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唐羽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唐羽青(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定應執行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股 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在監執行,依上開裁定意旨,不應再另裁 定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家中有75歲母親獨居,妹妹在新社馨園護理之家長期 住宿。抗告人因屬中高齡族群,無財產,職業是看護,有證 照,尚未服過勞役,請庭上審酌抗告人不是罪大惡極,學歷 國中畢業而已,配合警察、檢察官捉上游,出庭作證,並無 欺騙之行為,因有經濟上負擔,准予易服勞役,感恩不盡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羽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簡易判決2份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的 刑度」,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應 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所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 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 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 併予裁定。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 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 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11年 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附表所示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 中地檢)檢察官就前揭2罪以111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向臺中 地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宣告 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除未逾越法律外部性 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 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考量受刑人是否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與各確定判決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 因素,而給予受刑人宣告刑之最大寬典,所斟酌之事項迥然 不同。揆諸上揭規定,抗告意旨請求法院准許將其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刑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乃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職 權行使,法院無從置喙,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 。
㈢又本院審核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附表,該附表
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所載「111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部分,應更正為「111年度中簡字第605號」,惟此不影響原 裁定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