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774號
TCHM,111,交上訴,1774,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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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芷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 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 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而 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 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予以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 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法定上訴期間所提出之上訴書(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確僅針對原判決對被告鍾芷嫻(除以下記載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不載其稱謂外,其餘部分均稱為 被告)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一節,業據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鍾芷嫻於民國110年2月2日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 鎮苗130線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30線與 德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 轉,適楊佳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 苗130線道路同向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直行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雙方發生碰撞,致楊佳倫捲 入車底,因胸部外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而創傷性血胸、窒息 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鍾芷嫻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且主動接受裁判,有「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110年度相字第70號卷第75 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查無被告有何不宜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非但未嘗試撫平告訴 人黃寶雪(為被害人楊佳倫之母親)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 造成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黃寶雪和解並為賠償,凡此情 形均加深告訴人黃寶雪內心所受傷痛,更彰顯被告犯後並無 悔悟之心,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能,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黃寶雪所受創傷, 所為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二)本院查:
1、原審認被告所犯為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乃就科刑部分,以行為人即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被 害人楊佳倫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實有不 是,兼衡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犯



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 需照顧扶養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黃寶雪及 其代理人於原審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 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有裁量濫用之未當,並無 不合。
2、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尚未就民事部分與被害 人楊佳倫之家屬即告訴人黃寶雪成立和解及為賠償,而未嘗 試撫平告訴人黃寶雪內心之傷痛、修復所造成之損害,且因 此加深告訴人黃寶雪內心所受傷害,並據此推認被告犯後無 悔悟之心,而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爭執。惟查,被告於案發 後即自首,並已坦承犯行,且有關車禍事件之民事部分能否 達成和解及調解,因其所涉原因非僅被告單方之態度,並不 能徒以被告尚未能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或調 解,即逕予反推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黃寶雪達成和解,即據以推測被告 犯後未有悔悟之心,已非可採。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 本案之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黃寶雪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被 告同意於111年10月11日前1次給付告訴人黃寶雪新臺幣250 萬元(不含告訴人黃寶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 保險理賠金),告訴人黃寶雪則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 事責任,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 9至4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業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上開全部之賠償金額,故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依憑請求再 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因已不存在而失其所據,自難認為 有理由。依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尚難為本院所採,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並業 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黃寶雪調解成立,有上揭本院111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 卷可明,並已全數給付賠償,而盡力彌補告訴人黃寶雪之損 害及傷痛,且經告訴人黃寶雪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故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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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