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858號
TCHM,111,毒抗,85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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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志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514號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69號,
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觀察勒 戒期間並無違規,並謹守所方之規定,也無被開立勸導單。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被裁定勒戒前,已於111年1月11日 入彰化監獄執行,至今無接觸毒品,所以尿液檢驗絕無毒品 成分;又入監執行已超過7個月,而後面還需返還執行,被 告隔絕社會超過戒治時間。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正 後,不應於前科方面裁量被告。㈣所內宣導如接見能扣除5分 ,被告總分64分,如接見扣除5分,總分就低於60分。因被 告父親已於15年前往生、被告母親需搭公眾運輸工具,如今 疫情嚴重實有染疫風險,懇請詳查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 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 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 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 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 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 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 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 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在卷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旁之 某汽車内,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繼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内並加 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内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因被告有另案毒品案件通緝中,於111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 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 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3分【靜態因子部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 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6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合 計為21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 (計2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部分:多 重毒品濫用「有,種類: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Her oin(即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 類為smoking(即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 為3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 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 職工作,裝潢」(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合計為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1年8月10日雲所 衛字第111400025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卷第37至38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0卷第52至53-1頁)。是上開 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 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19日所作11 1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 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 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 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被告本因不同之犯罪,接受國家不同法律程序之制裁 ,即係出於立法者基於不同目的及考量而為有意區別之規定 ,即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有無機會再施 用毒品」自屬二事,故被告是否尚有另案有期徒刑待執行, 核與本件應否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 。被告抗告意旨稱被告入監執行已超過7個月,而後面還需 返還執行,被告隔絕社會超過戒治時間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抗告意旨雖稱前科紀錄不應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定標準云云,然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 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業如前述,其中關於「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 設有總分上限為10分的計分方式,且毒品犯罪改以一筆5分 計分,已相當程度減緩前科紀錄的影響性。而本件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定標準紀錄表亦係本於新修正之標準 所作成,據此標準計分後,計分為64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 為53分、動態因子維持為11分),因超過60分屬於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均經詳述如上,被告此部分 抗告理由自非可採。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違規、未被開立勸 導單,於111年1月11日入彰化監獄執行至今無接觸毒品,尿 液檢驗絕無毒品成分等語,經查前開法務部○○○○○○○○111年8 月10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25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230卷第53-1頁),就被告之「所內行為表現」 已載明並無重度或輕中度違規情形,但有「持續於所內抽煙 」(計2分),與被告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並無不符;就被 告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已載明「無藥物反應」(計0 分),並未影響加重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顯有誤會。另抗告意旨稱因疫情關係



母親不便前來一節,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純屬客觀 上就家人是否前來訪視判斷,並未納入疫情考量,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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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