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2號
TCHM,111,原上訴,22,202209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治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6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6、10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7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464、40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即附表一編號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同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老鍋(營業中 )」、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an」之成年人,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下 午4時50分許起,由呂宥澤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無老鍋(營 業中)」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再由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甲○○ 依據上揭「Lan」於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與軍榮五街口附近,待呂宥澤上車後 ,即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呂宥澤,並向呂宥澤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而完成交易,甲○○並因此獲取500 元報酬。嗣於翌日上午8時50分許,呂宥澤為警持搜索票在 軍福十八路311號2樓之7查獲,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檢出上開毒品成分,而知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海底撈(營業中 )」之成年人、上揭「Lan」等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起,由陳奕瑄



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海底撈(營業中)」聯絡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事宜後,再由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甲○○依 據「Lan」於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德街全家便 利商店對面,待陳奕瑄上車後即將愷他命1包交付陳奕瑄, 並向陳奕瑄收取價金7800元而完成交易,甲○○並因此獲取50 0元報酬。嗣因陳奕瑄於交易後,旋即在大德街47號前為警 盤查,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而知上情。
 ㈢甲○○因前述販毒行為分別獲取報酬500元後,為圖獲取更高之 收入,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經由洪偉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孔劉」,另案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介紹,於110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 洪偉翔李佳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an」,另案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江嘉欣(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金 瞳」,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販毒集團),由本案販毒集團內之成員與甲○○約定月 薪為10萬元,並指示甲○○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0 3室之毒品倉庫(下稱毒品倉庫)拿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手機作為販毒聯絡之用,甲○○與江嘉欣均擔任運送毒品並向 買家收取價金之「小蜜蜂」工作,洪偉翔李佳澔等人則擔 任通知「小蜜蜂」與買家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之「控 機」工作,販毒模式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春水堂(營 業中)」、「茶湯會(營業中)」等,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 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上開「春水堂(營業中)」、「 茶湯會(營業中)」或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pple 」之人後,即由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之 數量及價金、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再由「控機 」通知「小蜜蜂」,即由「小蜜蜂」將自毒品倉庫拿取之毒 品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小蜜蜂」再將毒品 交易價金繳回毒品倉庫。甲○○即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10 年10月11日晚間9時前某時,由朱韋齊以微信通訊軟 體與「春水堂(營業中)」聯絡購買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再由持用附表二編 號5所示手機之甲○○依據「Lan」於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指 示,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朱韋齊,並 向朱韋齊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朱韋齊於交易後



,旋即在雷中街19巷46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 包6包,而知上情。
㈣甲○○再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由郭詩旻以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Apple」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 ,再由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之甲○○依據「Lan」於TELE GRAM通訊軟體內之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待郭 詩旻上車後即將愷他命1包(毛重約4公克)交付郭詩旻,並 向郭詩旻收取價金76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郭詩旻,郭詩旻 供出前開毒品交易過程,而查知上情。  
 ㈤嗣經警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廣停八停車 場內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 拘獲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同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暨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宥澤陳奕瑄朱韋齊郭詩旻 、同案共犯江嘉欣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書、呂宥澤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呂宥澤陳奕瑄朱韋齊郭詩旻持用之 手機畫面截圖、呂宥澤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對陳奕瑄執 行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陳奕瑄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 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45號鑑驗書、呂宥澤陳奕瑄、朱韋 齊、郭詩旻之交易毒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機網路歷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行軌跡及位置圖、GOOGLE地圖朱韋齊扣案毒品 咖啡包照片、對朱韋齊執行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朱韋齊扣案毒品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53號、110 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54號鑑驗書、本院110年聲 搜字第1409號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搜索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扣案毒品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4 