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10號
TCHM,111,交上易,310,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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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宜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上午9時5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 路方向行駛,接近文心南路中山醫院牙醫大樓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有車輛遂往左偏向行駛,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陳冠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被告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而告訴人所騎乘 B車之右側與被告所騎乘A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擦傷、雙肘/左手擦傷、 左膝挫擦傷、左踝/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 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 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所為指訴、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6張及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 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無照騎 乘A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三民西路往建北路方向行 駛,接近文心南路中行醫院牙醫大樓前時,與告訴人騎乘B 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何犯行,辯稱:當 時我左右兩側都沒有車,我沒有偏向行駛,告訴人是後車, 是告訴人從我的後方追撞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車,於上 開時、地,所騎乘之A車左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右側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1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 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 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偵卷第5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7至71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3、77頁)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7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告訴人雖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騎乘A車向左偏 ,以致A車左側碰撞其所騎乘之B車右側等語,然其指述內容 可否採信,尚需補強證據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車損 照片(見偵卷第57至71頁)所示,被告之A車,有左側車身 之擦痕、車牌左側隆起等痕跡,告訴人之B車左右兩側則有 新舊不一擦痕,是否為此次事故造成之車損,經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員警陳佑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的A車上痕 跡很明顯是新的,告訴人的B車上的痕跡比較多,左邊、右 邊、後側也有,很難判斷新、舊痕,機車把手、左側的痕跡 有倒地、擦地痕跡,我當時有丈量車身高度,比對之後,認 為是有碰撞,A車左後跟B車右側應該有碰撞,我只能說一定 有一臺車偏向,如果兩臺車都直直的,不可能會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證人陳佑任所述上開機車碰撞位置 ,與告訴人指稱之碰撞點相符,A車左側車身擦痕及車牌左 側隆起痕跡,應為此次車禍造成,A車與B車有發生碰撞實屬 可信。然被告、告訴人均沿文心南路、同方向行駛,被告行 駛在前,為其等供述在卷,原一前一後、同向行駛之A車及B 車,何以發生碰撞,依證人陳佑任所述,仍無法獲悉究竟為 A車左偏行駛造成碰撞或B車未注車前狀況或兩者兼有造成, 則檢察官請求傳喚之證人陳佑任,其證言無從據為告訴人前 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 據,均僅能證明A車、B車有發生碰撞,至於被告是否有左偏 行駛之過失,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 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 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 ,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事件 之發生有過失行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



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 則與經驗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依卷附照片認非嶄新之機車, 車身存有多處擦刮痕跡,難單以車損照片區分何處擦刮痕係 本案車禍造成、何處是原本已存在。惟仍可以勘驗機車本體 調查,但原審未再予調查,顯有於審理期日應調查之事項而 未予調查之違失。為確認本案之事實,有傳喚在肇事現場蒐 證測繪及拍照之員警陳佑任到庭說明,以辨明實情,原審亦 未調查。㈡告訴人指證被告為閃避前車而左偏致發生本件車 禍,依一般交通事故實務經驗判斷若無被告之行車疏失,通 常均不會發生擦撞事故,且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故無仇怨 ,告訴人於第一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當不會有設詞誣陷之 理,參被告於員調查時關於第一次撞擊部分及車損情形時, 答稱:左側車擦痕。告訴人對相同問題答稱:右側車身,左 側車身擦損(應為告訴人擦撞後機車倒地造成),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比對雙方陳述,顯然 告訴人機車右側車前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碰撞,則告 訴人指述被告有左偏行駛致肇本件車禍應可採信,故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 因,應可採認,原審疏未審查,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全然無見,然證人陳佑任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仍無法證明被告係左偏行駛,告訴人固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然此單一指述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補強佐 證,其指述得否盡信,仍非無疑,本案並無其他直接積極具 體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左偏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之事實,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至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以被告左偏行駛為 鑑定基礎事實,在被告左偏行駛之前提事實尚難以證明之情 況下,自不能以此鑑定意見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何 況本件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該處覆議結果則 改認: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A車之行駛動態有關,惟雙方 當事人對於肇事經過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事證(如監視 器影像等)可供佐證,因肇事情況不明,作成結論為「不予 鑑定」,有該處110年3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12308號 函可憑(見偵卷第109頁),益證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又本案車禍係於109年10 月15日發生,原審於110年11月12日受理,有臺中地檢署110 年11月12日中檢謀孔定110偵25274字第1109109288號函上收 件之章可憑(見中交簡卷第7頁),距案發已逾1年時間,痕



跡之新、舊顯難判斷,況陳佑任拍攝之照片已能呈現當時 車損痕跡,原審未予勘驗機車,並無不當。檢察官主張原審 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或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云云, 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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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