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朝堃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聶嘉嘉律師(111年7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
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朝堃(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觀諸告發人朱陽昇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公司( 以下稱○○公司)名義寄發之○○路○○第00號存證信函內載:「 本公司負責人朱陽昇出資成立○○○○○○○○○○○○公司並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掌握保管該公司設於貴銀行0000000000帳號 的公司大章至今。」有該存證信函為證。再觀諸○○公司起訴 請求○○○公司給付房租代付款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第3頁第5行內容為:「被告設立之初 公司大小章均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陽昇保管,是其上之 印章並非由被告所用印。被告於設立完成後,公司之大章由 原告管理,小章由被告保管迄今」,有該判決為證。藉上揭 新事證,足認原審所認「被告既負責提領○○○公司之○○○銀帳 戶內款項,○○○公司的帳戶存摺自由被告保管」之事實錯誤 ,實際上,○○○公司之大章由告發人朱陽昇保管,而小章由 聲請人保管,顯然無法單憑聲請人所持之小章與存摺,逕自 提領○○○公司之款項,換言之,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將全數 犯罪所得86萬9,900元以匯款方式發還至○○○公司帳戶,倘無 告發人與聲請人分持○○○公司大章、小章前往提領,根本無 法動用○○○公司之銀行存款。倘日後再遭法院諭知沒收,莫 不是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對聲請人顯不公平。是上揭新事 證,於原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而具備「新穎性」 ,又上揭新事證經由上開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所詳細記載, 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而具備「明確性」,且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
⒉原確定判決誤認告發人為本件之被害人,既聲請人已全數匯 回犯罪所得,即形同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原確定判 決卻漏未審酌,率認本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違誤, 致其科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聲請人於原審中 坦承不諱,深知悔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聲請 人除為家中經濟支柱外,另須照料母親與三名分別為中度身 心障礙之姐、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及有身心障礙之妹,上開四 人目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市○里區○○○街0號之地址,可見聲 請人負擔非輕,倘因案入獄,家庭將因此崩潰。是原確定判 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情事 ,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
㈡本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件之被害人,實際上係○○○公司,而非 告發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因於原審111年6月1 日開庭時,經法官諭知聲請人須盡速將犯罪所得新臺幣86萬 9,900元匯回○○○公司之○○○銀帳戶,聲請人雖身上得動用之 現金有限,四處向親友商借,於111年6月6日已將犯罪所得 匯款至○○○公司,有匯款回條為憑。惟原確定判決竟為「被 告既負責提領○○○公司之○○○銀帳戶內款項,○○○公司的帳戶 存摺自由被告保管,且該公司已於108年7月5日撤銷設立登 記,日後該公司是否進行清算、解散,其他股東權益是否確 實獲得填補,均不可知,所以被告匯款的舉動無法推論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⒉且聲請人涉犯業務侵占罪所侵害者係○○○公司之權益,進而損 害全體股東(包含聲請人及告發人)之股東權益。然原確定 判決混淆告發人與被害人身分,誤將告發人等同全體被害人 。故既然聲請人業已將全數犯罪所得,合法匯回被害人○○○ 公司,原確定判決即應撤銷第一審宣告沒收86萬9,900元部 分之判決。
⒊本件告發人僅為○○○公司之股東,縱告發人之股東權益因本件 業務侵占案件受有經濟上損害,亦無從直接受領聲請人退還 全數之犯罪所得,至為明確。換言之,聲請人直接損害者, 實際上係○○○公司之權益,自應由○○○公司受領聲請人退還之
全數犯罪所得,嗣由○○○公司,按公司法第113條、第84條之 規定行法定清算程序,分序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如○○○公司經清算 程序,仍有賸餘財產,始得由清算人按股東出資額比例發回 ,以為適法。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混淆本件業務侵占罪之被害人,聲請人業 已匯回全數犯罪所得予○○○公司,原確定判決即應撤銷第一 審沒收之判決,可認本件具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再審事由。
⒌再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為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 ,聲請人於原審時業已全部認罪,實有相當悔意及誠意,並 由聲請人匯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資為憑,原確定判決就此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此足以影響判決量刑輕重,而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雖未配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同時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用語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新事實、新證據」文字或有不同,但實質涵義並無二致,即 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復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 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 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 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 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 ,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 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又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 較輕或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 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宣示判決,於111年6月27日送達 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未逾前揭規 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辯 護人到場,並於111年7月2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 (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僅委由辯護人到場),有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 本院聲再卷第33、59至67、71至74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 序,亦予敘明。
