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上訴書僅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加重其刑部分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未論累犯及加重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被告紀德輝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 國111年2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某工地飲用啤酒,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 自其所任職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新街與立 新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即左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臉色通紅且全身酒味,警員遂於111年2月28日18時4 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始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紀錄之 素行,此外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而於106年間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事 項僅提出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見原審卷第45至77頁),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固非無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紀德輝 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9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2月28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彰化縣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 30分許,自前開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新街與立新 二街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停,又因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始查悉上情。」,且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內載明「二、核被告紀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嗣起訴後於111年5 月31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認罪,承 認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事實經過如 起訴書所載,公訴人檢察官就被告之量刑部分已表明請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又被 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詎仍不知悔 改,於前案公共危險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同一罪名,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本件不適合為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 以上。故本件檢察官已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依法自應審酌被告是否累犯並加 重其刑。⒉又被告前有多次犯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107年 3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7年6月間,因犯公 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 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迄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 偵字第18927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19號、107年度交訴字第 29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即公訴人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 當庭提出111年度蒞字第3870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送之起訴書 、刑事判決等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77頁)。是就上開相關 證據,更足以補强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依法自應予審酌此部分之重要性,並於理由中述明及此。 詎原審判決未予釐清查明上情,反於理由中載明「另被告固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此外被 告曾有因竊盜案件而於106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素行,惟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事項僅提出公共 危險等案件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本案自 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 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諭知為上開主文內容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嫌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主張個案構成累犯,應就累犯前科事實負實質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更進一步闡釋其 見解: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 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此並不是 指檢察官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僅限於系爭判決舉例說明之相關 執行資料,而否定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 係因系爭判決所舉之上開文書均屬「原始證據」,足以擔保 其真正;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屬派生證據,倘檢察官僅單純空 泛提出或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或調查之證據,尚難 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還必須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法院 確信被告構成累犯,亦即於檢察官選擇提出、以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據或作為調查之對象時,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 錄表中是哪幾筆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符 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執畢日期,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 查方式,於當事人均無爭執其真正之狀態下,始可認已實質 盡舉證之責任。至被告如有爭執,檢察官自應提出原始證據 資以釐清,要屬當然。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系爭判決亦已闡示:係指檢 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語。
⒉稽之卷證本件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最 近一次係於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 0年8月5日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9頁);嗣檢察官在原審審 理時,於法官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 見時,檢察官即指稱:本案被告於對於刑罰反應力比較薄弱 ,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的疑慮,認為本件犯行應 該以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要看之前被告就有多 次公共危險,其中107年3月、107年6月、109年2月這些都是 有公共危險,被告在110年8月份執行完畢,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復表,可以認為被告顯 然有累犯應該加重情形,不適合為簡易判決,本案應判決有 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嗣於事實及 法律辯論完畢後,檢察官以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並 提出補充理由書及附件2份,檢察官並於補充理由書內詳述 被告所犯之諸多前案,及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並敘明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屬同一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相同,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且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檢附被 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前科紀錄表上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19號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97 號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暨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43至77頁),而被告對法官所提示之前案紀錄亦 表示沒有意見。可見檢察官係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具 體明確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中有前揭酒駕公共危險資料與本 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被告於前揭酒駕公共危險等案 件110年8月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且當事人於原審依文書證據之方式調查 時,對此亦均無爭執其真正,可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前科事 實已實質盡舉證之責任。又檢察官於科刑範圍辯論時亦論稱 :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在前案有三案都 犯公共危險,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同一罪名,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而被告則答稱其對於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述說明,原 審誤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認檢察官於 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而逕將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列為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而未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即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本院斟酌被告 於前揭酒駕公共危險案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後6月餘,仍未能 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同一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 主觀上未能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為本案犯行,對於 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之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
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累犯前科事實之調查應經嚴 格證明,始得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將之作為 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資料,因未涉及刑 罰加重之因素,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自得依職權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兩者間並不相同,不可混淆,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誤 認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裁量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且檢察官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其 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再次犯下本 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被 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 於科刑之意見,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及相類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之素行(即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此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累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本即不在有罪主文應記載事項 之列,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判決主文自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