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672號
TCHM,111,交上易,67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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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秉庠


被 告 何易


上一人之
輔佐人 何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秉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近○○路 ○段與○○路○段0000巷、○○○街之交岔路口(以下稱本案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何易洪因先 前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乙機車)沿○○路○段 同向行近本案路口時,因見燈號變換為紅燈而緊急剎車致不 慎將所載之一罐泡菜掉落在本案路口橫越○○路○段之行人穿 越道上(離約2個機車長),乃將乙機車停放在北向車道之 機車停等區內靠右上角處,並立即下車撿拾其所掉落之物品 後,正由西往東方向走回乙機車處,因詹秉庠未注意其車前 狀況,見狀時已剎避不及,其所駕甲機車車頭因而撞及何易 洪身體右側,致何易洪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 幹及右側腓骨幹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詹秉庠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 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易洪向臺中市○○區○○○○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臺中市○○區公所依其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詹秉庠):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 據資料,均為被告詹秉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詹秉庠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2、204至208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 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之證述及相 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秉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機車行近本案路 口時,撞及告訴人何易洪並造成其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詹秉庠於前揭時間,駕駛甲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本案路口時,適告訴人何易 洪因先前駕駛乙機車沿○○路○段同向行近本案路口時,因緊 急剎車而不慎將一罐泡菜掉落在本案路口橫越○○路○段之行 人穿越道上,乃將乙機車停放在北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靠 右側處,並立即下車撿拾其掉落之物品後,正走回乙機車處 時,被告詹秉庠因而撞及告訴人何易洪身體右側等事實,業 據被告詹秉庠坦承此客觀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易 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4 3、73至76頁、原審卷第158至1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稱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偵㈠卷第31、35至39、49頁)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Googl



e地圖列印資料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7至45、147頁)。而告訴人何易洪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第 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詹秉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易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㈠卷第43、7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號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汽(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詹秉庠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 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詹秉庠雖否認其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 供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所示(見偵㈠卷第35、37 、55、63頁、原審卷第43、45頁),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同 向三車道之道路,該處路幅寬闊、視距良好,且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 當時現場路況,被告詹秉庠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若被 告詹秉庠駕駛甲機車行近本案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 即時察覺前方有行人出現在其行向之道路中,以便即時做出 適當之反應,然參以被告詹秉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你當時行經路口時,有無發現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人?)我 其實只有看到有黑影,但來不及,我當時騎在外車道,沒有 注意到前方機車停等區有1部白色機車。(問:依現場照片 ,乙機車是停放在車道上,為何你於事故前沒有看到乙機車 ?)我當時在看號誌,看完號誌往前看只看到影子就撞上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210至211頁),可見被告詹秉庠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其前方之人車動態,以致未能即時 採取煞車或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機車因而撞 及告訴人何易洪,致告訴人何易洪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詹秉 庠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 認其有過失責任,委無足採。又被告詹秉庠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何易洪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何易洪雖證稱其遭被告詹秉庠所駕機車撞 及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211頁)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 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 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 ,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 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 罪名,而論以輕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詹秉庠否認其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 訴人何易洪,且依告訴人何易洪所證,其遭撞擊時,業已撿 到東西回來,已經接近其停在路上之乙機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211頁),而乙機車係停放在北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 並非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是告訴人何易洪遭甲機車撞及時, 非無可能已經離開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在機車停等區內,此 外,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㈠卷第3 5、55頁),本案事故現場並無遺留相關跡證可資判斷被告 詹秉庠所駕機車撞及告訴人何易洪之位置為何,從而,尚難 僅憑告訴人何易洪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詹秉庠有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秉庠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約57.5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而被告詹秉庠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於事故前之行車時速「約50 -60公里」等語(見偵㈠卷第41頁),惟依被告詹秉庠於警詢 時所供,其並未明確指出其行車速度為何、時速是否確已超 過50公里,且其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於事故前之 時速應係約40、50公里等語(見偵㈠卷第74頁、原審卷第71 、164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駕駛 機車時,通常無法時時注意機車時速表所顯示之車速,  參以被告詹秉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行經路口 時,有無發現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人?)我其實只有看到有 黑影,但來不及,我當時騎在外車道,沒有注意到前方機車 停等區有1部白色機車。(問:依現場照片,乙機車是停放 在車道上,為何你於事故前沒有看到乙機車?)我當時在看 號誌,看完號誌往前看只看到影子就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210至211頁),於本院供稱:當時我剛住院,警察 問我行車速度的時候我有口誤,我當時車速是大約40至50等 語(本院卷第134頁),1可見被告詹秉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只注意看前方號誌,確未注意其車速,是被告詹秉庠無法