五、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臺中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決) 已說明聲請人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就聲
請人辯稱已返還犯罪所得及請求從輕量刑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予以指駁,經核其認事用法正確,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 分審酌聲請人所述各項事由,量刑及沒收宣告均無不當,上 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時,若被害公司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 形,聲請人自可主張扣除,並不影響聲請人的權益,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已返還犯罪所得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並以前詞主 張有再審之理由,然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及民事判決內容為新證據,欲 證明原審對聲請人得逕自提領○○○公司之款項之事實認定錯 誤。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即有溢領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銀帳戶內之款項)全 部認罪(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卷第74頁),並觀諸 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現金之紀錄旁, 均經文字註記『○○○○』、『○○○○○○」、『○○○○』、『○○○○預付款』 等字樣乙節,有上開○○○公司○○○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惟對照告發代理人楊惠雯律師、證人陳秋涵前揭指證述及告 發人朱陽昇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103年4月12日至106年12 月31日外匯業務水單資料明細查詢,被告於提領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後,並無相對應將款項匯予○○○○○○公司負責人薛 妍之紀錄,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溢領之事實,應足認定,此亦 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自承有溢領之情形 相符,且該等款項若非被告挪為私用,衡情其實無於存摺上 就用途為虛偽記載之必要。則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 ,未用以作為匯予○○○○○○公司負責人薛妍使用,反侵占入己 之事實,堪可認定」等語,已就為何將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 提及之103年間起至106年5月4日止為○○○公司代繳費用而提 領款項時,有溢領之行為,因而成立業務侵占之證據加以論 斷。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非屬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難認具有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顯著性。
⒉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已將全數犯罪所 得匯回○○○公司○○○銀帳戶,而影響判決結果。惟對照○○○公 司○○○銀帳戶自108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於一審判決作成前,聲請人均未返還犯罪所得,而於原確 定判決作成前之111年6月6日始匯入86萬9,900元,惟之後即
遭多次提領,迄111年7月7日,該帳戶僅剩10元,聲請人又 於本院再審訊問開庭前之111年7月25日始又匯入86萬9,900 元(見本院聲再卷附之○○○○○○○○○○公司111年8月12日○○○行 管字第11102838號函暨○○○○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則就為 何持續提領○○○公司○○○銀帳戶內款項,聲請人僅具狀表示係 因被國稅局認定為○○○公司之清算人,欲繳交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欲以現金與告發人協議清算及和解事宜,而持 續從上開帳戶提領(見本院聲再卷附之刑事陳報狀),惟從 上開陳報意旨,實難判斷聲請人兩次匯入86萬9,900元,何 次才有返還犯罪所得之真意,何況聲請人所稱為○○○公司繳 交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僅9931元(參聲請人於本院所 提出之繳款書,即再證七),另告發人朱陽昇於本院亦陳稱 :我會遇到廖朝堃都是在法院,他也告我很多案件等語(本 院卷第74頁),則聲請人陳稱是為以現金與告發人朱陽昇協 議清算及和解事宜,而持續從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云云,顯屬 不實。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就聲請人於犯罪既遂後是否返還 犯罪所得此節,綜合主、客觀情形判斷並認定僅能證明聲請 人有匯款之舉動,但無法推論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未予採信聲請人之辯解,實屬的論,蓋聲請人仍 可單獨、隨時自上開帳戶提領出款項。故聲請意旨即便主張 有將86萬9,900元匯回○○○公司○○○銀帳戶,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至於聲請意旨主張有匯回全數犯罪所得予○○○公司,其 犯後態度應作為量刑之基礎,然縱認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 該量刑事項至多僅涉及量刑問題,不涉及判斷犯罪成立與否 及其罪名,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 決量刑或未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所違誤,係原確定判決有 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得 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 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⒊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 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 效果,且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 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 ,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 人縱不服原確定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定,對其所犯罪名之成 立仍不生影響,是此部分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 疇,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至於聲請人之家庭因素,亦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
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符,又 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亦不符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本件再 審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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