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振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振良(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經通 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執行羈押。本案雖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對犯行坦承不諱,而檢警單位亦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 ,案情業已清楚;被告係因工作緣故,一時不察而疏漏開庭 期日、傳喚未到庭,絕非要以逃亡來面對本案之調查,懇請 准予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云云。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 為保全證據或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之執行。 如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移送執行者,即屬監獄行刑之範疇 ,已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 ,改判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 1年9月14日判決確定,被告已於111年9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 署彰化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既 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移送執行,則其對原審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有何實益。抗告意旨執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