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74號
TCHM,111,聲再,17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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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銘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590號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就聲請人被訴民國96年8、9月間、99年2月間之加重強 制性交行為各1次分別認定有罪判處罪刑,其餘被訴部分則 判決無罪,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確定;聲請人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就其被訴96年8、 9月間之犯行判決被告無罪,99年2月間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 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決有罪之認定);案經檢察官 、聲請人均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就有罪部分(即99年2月 間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第一次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本院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更一審判決乃就 聲請人被訴之99年2月間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判決無罪;再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就聲 請人被訴99年2月間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第二次撤銷發回,嗣 本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被訴99年2 月間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各審卷 宗審認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 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被訴99年2月間加 重強制性交部分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10月29日台文字第1100000741號函:「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雖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法定原因,然司法院 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已明確闡釋上述規定所謂『法官曾參 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推事(現已改稱為法官),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依此解釋意旨,上述 規定關於本院法官迴避之原因僅限於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 情形,並不包括曾參與本院(同審級)前次裁判之情形。故 在目前法制規定下,本院法官就其參與本院(同審級)前次 裁判之案件,並無自行迴避之法定原因。」惟曾參與經第三 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 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法官迴避 制度之目的,惟為避免先入為主,如無困難,仍宜改由他人 辦理。本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之5位法官 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之5位法官均相同, 因本案茲事體大,自應改分其他法官辦理。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下列違誤之處,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 :
 ⒈請求傳喚證人簡素真:簡素真於偵查中所述關於A女家人禁止 A女前往「真真髮廊」乙節,係於A女上小學前發生,原確定 判決未採用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亦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要前往聲請人 之3樓房間必須先經過「真真髮廊」,而證人簡素真既於A女 上小學後即未再看過A女,其此部分證言應屬有利於聲請人 之補強證據,堪以採信。簡素真所證述之內容既係聽聞自A 女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A 女所述並無可採。
 ⒉請求傳喚證人李明海律師、梁雨安律師:李明海梁雨安律 師均為聲請人於南投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之選任 辯護人,其可證明A女就其遭性侵害之時間、次數、犯罪過 程等細節所為證述有前後矛盾情形;且A女係因南投地院於 審理中提示相關資料給A女閱覽後,A女始改變其說詞,並以 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 等為指認之證據資料,而捨棄原本A女所繪之現場圖,然此 為誘導辦案,故A女此部分陳述亦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A女 指述之補強證據。又A女就性騷擾之過程並未陳述係在房間 內,此與起訴書所記載係在房間內發生已不相符。 ⒊請求傳喚證人蔡順居律師:A女及其家人確實曾三次要求聲請 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1次在真真髮廊在場者 為簡素真;第2次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在場者為簡素玲 ;第3次在蔡順居律師事務所,在場者為蔡順居律師、簡素



真、A女父親及聲請人),爰聲請傳喚前揭證人蔡順居律師 。又原確定判決以A女或其家人未請求聲請人負賠償責任, 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請求傳喚證人呂秀梅律師:其為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 字第59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A女於偵查中稱「陽台有一個 鐵柵欄」、「到陽台的門是拉開的」等語,聲請人聲請傳喚 證人以證明女兒牆上所加裝之霧面玻璃鋁門窗世昌鋁門窗 店於92年間所裝設,此為人證、物證皆有之積極證據。 ⒌A女雖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已函覆稱:A 女尚未滿14歲未臻成熟,不宜進行該項鑑定等語,原確定判 決卻將A女表示願接受測謊,及已經通過測謊二事混淆,給 予相同評價,而認A女未說謊,不再另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或其他民間專業人士進行測謊鑑定,有查證未盡之違 誤。
 ⒍聲請人於警詢中固自陳自A女年紀很小時就認識A女等語,然 因A女係於就讀小學之前來過「真真髮廊」,故聲請人於偵 訊中就檢察官所問「案發時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是否認識A女」之問題答稱「不認識」並否認犯罪,係 合理答辯,然原確定判決未援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 有違誤。
 ⒎檢察官以聲請人「言語表情閃爍不定,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為由提起公訴,然此證據並未顯現於偵訊筆錄,且歷審均 未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可見檢察官起訴品質可議, 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陳明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確定判決即應無罪判決,卻遽為有罪 判決,顯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⒏A女祖父並未目睹聲請人與A女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其所為證 述皆係聽聞自A女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得以之作為A女 指述之補強證據。又A女之祖父於101年6月3日警詢陳稱其係 聽聞自其兒子稱A女係於國小1至2年級間遭受鄰居綽號「小 明」之男子性侵害;於南投地院審理時則稱其於A女小學1年 級時幫A女洗頭髮擦肥皂時,A女有告知下體會痛等語;再參 照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部分,理由 欄四、㈥之記載,A女似僅向A女之祖父表示「下體疼痛」, 而未表示「下體紅腫」,與A女祖父證稱因A女告知進而察覺 A女「下體紅腫」等語明顯相悖,應認A女之祖父之證言有瑕 疵,不能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⒈99年2月整個月均在放寒假,被告應無可能於A女放學後之中



