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5、6378、637
9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111年度偵字第5795、5796、5797、5805、580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夜晚8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韋翰」聯繫後,並在苗栗縣○○鄉 ○○村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密碼。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去電黃婉欣佯稱:先前網購 誤簽再訂購云云,致黃婉欣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4分 、48分、5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6 ,123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7月18日晚上6時10分許,去電蕭憶玲佯稱:先前網購 誤設批發商云云,致蕭憶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39分 、41分、49分許,分別匯款9,212元、1,843元、5,001元至 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去電吳阡華佯稱:先前網購 誤升等為VVIP云云,致吳阡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9 分、54分許,分別匯款、現金存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110年7月18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呂祐愷佯稱:先前購 物誤設定為經銷商,會遭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呂祐愷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許,匯款2萬3,123元至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110年7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顧哲豪佯稱:先前網路購 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扣款云云,致使顧哲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7時9分許,匯款3萬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
㈥於110年7月18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莊弼堯佯稱:先前 訂房遭系統升級為VIP,若不取消,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 云云,致使莊弼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9分許、同 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㈦於110年7月18日17時許,冒充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林柔妤,向其佯稱:先前購物遭誤設為固定扣款之買家, 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林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9時3分許,匯款2萬4,02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
㈧於110年7月18日某時,冒充SONICE衣服公司,撥打電話予羅 英鳳,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以解 除設定云云,致使羅英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6分 許,匯款1萬3,958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
㈨嗣黃婉欣、蕭憶玲、吳阡華、呂祐愷、顧哲豪、莊弼堯、林 柔妤、羅英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惟黃婉 欣等人受騙款項已遭提領完盡,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上述 8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婉欣、蕭憶玲、吳阡華、呂祐愷、顧哲豪、莊弼堯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林柔妤、羅英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文康固坦認有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情事,惟稱不知道對方係詐騙 集團,伊係為了貸款,對方稱須做包裝作業員的薪資證明資 金流動,伊始將金融卡寄出,並無詐欺或洗錢意圖云云, ㈡然查上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有 ,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參。又本案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黃婉欣等受詐欺集團詐 騙而分別匯出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而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 人黃婉欣於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6145卷第8-9頁) 、告訴人蕭憶玲於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6378卷第8 -9頁)、110年1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吳阡華 於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6379卷第10-11頁)、110 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6379卷第9頁)、告訴人呂祐愷 於110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6679卷第9頁)、告訴人顧 哲豪於110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6680卷第8頁)、告訴 人莊弼堯於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7346卷第9-10頁 )、告訴人林柔妤於110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8233卷 第19-21頁)、110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0偵8233卷第23-29 頁)、被害人羅英鳳於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0偵8273 卷第25-26頁)。並有被害人等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內頁、個人戶籍資料、報案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足稽。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年近33歲,在本院自述曾做過修 車廠工作,曾辦過機車、汽車、助學貸款,以被告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是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被告辯稱伊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意圖,係為貸款,須製作包裝作業員的薪資證明,伊始寄出 金融卡云云,然辦理貸款一般無非交付財力或薪資資料,以 證明有償還借款能力,被告稱欲貸款,卻不使用其真實薪資 證明,而係欲委由他人製作虛偽之包裝作業員薪資證明,心 術已然不正;且如係為製作薪資證明,何以須使用多達三個 帳戶之金融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寄出金融卡時感 覺怪怪的,懷疑對方是要利用其帳戶詐欺(於本院稱僅寄出 金融卡,不想將密碼寄出,係其妻將密碼寄出云云,然被告 已於警詢供承係其提供密碼予對方,詳偵6378卷第6頁,本 案又僅被告與詐欺集團連繫,是其所述密碼係他人寄出云云 ,無非避卸之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既懷疑對 方要利用其帳戶詐欺,仍不顧後果而寄出金融卡等,致造成 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至其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被告顯有容認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 必故意,至關於其幫助洗錢部分,被告縱或未確知洗錢防制 法規定或「洗錢」精確定義,然詐欺集團肆虐危害臺灣地區 多年,一般民眾對詐欺集團詐欺手段應略有認識,被告既知 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詐欺,則對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帳 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之,避免遭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及贓款流向一節,自難認其並無認識,其不顧而為之, 自亦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 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 詐欺者有共同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罪(參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一行為,雖使詐 欺集團犯多達8次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然參照前揭說
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僅有一個,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及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既與起訴書記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主觀犯意,遽為被告無罪 諭知,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他人, 致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入 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 被害人等無法對施用詐術者求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犯後未曾嘗試付出任何努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而實際取 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使用以幫助詐欺之金融卡未 經扣案,又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已無客觀價值, 諭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 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景琇、張智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