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清駿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6、5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清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連清駿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苗栗縣苑裡鎮鎮安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 鎮安三路與苗45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駕車前行。適鄧竹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5線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仍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駛抵該處。迨鄧竹均見連清 駿所駕本案車輛自路口右側駛來,業已閃避不及,其因緊急 煞車重心不穩而機車失控,以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 併顱內出血、頸椎異位變形等傷害,並導致雙耳耳漏及口鼻 腦組織漏出。旋經路人陳○○電召救護車前來將鄧竹均送醫救 治,惟鄧竹均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送抵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室時,已因前 揭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OHCA)。詎連清駿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鄧竹均因前揭 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既未 趨前查看鄧竹均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 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 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竹均之父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連清駿 (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 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 詳參本院卷第72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參本院卷第72、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 詢時指稱被害人鄧竹均因發生本件車禍死亡等情相符(詳參 相字卷第23至26頁),並經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發 現被害人鄧竹均倒地而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之經過無訛(詳 參相字卷第27至28、87至8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入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筆錄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109年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0004 351號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暨其附件、本案車輛及本案機車行車路線圖、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17日路覆字第1080155858號 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09年1 1月3日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相驗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詳參相字 卷第3、13至15、31、35至49、55至57、61至63、67至85、9 5、115至123、151至163、175、191至195、207、209至213 頁,偵字第4746號卷第13至15、39至91、95至103、123、12 7至128、167至174、193至198頁,原審卷第77、80、100至1 01、171至2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 為苗栗縣苑裡鎮鎮安三路與苗45線道路交岔路口,屬無交通 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 開路口時,自應依循上開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駛入上 開路口,致被害人鄧竹均見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自路口右側駛 來,業已閃避不及,其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機車失控,以 致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原審送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行車事故鑑定,其鑑定 結論亦認被告與被害人鄧竹均同為肇事因素,有逢甲大學11 0年10月14日逢建字第1100020970號函及所檢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69至224頁),益足為 證。雖被害人鄧竹均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 速70公里之車速駛抵該處,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 事因素;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 鄧竹均前揭疏失,即可解免或推翻被告應負之交通過失責任 。而被害人鄧竹均因此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異位 變形等傷害,並導致雙耳耳漏及口鼻腦組織漏出,雖經送醫 救治,仍於送抵李綜合醫院急診室時,已因前揭傷害造成中 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亦有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鄧竹 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三、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 ,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若未等待警方人 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供聯繫 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 分),均屬逃逸行為。衡諸一般常見之機車交通事故,由於 機車在緊急煞車時常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且機車外部並 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失控倒地時,完全隔絕
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 殊情況,否則機車駕駛人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 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 識之理。且被害人鄧竹均係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頸椎 異位變形等傷害,以致出現雙耳耳漏及口鼻腦組織漏出之外 顯傷勢,被告更可預見被害人鄧竹均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嚴 重傷害致死。是以被告縱使於發生交通事故之際並未立即下 車察看,惟根據被害人鄧竹均當時之行車速度及人車倒地等 客觀事實,仍無從遽謂被告對於被害人鄧竹均因上開交通事 故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毫無預見。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 ,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三、有關本
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 刑度;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本件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而被害人鄧竹均係因前揭交通事故 傷重死亡,已如前述,是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該次修正除依司法院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將原法文中「肇事」之用詞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外,僅另行新增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應逕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第2項雖新增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非無過失,自 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鄧竹均避煞不及導致 機車失控,其人車倒地造成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頸椎異位 變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竟違反在場救護義務 而駕車逕自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而被告駕車確有前述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論述甚詳,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過失犯及故意犯,主觀要件明顯 有別,且犯罪行為態樣差異至鉅,時間先後截然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 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於111年7月13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鄧○○調解成立,並依 約於111年8月1日匯款350萬元至告訴人鄧○○指定之帳戶內, 此有原審法院111年苗司簡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告訴代 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在上訴後坦承犯行,且 積極與告訴人鄧○○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之調解條件 ,告訴人鄧○○方面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詳參本 院卷第109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 告訴人鄧○○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表示認罪 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 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 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7月,實屬過重,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被告確實不知發生碰撞,也未聽到 機車倒地聲響,且所駕車輛之車齡老舊,車內冷氣聲音亦影 響被告對外部聲音之辨識,其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原判 決就此部分量處逾1年之有期徒刑,亦屬過重等語。三、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業已坦承犯行,就其 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本院已毋庸再予逐一論述。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不知發生 交通事故等情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鄧○○調解成立並已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之事實 ,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 然穿越路口,致被害人鄧竹均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於 送抵醫院前即已傷重死亡,被告過失情節非可輕忽,所生危 害亦屬重大。而被告又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鄧竹 均死亡之際駕車逃逸,置他人死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 往來安全仍足以產生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積極與告訴人鄧○○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罪,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另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鄧竹均超速駕車行為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師範學 院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 與家中配偶同住,尚須照顧罹患肝癌、因車禍每星期仍需復 健之配偶(詳參原審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鄧○○調解 成立,並依約匯款350萬元至告訴人鄧○○指定之帳戶內,而 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鄧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之調解條件,告訴人鄧○○方 面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 鄧○○並未排除給予被告暫緩執行刑罰之寬典。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