午某時,對A女為強制性交
 ⒉A女歷次證述顯然不可採:
 ⑴A女就其99年2月間某日中午在聲請人住所3樓臥房內遭聲請人 強制性交時之年紀為何,於南投地院103年4月21日審理時, 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後,分別答以小學3年級下學期、小 學2年級上學期,其答案前後矛盾,且係於南投地院提示客 觀資料予A女後,方改變其原有說法。
 ⑵A女自陳其於99年2月間身高約140公分,而聲請人住所3樓臥 房之陽台高度僅約110公分,倘聲請人確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由外往內看應可看見。而依現場照片所示,3樓陽台格局 係在外面加砌「女兒牆」,並加裝「霧面玻璃之鋁門窗」, 且依經營世昌鋁門窗廠商之證人葉新美之證述,該鋁門窗係 其於92年間所裝設等語,此與A女所稱案發當時「陽台有一 個鐵柵欄」等語,顯然不符。
 ⑶A女於偵查中已多次謊稱聲請人多次與其獨處時,違反其意願 觸摸胸部陰部等語。惟經檢察官查證後認定A女所述其遭 聲請人猥褻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過程等內容,籠統不明而 有嚴重瑕疵,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A女之胸部陰部有外力 撫摸揉觸之侵害痕跡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⑷本件檢察官係依憑A女在警詢之指述、聲請人之母親簡素真在 偵查中陳稱A女祖母曾因鄰居有人閒話,故不再讓A女到 聲請人家中、聲請人在偵查中言詞表情閃爍不定,否認犯罪 等及A女驗傷診斷書記載其處女膜有外力引起之陳舊裂痕等4 項證據,為提起公訴之依據。然該4項證據,共通存在於A女 指述之證明力,而檢察官一方面以A女指述籠統不明,而有 嚴重瑕疵為由,就A女另訴於97年2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間 多次遭聲請人強制猥褻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方面卻又以 前揭4項證據,就聲請人97年9月間某日及99年2月寒假開學 某日中午某時,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予以起訴,足認A女對 聲請人之指控均為憑空捏造,難以採信。
 ⑸A女告知光復國小級任老師賴東瑩、輔導老師張東瑋、炎峰國 小級任老師楊璧璘、輔導老師江淑惠、社工許淑惠等人之事 實,均為其遭陌生人尾隨之性騷擾事件,與本案無關,A女 卻稱炎峰國小老師知情,足認其證言不可採。而A女接受國 中輔導老師范惠美之晤談時間為102年10、11月間,當時案 件已在審理中,A女為了圓謊只好再說一個「在鄰居哥哥家 被摸」的謊,然後就不想講了,顯屬不適格之補強證據。 ⑹依證人即草屯國中輔導老師范惠美之證述、最高檢察署111年 4月18日台信111非226字第11199018541號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104年1月19日審理筆錄、南投地



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判決之記載,堪認A女情緒問題眾多,難認係因本案所致,A 女自述均非可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 ,顯有違背法令情事。
 ⑺A女就發生性侵害之時間點究為其小學2年級上學期或小學3年 級下學期,以及關於聲請人住所3樓臥室擺設位置等之陳述 ,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不得於無其他補強證據 ,而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指述認聲請人確實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時間、地點性侵害A女,而應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 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 撤銷。
 ㈣聲請就下列事項為鑑定:
 ⒈A女遭性侵之時間為99年2月,然A女於106年6月3日始至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採證,雖有3處處女膜陳舊性傷口,然 該3處傷口是否為同時發生,認定已有困難。另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6日函文稱無法判定A女之處女膜舊傷, 性侵害是否為唯一原因,故有再為鑑定之必要。 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203386240號函以 聲請人經實施測謊,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形心脈反應曲線紊 亂異常,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該函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請求指定專家再次比對,以證明聲請人無辜 。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 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 ,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 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 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 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 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 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



