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99號
TCHM,111,聲,189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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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啟宏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啟宏(下稱聲請人)為警扣 押之手機2支非屬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所得 或應供追徵沒收之物,且原判決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受扣押物,或 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 2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而系爭扣押物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110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巷000○0號執行 緊急搜索而予以扣押,嗣依法陳報原審法院並經准予備查在 案,有原審法院110年9月2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2798號卷三第2 09、221至231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扣押物,雖未經 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諭知沒收,然刑事審判程序第二審採覆審 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 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憑第一



審審理期間之卷證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 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以系爭扣押物仍有作為證據調 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又考 量該案甫於111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系爭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 證據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遽 予判明,尚難率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基於日後本院審理 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 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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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