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824號
TCHM,111,抗,824,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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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岳聰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類型之犯罪,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非難重 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非難重複程度最高,應 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岳聰(下稱受刑人) 所犯數罪非但符合合併執行要件,且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日期密切接近,於 併合處罰時,其則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又原裁定雖表示附 表編號2-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號6之轉讓禁藥罪之罪質上尚有不同 云云,惟受刑人所犯數罪有關侵害法益部分,罪質重疊持有 、轉讓及販售毒品等,均屬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 治安之法益,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有 違前揭裁定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之意旨,請審酌上情撤銷 原不當裁定,另為妥適定,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寄發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 人之意見,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受刑人早於本件聲請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前,具 狀向檢察署表示:其所犯數罪非但符合合併執行之要件, 且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犯罪日期密切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有其所提刑事請 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執聲字第313號卷第7至13頁)。經原審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㈡受刑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8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3次);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 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2次);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4次);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8月;又前開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 刑46年7月,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則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6年7月 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且為各該罪前曾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5 )與未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6)之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據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
  ㈢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 ,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 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 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 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 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 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 受刑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 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 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符受刑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3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8日至 109年9月30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76、14226號、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76、14226號、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 26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343、134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343、13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 26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343、134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343、13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3日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6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95號(編號2至5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2次) 有期徒刑5年2月 (4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4日 109年11月16日 109年9月26日 109年9月22日至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26日 109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76、14226號、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76、14 226號、110年度 偵字第2800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343、1344號 110年度訴字第7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343、1344號 110年度訴字第7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4日 111年4月1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95號(編號2至5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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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