號鑑驗書、毒品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參他647 7號卷第7至15、37至61、77至81、89至97、107、131至137 、173至175,偵37776號卷第19、89、95、107至113、147至 157頁,偵34464號卷第129至139、191至201、229至239、25 1至321、331至333、383至385頁,偵40303號卷第259至263 、301至307、313至317、503至507、533至539頁),及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 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 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則 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等不 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有意 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 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 ,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 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 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 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 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 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 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 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疑慮。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依前述說明,即有誤 會。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 行為人或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並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為免予以過度評價,應論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亦均 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予衡酌被告 就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上開減刑事由情 事(詳後述)。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 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 ,而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 0年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原審法院函詢結果,均未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 1年1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8333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0005667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中檢 謀芥110偵34464字第1119006994號函可稽(參原審原訴109 號卷第51至55、81頁)。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再予函詢結果如下: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10025402號函說明意旨:「(前略)二、本分局於偵 辦本件販毒集團案,聲請搜索票、拘票執行伊始,即已掌 握本件販毒集團成員身份,為李佳澔洪偉翔、甲○○等人 ,合先敘明。三、被告甲○○警詢時稱毒品『是在倉庫拿的』 、『去樂業路拿狗是指去樂業路拿毒品咖啡包,但後來我 沒有去所以不清楚在那裏』等語,未供出毒品來源,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參本院卷第79頁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11年5月31日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10028055號函覆並檢附111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 告1份,其函文及報告意旨為:「本案犯嫌甲○○係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0年10月24日拘捕到案,莊嫌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同為該單位所查扣,本分局係事後於11 0年11月01日前往法務部○○○○○○○○借訊莊嫌莊嫌表示上 手相關資訊,已於遭拘捕時提供該單位知悉,莊嫌未提供 本分局可供追緝上游之證據」(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7月1日以中檢永玄110偵37776 字第1119071824號函覆暨檢附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其說 明意旨以:「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前往監 所借訊被告甲○○釐清案情後移送偵辦。被告甲○○表示其手 機等資料已遭其他單位查扣,無從提供上手資料,故而被 告甲○○於本案(即110年度偵字第37776號部分)並無提供 資訊以查獲上手。」(員警職務報告同上②所述;參本院 卷第141至14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7月13日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10031150號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偵字第34464號江嘉欣起訴書乙份(參本院卷第161至169 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9日以中檢永芥110偵3446 4字第1119092193號函覆,其主旨稱,「有關貴院函詢被 告甲○○其毒品來源一事,本署以(已)查獲上手為洪偉翔李佳澔」,並檢附111年度偵緝字第383、441、442號洪 偉翔、李佳澔起訴書1份(參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6日中檢永芥111偵緝383字 第1119094980號函說明意旨:「本案起案係因另案被告李 佳澔遭警方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後(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 ),經警方再針對另案被告李佳澔個人進行查證分析,鎖 定本案毒品倉庫位置及販賣手法,進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多張搜索票(含被告甲○○使用之自小客車),同步 進行搜索。然嗣於執行搜索時,另案被告李佳澔洪偉翔 均未於搜索處所出現,亦未到案說明,而被告甲○○到案後 雖無法清楚指明另案被告李佳澔洪偉翔之真實姓名,但 積極配合交代毒品上手,並提供上手相關資訊,且經警方 依其供述進行特徵查證,結果亦符合另案被告李佳澔、洪 偉翔,本署即依法對該2人發布通缉。再於被告甲○○涉案 部分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本案中曾函詢本 署是否因被告甲○○供述查獲上手,因當時另案被告李佳澔洪偉翔均未緝獲歸案,故本署函覆未因而查獲上手之結 論,然後續另案被告李佳澔洪偉翔已遭警方查獲,並提 起公訴。」(參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⑶依上揭各函文內容所示,針對被告是否供出其毒品來源及共 犯等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各次回覆內容不完全相同,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回覆內容亦與檢察官 回覆內容不相一致;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及職權分別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李佳澔洪偉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全卷(電子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14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搜索票聲請案卷,併上 開各函文意旨,綜合審核結果:
