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吉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曉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9
號、第2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甲○○、己○○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袁秋龍係夫妻,生有1女即兒童袁○音(民國103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袁秋龍婚後感情不 睦,甲○○遂與袁秋龍分居,於109年間結識己○○,進而與己○ ○外遇,乃至同居生活。甲○○與己○○交往之初,即屢向己○○ 表示袁○音係因幼時遭袁秋龍毆打而致身心障礙,並對其未 能和袁秋龍離婚之現況感到難過,後甲○○、己○○外遇關係因 遭袁秋龍發現,袁秋龍繼而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獲得部分勝訴之判決,致甲○○、己○○對袁秋龍怨懟更深 ,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4月間某時,即謀議下藥迷昏以殺害袁秋龍,俟甲○○向己○ ○轉達袁秋龍確定邀約其與袁○音於110年5月9日外出慶祝母
親節之事宜後,甲○○與己○○即決定利用此機會執行上述計畫 。己○○自甲○○處聽聞袁秋龍喜愛飲用咖啡,即先將甲○○前至 醫院就診領取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備用,嗣己○○於110年5月9 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搭載甲○○及袁○音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之全家 便利商店,由甲○○進入該便利商店購買熱拿鐵咖啡1杯,己○ ○再於車上將上述事先磨成粉末之安眠藥摻入咖啡中,由甲○ ○攜帶該摻有安眠藥粉末之咖啡,帶同袁○音搭乘袁秋龍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往位於苗栗縣 之西湖渡假村,己○○則駕駛甲車,使用通訊軟體冰棒即Zenly 定位甲○○行蹤,跟隨到場並在渡假村之停車場等候,待甲○○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西湖渡假村內,將上述摻有安眠 藥之咖啡交予袁秋龍飲用,袁秋龍不久即因藥效發揮而無法站 立、身體癱軟,甲○○一邊聯繫己○○、一邊強力抗拒見聞異狀 而到場察看之西湖渡假村警衛黃○○及服務員林○○等人提供協 助,己○○於接獲甲○○聯繫後,先步行與甲○○碰面,並請託在 場之黃○○騎乘機車搭載至停車場取車,續而駕駛甲車,搭載甲○○ 、袁○音及袁秋龍,返回己○○位於新竹縣○○鄉○○○0號之住處, 以上開方式剝奪袁秋龍之行動自由。己○○及甲○○2人復於同日下 午1、2時許,在己○○之上開住處,由己○○持預先準備好之鐵 棍揮擊袁秋龍之頭部3下,甲○○則未加勸阻,在旁把風,袁秋 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當場死亡。己○○為 免形跡敗露,先將袁秋龍之屍體藏放在上開住處之車庫旁後, 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甲○○至西湖渡假村, 由甲○○駕駛乙車,跟隨己○○返回新竹縣,並將乙車藏放在山區 。
二、甲○○及己○○2人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又共同基於毀損、遺棄 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9日晚間11時22分許,帶同袁 ○音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六家加油站購買汽油,復於 翌日即10日凌晨1、2時許,由己○○將袁秋龍之屍體移至其上開 住處旁之菜園,將汽油淋灑在袁秋龍屍體上,並擺放木柴、點 火焚燒,甲○○則在旁把風,迄至凌晨5點許天色漸亮之時, 由甲○○和己○○共同將火熄滅,再由己○○將袁秋龍經焚燒之屍 骨分別裝入2個米袋內,並丟棄在其上開住處前溝渠深處。三、甲○○及己○○2人明知袁秋龍已死亡,袁秋龍之遺產應由渠繼承 人(袁秋龍除與甲○○生有袁○音外,尚與前配偶生有戊○○、 丁○○等子女)共同繼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由甲○○負 責持袁秋龍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等領款,以支應其等生活 花費一事,嗣甲○○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帶同袁
○音,持袁秋龍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等物,至台中商銀竹北分行,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 袁秋龍之印鑑章,偽造用以表示袁秋龍本人或代理袁秋龍領 款意思之私文書,復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該分行行員以行使 ,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方式,自袁秋龍開立於台中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秋龍台中商銀帳戶) 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1,430元,而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 空,足以生損害於戊○○、丁○○、袁○音及台中商銀對於帳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及己○○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 先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時,與不知情之林○○聯繫變賣袁秋龍 所有、已成為其遺產之乙車事宜後,己○○再與甲○○帶同袁○音 於同年5月28日,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至林常青任職之崇宇汽 車商行,己○○向林○○訛稱乙車係欠債之友人所交付抵債,並將 袁秋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乙車之行車執 照等物,交付予林常青,甲○○並在旁向林○○稱盼以較高價格 成交,使林○○陷於錯誤,承諾由崇宇汽車商行以4萬元之代價 ,買受乙車,林常青並交付2萬6,000元(車價4萬元扣除繳納該 車輛前所積欠之稅金)予己○○,己○○隨即將該款項交予甲○○。 