯○○扣案之手機照片(偵卷五第51至5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卯○○指認】(偵卷五第65至68 、203至206、257至265頁)、109年12月23日被告申○○駕駛A YV-7599號自小客車搭載宙○○及卯○○前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69至72頁)、被告 宙○○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六第23至24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壬 ○、甲○○,110/3/30,臺中市○○路000巷00號】(偵卷七第15 至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壬○指認(偵卷七 第43至46頁)②被告甲○○指認(偵卷七第107至110頁)、被 告壬○、甲○○提領贓款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偵卷七第59 至60頁)、被告壬○、甲○○之扣案物照片(偵卷七第60頁反 面至63頁)、取自甲○○平板手機甲○○與暱稱「傑森(即丁○○ )」之人對話紀錄照片(偵卷七第63至64頁)、110年3月30 日之蒐證影像照片(偵卷七第64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20 0號函檢附之「被告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 單」(偵卷七第439至44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 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1712號函檢附之「被告甲○○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七第443至445頁)、被告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併偵 卷一第75至7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函110年5月14日中業執 字第110001329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壬○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31至2 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100121 803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偵21317卷第245至25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11 0/4/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偵12267卷一 第15至19頁)、被告丁○○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海哥 」之對話紀錄(偵12267卷一第49至51頁)、被告丁○○之扣 案物品翻拍照片(偵12267卷一第51至53頁)、被告楊富華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67卷一第369至37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107436號函檢附之「被告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378號卷一第309至 323頁)、被告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787 3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吳芷亦於109年12月22日提領贓款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873號卷第29至30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0年5月10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 1379號函及其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他5778卷第13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 0年7月31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2114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條 (他5778卷第17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 年7月14日合金朝馬字第1100002148號函及其所附取款憑條 (他5778卷第19至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 15日儲字第1100185604號函及其所附提款單影本(他5778卷 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字第1 100121803號函及其所附吳芷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5778卷第27至29頁)、被告 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778卷第287至29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吳芷亦指認(偵26629卷第55 至75頁)②被告卯○○指認(偵26629卷第189至200頁)、被告 吳芷亦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9157卷第153至157頁)②責付認領保管單 (偵29157卷第161頁)在卷可稽。並經附表一編號1至43所 示被害人庚○○等人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且有附表一 「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以上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均僅證 明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足認被告 丁○○、卯○○、申○○、壬○、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甲○ ○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業 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378號卷四第187、188頁,原審8 06號卷第198、199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甲○○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⒈110年1月初某日,經由被告壬○介紹,被告丁○○招募被告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由被告甲○○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 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壬○詳述於前;另證人即被 告丁○○於偵查中具結稱:警方於110年1月7日有蒐證到我 與卯○○、申○○、甲○○、小安等人有在糖園聚餐,參與之人 都是本案共犯,聚餐目的就是聊一下最近領款遇到的問題 ,起因是小安平常都在台北,小安說他想下來看看中部提 領狀況,才會有這次聚餐等語(他卷第171至177頁),均
核與被告甲○○上開自白相符。
⒉再依據上開事證,可以證明係由被告卯○○、申○○搭載被告 甲○○前往上開金融機構,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再由被告甲○○交給「安西教練」指定之不詳成員,或 由被告甲○○交給被告申○○,被告申○○再層轉「安西教練」 指定之不詳成員,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 完畢後立即繳回,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顯有違常;況被 告自承於提款後,可獲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而收取 他人交付之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 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卻可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 之報酬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 ,明顯不合常情,而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陳國 中肄業,曾從事瓦斯工作(本院553號卷三第251頁),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 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 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又參諸被告提領款項 、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 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甲○○卻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卯○○、申○○陪同下(甚至可以稱為監視),聽從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