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16號
TCHM,111,聲,1716,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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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文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石文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肇事逃逸、傷 害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 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所犯之罪分屬不同類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5月29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415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01月27日 111年0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7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0年03月09日 111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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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