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938號
TCHM,111,金上訴,193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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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1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
0、70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57、4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罪及沒收部分則未上 訴,此亦據本院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8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 刑部分審理。
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顯(以下稱被告)所為10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1年 9月,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之應執行刑,屬 於極低度量刑,雖不違反法律之外在界限,但量刑上對被告 給予過度的刑罰折扣,平均一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須執行有 期徒刑3月,無法彰顯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與危害性,致未能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原審量刑時,未能妥適運用 比例原則,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 刑不當。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劉建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於另案起訴,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先由劉建顯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餐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自己、 女友江怡真(由檢察官另案通緝)、阮資賢業已死亡,未 據起訴)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劉建顯江怡真阮資賢則依指示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高明召( 由原審另行判決),進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掩飾、 隱匿部分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所示)。肆、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明召、江怡真阮資賢及集團上游等 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而言,被告係共同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 續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伍、關於被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2年,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可見前案之執行無法達 到預防之效果,被告已展現出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 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二、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遂,原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均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手  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犯 罪動機可議,其擔任車手、收水,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 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 ,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重要的核心角色 ,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甚多,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是高職肄業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在家裡經營的小吃 攤幫忙,是被騙才去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請從輕量刑等語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本案被 害人梁嘉雯表示:請協助領回本案圈存的詐騙款項,我被騙 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希望被告全額賠償,那是我辛苦 賺的錢等語;被害人李玲珠表示:我被騙了6、700萬元,負 債過日子全台到處跑,無法好好上班,請被告賠償我,希 望被告不要繼續騙,社會這麼亂,被告如果沒有誠意和解, 希望他們付出代價等詞之意見,其餘被害人,經通知並未表 示意見,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於原審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別財產損害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 與被害人和解,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0人,整體財產損害金 額甚多,另審酌上開被害人意見、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輕。惟查,法院



  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  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  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  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  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  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就各罪所為之量刑,  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其中有表示意見之被害人李玲珠、  梁嘉雯2人所損失之金錢雖非微,惟渠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錢均被圈存,日後尚可依法回復,另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  已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亦無偏輕之違誤,檢察官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取款過程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1 (被害人林采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采潔佯稱,其是○○○○銀行信貸部的主任,有不動產可低買高賣賺取利潤,需繳交保證金等語,林采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12萬7,000元,至劉建顯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劉建顯於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在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銀行○○分行,接續提領14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金錢) 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林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佯稱陳建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惠珍佯稱,可透過投資原始股獲利等語,林惠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10時3分許、10時11分許,接續匯款1萬元、2萬元及1萬元(合計4萬元),至劉建顯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劉建顯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1時39分、40分許、下午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59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金錢) 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許伊婷許伊婷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許,登入○○○○○○○平台,見博奕中彩欲結算獲利,聯絡客服表示需收取保證金才能領取賭金,許伊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起,接續匯款20萬,至江怡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江怡真劉建顯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郵局,提領45萬元,並隨即將款項交給劉建顯。(含其他不詳來源之金錢) 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被害人李玲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玲珠,佯稱是○○銀行行員,在○○銀行有1個現金包裹待領取,可匯款費用協助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玲珠匯款方式等語,致李玲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16萬9,000元,至江怡真上開○○○○帳戶內。 經圈存,並未提領。 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何甄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商業軟體「Linkedln」結識何甄惠,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何甄惠,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安排芳療器材、設備等語,致何甄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7萬3,500元,至江怡真上開○○帳戶內。 經圈存,並未提領。 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害人梁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結識梁嘉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梁嘉雯佯稱,可代為博奕投注獲利等語,致梁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江怡真上開○○帳戶內。 經圈存,並未提領。 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害人許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佯稱林成俊許淑美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許淑美佯稱,可透過平台MT4、MT5投資獲利,如帳戶內餘額低於美金2,000元,將自動平倉需補資金,林淑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7分、29分許,接續匯款合計10萬元,至阮資賢○○○○○○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09年11年25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帳28萬元,至阮資賢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阮資賢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銀行○○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並隨即將款項交給劉建顯。(含其不詳來源之金錢) 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害人鄭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鄭紅萍,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對鄭紅萍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投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金融管理局財務總監,需繳付稅金才能領取賭金等語,鄭紅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阮資賢上開銀行帳戶內。 阮資賢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銀行○○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並隨即將款項交給劉建顯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被害人吳宛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吳宛燁,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宛燁佯稱,其為○○○○團的賭傅網站維護人員,可利用網站瑕疵投注獲利等語,吳宛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匯款50萬元,至阮資賢上開銀行帳戶內。 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被害人李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李心瑜,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心瑜佯稱,其佯稱缺錢花用、投資股票,並佯稱需提供財產證、繳付稅金才能取得投資資金等語,李心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阮資賢上開銀行帳戶內。 劉建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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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