件,始克相當;嗣上開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並增定同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然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 ,修法後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 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 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 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 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 之範圍;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 」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 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 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 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 證據,始足語焉。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99年2月間對未滿14歲之A女以強



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之指證,證人 即A女之祖父、草屯國中輔導老師范惠美、炎峰國小級任老 師楊璧璘、輔導老師江淑慧之證詞,佐以卷附南投縣草屯國 中輔導歷程紀錄、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及所附刑案現場 示意圖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 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已說明A女於案發時已就讀國小三年 級,並非極稚齡幼童,對於所面對之人事時地物已有清楚之 輪廓及記憶能力,對於遭聲請人強壓靠牆褪去外、內褲後, 強行撫摸胸部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侵害創傷難以 抹滅致記憶深刻,始有宛如重回現場般對聲請人三樓住處房 間內環境指證歷歷之情,核與A女祖父於警詢證稱其因A女反 應下體疼痛不適,觀察發現A女至聲請人住處一樓「真真髮 廊」玩耍後似會有下體紅腫情形,A女之母親曾前往質問, 後來其及家人禁止A女再去玩耍等情相符,且本案發現通報 進入司法程序出於偶然,A女並無攀誣聲請人之動機,益徵A 女對事實性之單純問題,具備陳述能力,其對聲請人係行為 人及如何對其性侵之事實,指訴主要內容,大致相符,無明 顯瑕疵,且有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證事實之憑信 性,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之論據;至A女因對抽象詞 彙有理解困難或細節陳述之些微出入,無從憑為有利聲請人 之認定;證人即聲請人胞妹鍾靜宜及聲請人住處房間陽台鋁 門窗之裝設廠商葉新美關於屋內擺設等相關證述,亦不足作 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 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論列說明,乃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A女單一之指證 ,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明,核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 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之5位 法官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之5位法官均相 同,因本案茲事體大,自應改分其他法官辦理等語。惟查,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 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 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又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明定,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 ,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符,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似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有法官迴避事由,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 本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且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合議庭是否未 迴避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得以再審程序救濟,是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且有理由矛 盾之情形,並聲請傳喚證人簡素真、李明海梁雨安、蔡順 居、呂秀梅等人部分。惟查: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 並比對聲請人歷次所提之書狀及相關證物,聲請人各該聲請 傳喚之證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 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徵諸其內容,不外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 難滿足判斷資料之「新規性」。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 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即屬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不屬事實認定之範圍,自非聲 請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
 ㈣至聲請意旨㈢部分以A女於歷次偵、審中就其遭聲請人性侵害 時之年紀、聲請人住處3樓房間內及陽台格局、性侵害之 次數、地點及詳細過程等細節,如何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應 認A女所為證述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 旨所指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 在於卷內,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聲請人雖 主張被害人A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審理證述內容多所不實 ,然該等事項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認定其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復就其據以判斷A女就其被 害經過及案發地點即聲請人住處3樓房間之格局陳設所為證 述較為可信之事證詳為論述,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未據 提出足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蓋然性之證據資料,而僅係



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及判斷,任加指摘、自為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再 審事由。至聲請意旨另以99年2月整個月均在放寒假,其無 可能於A女放學後之中午某時,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惟查 ,99年之中小學寒假及春節假期至99年2月21日結束,99年2 月22日(星期一)為98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日(見本院卷第 195至197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主張A女整個99年2月 均因放寒假而未上學,其無可能於A女中午放學後對其強制 性交等語,自無可採。
 ㈤至聲請意旨㈣主張就性侵害行為是否為A女處女膜舊傷之唯一 原因及聲請人於測謊時因生理反應圖形心脈反應曲線紊亂異 常,無法研判聲請人有無說謊,應再次比對,聲請再次送鑑 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3年2月6日院醫事字第1030000693號函覆所稱「無法判斷被 害人處女膜舊傷,性侵害是否為造成唯一原因」及法務部調 查局102年10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203386240號函覆對聲請人 實施測謊但無法研判聲請人有無說謊之結果報告,作為認定 聲請人99年2月間對A女為加重性交犯行之依據,聲請意旨稱 倘就前揭二事項再委由專家為鑑定,即可證明聲請人為無辜 等語,尚有誤會。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根據卷內現存事證 予以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各項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核為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尚 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客觀 上顯難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於99年2月間涉犯 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 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 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行, 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 斷係屬違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 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漏未審酌,或空言 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或屬非常上訴 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 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 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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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