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854號
TCHM,111,抗,85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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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國彥(下稱抗告人)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 役15日。復經原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 111年7月21日具狀請求付與該案之卷宗及證物影本,雖非於 審判中,但業經敘明係為提起再審之目的,可認係為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准許,併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抗告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抗告人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內容,與抗告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 隱私,爰予隱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聲請閱卷,不服苗栗地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81號所為,非提供相對人王繼陽陳緯帆、謝 旻軒及抗告人等所提書狀及證物,依法抗告,請求⒈原判決 廢棄、⒉相對人等應負損害賠償新臺幣200萬元給付抗告人, 並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前項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據抗告人所提苗栗地院110年10月5日函、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110年10月15四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頭份頭份中正路相片、苗栗 縣頭份頭份里日新街相片、苗栗客運頭份總站照片、苗栗 客運頭份總站前洪夏停車場出租停車格相片、洪夏停車場每 小時30元相片,證明相對人等所提相片,非苗栗客運頭份總 站,係偽造證物。
㈢抗告人並沒有悠遊卡紀錄單,苗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三)至被告辯稱:本案是發生在 7時許左右,而非12時許,我從8時許被員警管束到15時許等 語,然觀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均可見本案發生時間應是在1 10年5月17日12時許左右。況且,從被告自行提供之悠遊卡 刷卡扣款時間一覽表,亦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17日7時14分 起,陸續於同日8時9分、同日9時28分、同日10時39分、同 日11時29分、同日11時51分、同日12時9分均有刷卡扣款、 加值紀錄,而自同日12時9分刷卡扣款後,至同日18時18分 許始有下一筆刷卡扣款紀錄,有悠遊卡刷卡扣款時間一覽表 1份存卷可參,由此可見,倘若如被告所述『本案是發生於7 時許左右,其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遭員警管束至15時許』,何 以後續能有多次密集刷卡扣款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可信」。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 ,並請求提供抗告人及相對人等所提之書狀、證物等,供抗 告人閱覽影印。
㈣苗栗地院於111年8月11日准抗告人閱卷,但所提供之書狀及 證物,非抗告人所提,而苗栗地院所提之書狀、證物等,係 偽造,抗告人無法接受。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判決廢棄,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抗告聲明,以符法制,伸張正義,俾保 權益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 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之聲請內容,業已明載「聲請人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如下:1.地院卷:110年度簡上字第8 1號卷。2.證物:部分證物即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兩造所提 書狀及證物。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 ,原因:電子卷證光碟,非書狀影本」等情,有該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聲字第671號卷第5頁)。
 ㈡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第3項、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裁定主文諭知「陳 國彥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即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81號、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陳國彥以外之 人個人資料)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自該裁定主文形式觀之,該裁定業已對抗告人全部聲請照 准,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以原審所提供閱覽之卷證 內容非其所提,原審所交付之卷宗係偽造之證物等情,而指 摘原裁定不當,實與卷內資料不合,而欠缺抗告利益,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與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無涉,且非屬本案抗告審所得審查決定 之範疇,本院無從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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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