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51號
TCHM,111,原上訴,51,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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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冠瑾



義務辯護陳嘉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昱


選任辯護人 劉佩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4、131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SIM卡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謀取俗稱「黑莓卡」之網路SIM卡轉賣之利益,於民 國111年1月30日晚間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丁○○聯繫告知 上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丁○○中市大里 區住家與之共同商討強取賣家網路SIM卡之計畫。謀議既定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甲○○先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云祥」帳號將丁 ○○微信暱稱「胖」帳號介紹予丙○○,復由甲○○以丁○○暱稱「 胖」之帳號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10張網 路SIM卡,並指定丙○○外送至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243巷處, 行前甲○○並對丁○○出示機車置物箱內其所有足供作兇器使用 之菜刀及鐵棍各1把,嗣於同日20時許,其等先共乘前開機 車前往不知情友人鄒維澤(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交誼廳



聊天並等待交易,俟丙○○通知甲○○將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 甲○○及丁○○旋共乘前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斯時丁○○已將前 揭鐵棍藏於身上,而丙○○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車抵達現場, 雙方碰面確認身分後,丙○○本要求先支付價金8000元,丁○○ 則表示要先看網路SIM卡,丙○○即手持網路SIM卡供丁○○觀看 ,丁○○復假意要甲○○回機車處拿錢,實則要讓甲○○拿取機車 置物箱內之菜刀,待甲○○取出菜刀後,丙○○見狀欲騎車離去 ,丁○○旋上前拔取機車鑰匙並拿出藏放之鐵棍且令丙○○交出 網路SIM卡,丙○○遂向後逃跑,丁○○旋手持鐵棍、甲○○手拿 菜刀緊追其後並令丙○○交出網路SIM卡,以此等強暴之方式 ,至使丙○○不能抗拒,只能告知網路SIM卡在追逐間掉落已 不在自己身上、可由其等自由拿走等語,丁○○及甲○○聽聞後 即走往丙○○停放機車處拿取網路SIM卡,得手後共乘機車離 去,並再度前往鄒維澤前開住處。丙○○待其等離去後走回自 己機車處時,撥打電話予微信暱稱「云祥」帳號之人,方發 覺使用微信暱稱「云祥」帳號之甲○○之行動電話掉落在現場 ,遂將該支行動電話拾起,並在現場繼續尋找機車鑰匙。嗣 甲○○發覺自己之行動電話在前開追逐間掉落,便要求不知情 之鄒維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丁○○ 返回干城街243巷處尋找,甲○○及丁○○下車前見丙○○尚在現 場,認甲○○之行動電話應係丙○○拾獲,遂各自攜帶菜刀及鐵 棍下車,由丁○○持鐵棍要求丙○○交出行動電話,甲○○則持菜 刀在旁,惟丙○○不欲交出行動電話,反要求其二人先返還機 車鑰匙,丁○○及甲○○見狀,即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手持鐵棍上前揮舞並與 丙○○拉扯欲奪回甲○○之行動電話,甲○○則趁機持菜刀朝丙○○ 身體揮砍,致丙○○受有下背部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丙○○手 裡握持之行動電話亦遭丁○○取走,渠等即以此等強暴方式使 丙○○行交出甲○○之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甲○○及丁○○見目 的已達,遂一同搭乘鄒維澤駕駛之車輛離去。嗣甲○○為免遭 查獲,與丁○○共同刪除其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並將強取之網路SIM卡丟棄。後警方通知鄒維澤前往調查, 循線查獲甲○○、丁○○,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下均簡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暨辯護人等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74、175頁),核與 告訴人丙○○(下僅稱其姓名)、證人鄒維澤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證述相符(參偵5244號卷第133至157、207至219、27 7至287、331至334、355至3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古冠謹,111年 2月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施承翔)、丁○○指認甲○○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0 0號社區監視錄影擷圖、路口監視錄影擷圖、甲○○行動電話T elegram內「Xiang Yun」好友資訊照片、查獲丁○○現場(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瓊娥)、車牌碼000-000號 機車GOOGLE路線圖、查獲甲○○現場(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332 號前)及菜刀照片、丙○○指認甲○○、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致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下背部7公分物撕裂傷)、丙○ ○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參偵5244號卷第79至89、109至112 、121至131、181至205、221至229、233、337、415頁), 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甲○○丁○○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丁○○二人上揭奪取網路SIM卡之行為,確已至使丙 ○○不能抗拒:
 1.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 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 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 ○所持用扣案之菜刀,全長31公分、刀刃處長18公分、寬度 約為5公分,且該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 、刺擊人體,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3.本案被告甲○○先佯以購買網路SIM卡為由,將丙○○誘至人、 車較稀少之路段,復與被告丁○○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及鐵棍,追趕、逼迫丙○○交出網 路SIM卡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坦認在案,審以案發當 時已屬夜間,丙○○於人、車較稀少之地點,隻身一人面對具 有人數優勢且持有兇器之被告甲○○丁○○二人,衡情一般被 害人身處該情境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擔憂如未 依指示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危害,足認被告甲○○丁○○共同實行之前揭行為,已使丙○○陷於孤立無援之境, 而無抵禦能力,確已足以壓抑丙○○之意思自由,達於至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甲○○丁○○二人就奪取丙○○持有之網路SIM卡所為,均 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奪取丙○○手中被告甲 ○○之行動電話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丁○○ 二人自丙○○手中取走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妨害丙○○取回鑰匙 之權利,惟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之目的,顯係為取走行動電 話,而非妨害丙○○取回鑰匙,則被告二人以前揭強暴方式取 回被告甲○○行動電話之舉動,應屬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起訴書認為係妨害丙○○行使權利等語,容有誤會,惟因此部 分起訴事實與被告二人所為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之條項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丁○○二人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二人就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乃係於基



