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23號
TCHM,111,聲,1723,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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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如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如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如劍(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為求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 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已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以及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一切 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毛如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9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6日 109年4月26日 109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4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33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4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3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1月20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0日 109年5月3日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32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3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32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3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78號(附表編號4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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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