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92號
TCHM,111,聲,1792,202209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胡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胡智強(下稱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先 後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提起第3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撤銷重覆起訴部分 ,改諭知不受理,其他部分則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觀諸前開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全 案卷證自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聲請意旨關於案內扣押物 即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附表三編號86所示新 臺幣172,700元是否有留存必要,亦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 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