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 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 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 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 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 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丁○○ 違犯本案加重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其等係因一時失慮 而共犯此案,又其等犯後分別與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丙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參原審卷第229至233 頁,本院卷第189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以上有 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甲○○丁○○所犯之加重強盜 罪部分,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甲○○丁○○為取回被告甲○○之行 動電話,所犯共同強制及傷害罪部分,不僅係持兇器為之, 且已實際對丙○○造成傷害,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 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不 思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對丙○○強取 財物,侵害其財產權益,所為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衝擊,復強 令丙○○行交出被告甲○○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並使之受 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丁○○於本案 為附從者之角色分工,另其於偵查中就事實經過所供,多有 避重就輕,迄法院審理時,方為全部坦認,被告丁○○則已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丙○○表 示願意給被告丁○○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有期徒刑3 年6月、2月,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2.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丁○○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上揭量刑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丁○○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分別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丁○○上訴復未舉 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其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被告丁○○ 上訴理由,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綜上,本件被告丁○○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甲○○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甲○○已與丙○○達成民事和解,量 刑因子已有變動,且本案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被告 甲○○上訴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同時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即與被告丁○○分持菜刀及鐵棍對他人強取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衝擊,復 強令丙○○行交出被告甲○○行動電話之無義務之事,並使其 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甲○○係提 議本案加重強盜犯罪計畫,並持菜刀揮向丙○○致其成傷者, 另其於偵查中就事實經過所供,多有避重就輕,迄法院審理 時,方為全部坦認,被告甲○○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丙○○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丙○○表示願意給被告甲○○從輕量刑 機會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 所犯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本案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 原卷第207、2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甲○○本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持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鐵棍1支,固亦為被告甲○○所有,然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本院審酌此物屬常見之物,取得均非 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甲○○丁○○共同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獲得之網路SIM卡 10張,均由被告甲○○取得乙節,經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 (參原審卷第28、32頁),核屬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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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