  ①另案被告李佳澔,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接 獲證人報案指證(無法確定曾否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爰 不指出其姓名),而後警方先行於110年9月27日查獲李佳 澔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而後陸續發現藥腳陳嘉宏(交易 時間110年10月7日)、朱韋齊(交易時間110年10月11日 )、郭詩旻(交易時間110年10月12日二次)及楊凱馨( 交易時間110年10月19日)等人向小蜜蜂石明東、被告等 人購毒(各製有調查筆錄在卷),而將被告與李佳澔、石 明東等人列為販毒集團,並製有犯罪事實一覽表(參聲搜 卷第9頁),偵查報告中並詳載各次偵搜及分析結果,認 洪偉翔即係與李佳澔共同攜帶大量毒品出沒之人,故而據 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對洪偉翔租屋處、石明東及甲○○使用之自 小客車進行搜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准予核發後, 於110年10月24日分別在洪偉翔租屋處、石明東車輛所在 地,查獲江嘉欣及扣得大量毒品咖啡包、梅碇及其他物品 ,在被告車輛處扣得電子磅及毒品咖啡包等物(參聲搜卷 第283至340頁)。
  ②被告首次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為110年10月24日(參偵 34464號卷第73至75頁,該次因警方夜間不得詢問,僅告 知相關權利後即停止詢問),110年10月25日日間被告接 受詢問,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僅確認取貨倉庫及坦 承有交易毒品事宜,經警方提示本案之確實交易內容加以 詢問時,多以時間太久忘了等語代過,販賣毒品共犯則稱 綽號「孔劉」、「L」等人,而未指明其等明確姓名年籍 等,惟經警方提示含有洪偉翔李佳澔等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結果,亦稱都沒有看過等語(參偵 34464號卷第79至101、105至111頁);直至員警提示其販 賣毒品所使用之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時,始指出各該 集團成員(參同上卷第97至99頁)。
  ③依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李佳澔洪偉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電子卷所示,其起訴書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大致不出各該共犯(江嘉欣、被告 )、藥腳(陳嘉宏朱韋齊郭詩旻、楊凱馨)之證述內 容,及上揭搜索所得證據資料,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 另行供述共犯犯行之資料可憑。
  ④由上,本件員警在查獲被告本案各犯行及李佳澔洪偉翔 另案犯行前,除已有證人檢舉指證,且已先行搜證(就各



該犯行取得被告等人拿取及交易毒品等監視器翻拍及員警 跟拍照片)並查獲各藥腳,而獲取相當程度證據資料,嗣 經聲請搜索票對洪偉翔等人同步搜索後,更扣得足以證明 其等涉犯販賣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相關證據資料;是關於 李佳澔洪偉翔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83、441、442號提起公訴);依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而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之毒品來源,是員警查獲李佳澔洪偉翔二人,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 李佳澔洪偉翔等二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⑷據上,本件被告上揭各犯行,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前後4 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且為警查獲時尚扣有毒品咖啡 包16包、愷他命2包,數量非微,且其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危險性,被告無 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 依前述自白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 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各犯行,皆事證明確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 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行為時為逾30 歲之人,亦曾有正當之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仍 決定為牟取不法利得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擔任運送毒品並收 取價金之工作,顯見價值觀念已有偏差,且自制力甚低,守 法意識薄弱;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得 之報酬,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 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水電及架設基地台等工 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原審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 法第57規定之事項量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未偏執一 端,所科處之刑度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請求 考量其犯行坦承犯行態度等,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各犯行,皆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失衡等情事,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不 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 難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 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其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同無理 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 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 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 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 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僅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 ㈠至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此有卷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776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4464、40303號追加起訴書等可按,是檢察官起訴 及追加起訴部分,並不包括「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某 時許,依據「Lan」於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指示,前往毒 品倉庫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伺機販賣」部分, 且上揭部分與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犯罪事實之間,並無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亦認係數罪關係),顯非屬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起訴及其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 ,法院自不得就被告未經起訴部分加以裁判;乃原審不察, 仍就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予以判決,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5】)及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 他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 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觀諸被告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



在審判中,另被告上揭經撤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嫌部分,檢察官是否另行依法偵辦亦 有未明,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 項規定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 範圍內應予變更等語。是依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認為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 10年12月10日)起已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庸依該規定斟酌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