明確供述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狀況,並無違常情,自 難僅憑被告詹秉庠於警詢時不明確之供述,即認其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有逾越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形。至於本案前 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稱臺中 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雖認:甲機車停止處距其原行 向停止線23.7公尺,推算時速57.5公里,速限50公里,顯示 逾越速限等語,嗣經原審向該會函詢甲機車時速之推算過程 ,經該會函覆略以:甲機車雖無遺留刮地痕,然鑑定會議出 席委會咸認該車車損嚴重(車頭潰縮、破損)應有相當車速 ,如參照機車刮地痕計算其車速應不低於57.5公里/小時, 公式如附件所示等語,此有臺中車鑑會110年3月26日中市車 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110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 第131至133頁)。惟上開分析意見書及函文附件係以「刮地 痕長度」、路面「摩擦係數0.55」等數據推算甲機車之行車 時速,而該等公式得以推算機車時速之理論基礎,係因在機 車交通事故中,機車倒地後因有慣性在地上產生相對滑動, 機車側邊零件與地點接觸、摩擦,產生阻力以阻礙機車滑動 ,其阻礙相對滑動之力即為動摩擦力,由於動摩擦力的作用 ,使機車滑行一段距離後停止,在這過程中若能知道動摩擦 力或動摩擦係數的大小,則可以反推機車倒地前之速度,然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㈠卷第35 、55頁),本案事故現場地面並未遺留任何刮地痕,亦即本 案並無因甲機車倒地後側邊零件與地上接觸、摩擦,產生阻 力以阻礙機車滑動之痕跡,惟臺中車鑑會在此情形下,以甲 機車終止處距其原行向停止線之距離適用上開函文附件之公 式推算甲機車倒地前之時速,其推算過程尚有違誤,所推算 出之車速結果無從憑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秉庠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秉庠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詹秉庠雖聲請將 本件車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待 證事實為被告詹秉庠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惟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已經臺中車鑑會鑑定,已如前述,且「系爭路口 並無監視器,而行經該處之車輛亦無安裝行車紀錄器,本件 交通事故無科學儀器佐證車禍發生經過,僅依當事人訪談紀 錄表自述發生經過存卷」,此有警員余峻誠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見偵㈠字卷第31頁),則既無科學儀器佐證,自無再 送請鑑定分析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詹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詹秉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余峻誠表明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㈠字卷第45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貳、無罪部分(被告何易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易洪於109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因 放置在機車上之泡菜掉落○○路○段路面上,遂將機車停放在○ ○路○段北向車道路邊,沿橫越○○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 西步行前往○○路○段之路面撿拾。於同日18時53分許,被告 何易洪撿拾泡菜完畢,欲返回停放機車處時,行人穿越道之 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何易洪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 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依前開現場客觀情狀與其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行人穿越 道由西向東跑步橫越○○路○段,致告訴人詹秉庠所駕甲機車 車頭撞及被告何易洪之身體右側,2人均倒地,告訴人詹秉 庠受有雙側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謂其傷害除上開 雙側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四肢擦傷外,另有右側第二對顏 面神經受到壓迫)。因認被告何易洪涉犯刑法第284條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易洪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易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之證 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告訴人詹秉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件)等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何易洪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沿○○路○段行駛,在本案路口停紅燈,因為伊緊急 剎車,東西掉到伊左前方的行人穿越道上,伊把機車停在機 車停等區內,伊去撿東西時行人的號誌是綠燈,伊停車、下 車撿東西大概花了5秒至8秒,撿到以後就馬上走到路邊,伊 本來是用走的,但看到車輛過來時有加速等語。經查:(一)被告何易洪於前揭時間駕駛乙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近本案路口時,不慎將物品掉落在橫越○○路○ 段之本案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乃將乙機車停放在北向車道之 機車停等區內靠右上角處,下車撿拾其掉落之物品後,由西 往東跑回乙機車處,適駕駛甲機車沿○○路○段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詹秉庠行經該處,見狀剎避不及,其所 駕甲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何易洪身體右側,告訴人詹秉庠 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易洪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駕駛甲機車與被告何易洪發生車禍之情甚詳(見偵㈠卷第4 1、73至76頁、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復有豐原分局豐原 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偵㈠卷第 31、35至39、4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㈠卷 第55至6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7至45頁)。而告訴人詹秉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 肺挫傷、顏面骨骨折及四肢擦傷(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 ○○○○○○醫院診斷證明書,謂其傷害除上開雙側肺挫傷、顏面 骨骨折、四肢擦傷外,另有右側第二對顏面神經受到壓迫) 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何易洪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詹秉庠於警詢時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1頁、本院 卷第134頁),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附卷為憑 (見偵㈠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予 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何易洪行向行人穿 越道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何易洪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前 進之情形,而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我騎機車沿○○路○段往東勢方向直行,到案發地點



