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882號
TCHM,111,毒抗,88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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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柏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聲請 人原欲對抗告人為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因 抗告人自願接受觀察勒戒,就此可明抗告人想重新做人脫離 毒品之決心,然原審卻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此無疑否定抗告人之初心;再者,原審係依勒戒所對抗告人 評分結果裁定,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定, 同前所述,抗告人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屬自首行為 ,應降低前開評定之分數;另「臨床評估」之評定,被告雖 有精神疾病,也已長期服藥控制,怎可因抗告人有此疾病而 列入其中,而裁定令抗告人強制戒治,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懇請重新審酌上情後予以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



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 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 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 ,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 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 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 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 ,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 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03號、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 )於111年8月19日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其計 分狀況如下: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30分+動態因 子2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 0分,得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以下」(5分),得分5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1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得分10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靜態因子26分+動態因子5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得分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檳榔」,每種2分,得 分6分。
 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 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  為「偏重」(5分),得分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板模工程」(0分),得分0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0分),得分0     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⒉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6分、動態因子共7分,總分63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戒治所111年8月22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3590號函檢 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1 7號卷第375至379頁)可稽。 
⒊綜合上開評定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 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 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 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



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 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 ,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㈡至抗告人所稱其前就犯行均坦承不諱,亦符合自首,則其「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不列入分數乙節,應其與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無關,更與其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 ;另關於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亦載入「臨床評估」分數內等 情事,稽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臨床評估」欄「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填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 分。」核無將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列入評分,是抗告人空言 指摘,請求重新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云云,洵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開臺中戒治所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 合評分標準,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 果,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抗 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抗 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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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