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肇事逃逸罪之量刑即累犯及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10、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肇事逃逸罪之量刑部分,核先敍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中交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該當為累犯。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 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 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 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 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 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而本件除被告前開卷附之前 案紀錄表外,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有因累犯,而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至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 用。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罪前科,業如上述,素行非佳,明知其無駕駛執照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本案超速行駛,提高違反 注意義務之風險,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何鈺婷、 何○丞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後又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均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拆床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其母 親(見原審卷第232頁),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過失傷害 罪部分拘役50日(此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量 處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量刑尚屬允當,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起訴時,已舉 證說明被告有前揭符合累犯規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原審法院卻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有違誤,而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公訴意旨既未就被告 是否有因累犯,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至應加 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甚且於起訴書載明「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綜合審酌被 告前案紀錄,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此前案資料列為 被告品行審酌事項,據以裁量,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