我是綠燈直行,看到一個黑影,之後狀況我就不知道了(見 偵㈠卷第74至75頁)、我行經本案路口時,○○路○段的行向是 綠燈,我行經前一個路口即○○路○段與萬順一街交岔路口及 本案路口都是綠燈,都沒有停紅燈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頁)。惟被告何易洪始終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且觀 諸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於案發初始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 是向警供稱,其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行向之號誌乃表示「沒 印象了」等語(見偵㈠卷第41頁),是告訴人詹秉庠之證述 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臺中工務段110年9月6日二工中段字第1100093496號函暨 所附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路口之號誌運作週期係170秒,其 中○○○街與○○路○段0000巷方向之綠燈秒數為35秒、黃燈秒數 為3秒;而被告何易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路○段方向 之號誌變紅燈、緊急煞車,掛在機車上的物品掉到機車左前 方的行人穿越道上,我將機車停在我停等紅燈之位置,下車 撿拾物品,從我停車到撿拾物品,大約花了5秒至8秒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於本院供稱:泡菜是掉在離我機 車左前方約2個機車的距離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是依被 告何易洪所供其於停等紅燈後,停車、下車撿拾物品再返回 乙機車之時間,確實有可能在38秒(即○○路○段0000巷方向 之綠燈秒數35秒加計黃燈秒數3秒)以內完成。從而本案除 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何易 洪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行走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有闖越紅 燈之情形,且因告訴人詹秉庠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又欠缺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即無從遽認被告何易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自難認被告何易洪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有何闖紅燈之過失。
(三)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機車附載 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 被告何易洪駕駛機車時,掛在機車上之物品掉落在道路上, 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惟依被告何易洪所供,伊下車撿 拾物品時,○○○街與○○路○段0000巷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路 ○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則被告何易洪在此情形下,停車、 下車撿拾掉落在橫越○○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上之物品,尚不 致有影響○○路○段方向之行車,而有發生危險之情形,且本 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何易洪亦已撿拾其所掉落之物品往回走 ,是本案證據既不足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何易洪行走 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路○段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亦無從認 定被告何易洪上開未將物品放置牢固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



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有過失,併此敘明 。
(四)檢察官上訴雖稱,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車禍發生之地點在行人 穿越道上,既認定碰撞地點係發生在○○路0段北向車道之機 車停等區內,而本件之肇事並未波及停放在機車停等區之乙 車,堪信車禍地點應非路旁或○○路0段之外側,再經比對卷 內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乙 機車停放之位置),復審酌被告何易洪於審理時證述:伊從 停車到撿拾物品,約花了5秒至8秒等語,可知被告何易洪係 於極短時間內,目尋掉落物品,下車撿拾物品,並於返回機 車停放處過程中遭撞擊。因此被告何易洪並非全程步行行人 穿越道至○○路0段與○○路0段0000巷之路旁後,由其乙機車右 側處欲上車,而係於返回途中偏離行人穿越道進入機車停等 區內,而在乙車之左側處欲騎乘乙車,始與告訴人詹秉庠騎 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何易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未依規定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惟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固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惟查,被告何易洪係於撿拾物品後 返回乙機車停放處時遭撞擊,其斯時已完成下車撿拾物品之 目的欲折返騎車,自無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理由,且臺 中市車鑑會,亦未認定被告何易洪有此項肇事因素,有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95至96頁),則檢察官認 被告何易洪有未依規定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自無可 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何易洪有於前揭時、地,在橫越○○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撿拾物品後,返回其停放在北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右上角之乙機車時,與告訴人詹秉庠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秉庠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告訴人詹秉庠所證被告何易洪係闖越紅燈乙節,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何易洪上開未將物品放置牢固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何易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易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足為被告何易洪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何易洪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詹秉庠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詹秉庠正值青壯, 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何易洪,致 告訴人何易洪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無足取,惟其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教育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及被告詹秉庠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何易洪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何易洪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詹秉庠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審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易洪係闖越紅燈,且其上開 未將物品放置牢固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有過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何易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而為被告何易洪無 罪判決之諭知,亦無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何易 洪亦有未依規定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惟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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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