嗣林○○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謝○○於110年6月1日,持上述 「袁秋龍」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下稱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 名稱」欄上,蓋用「袁秋龍」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袁秋龍 同意乙車補發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桃園監理站 辦理補發牌照登記書而行使之,使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異 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辦理補發牌照登記書之作業,再由不 知情之車行人員持袁秋龍之前述證件、印章等物至桃園監理 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簽寫、蓋 用「袁秋龍」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袁秋龍同意乙車異動登記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至不知情陳 ○○名下之異動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乙車自袁秋龍過戶至陳○○名下之不實 事項(過戶日期為110年6月17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 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及換發載有不實內 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戊○○、丁○○、袁○音及汽車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袁秋龍之胞弟丙○○聯繫袁秋龍未果而報案,經警調閱監 視器及車行紀錄等資料清查,並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27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己○○之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並在該址前之溝渠內尋獲袁秋龍骨骸,始悉上情 。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己○○、甲○○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請律師 說明等語 ;另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 2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請律師說明等語;另其等之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被告甲○○之女袁○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103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依前揭法律規定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敘及袁○音部分 ,均以遮掩方式記載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殺害被害人袁 秋 龍及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均表示承認並認罪(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1頁、第252頁),惟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另辯稱:當時只想教訓袁秋龍,結果失手把他打死; 打他頭部想讓他變成弱智那種人,結果失手打死云云(見本 院卷第250頁)。又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52頁),惟另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如己○○所述只是想教訓袁秋龍云云(見 本院卷第250頁),焚燒屍體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其沒有參與,當晚其人不舒服,晚上的事情其都不知道(見 本院卷第113頁);當晚其不舒服根本不在場,那時候一直 發燒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甲○○與袁秋龍係夫妻,生有子女袁○音,甲○○與袁秋龍分居, 於109年間結識己○○,進而與己○○外遇,乃至同居生活,己○ ○於110年5月9日前先將甲○○前至醫院就診領取之安眠藥磨成 粉末備用,於110年5月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 及袁○音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 進入該便利商店購買熱拿鐵咖啡1杯,己○○再於車上將上述 事先磨成粉末之安眠藥摻入咖啡中,由甲○○攜帶該摻有安眠 藥粉末之咖啡,帶同袁○音搭乘袁秋龍所駕駛乙車前往西湖渡 假村,己○○則駕駛甲車,使用通訊軟體冰棒即Zenly定位甲○○ 行蹤,跟隨到場並在渡假村之停車場等候,待甲○○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在上開西湖渡假村內,將上述摻有安眠藥之咖啡 交予袁秋龍飲用,袁秋龍不久即因藥效發揮而呈現無法站立、 身體癱軟之狀況,甲○○一邊強力抗拒見聞異狀而到場察看之 西湖渡假村警衛黃○○及服務員林○○等人提供協助,一邊聯繫 己○○進入渡假村與其碰面,己○○於接獲甲○○聯繫後,先步行 與甲○○碰面,並請託在場之黃○○騎乘機車搭載至停車場取車, 續而駕駛甲車搭載甲○○、袁○音及袁秋龍,返回住處,己○○復 於同日下午2、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甲○○至西湖渡假村, 由甲○○駕駛袁秋龍之乙車,跟隨己○○返回新竹縣,並將乙車藏 放在山區等節,為被告甲○○、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袁○ 音、黃○○、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下稱他卷】第1 05頁至第108頁、第155頁至第159頁,110年度偵字第21319 號卷【下稱偵21319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7頁至第 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偵21319卷二第223頁至第229頁 ,110年度偵字第25670號卷【下稱偵25670卷】卷一第105頁
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3 頁至第149頁,偵25670卷二第211頁至第217頁),並有偵查 佐潘又禎出具之110年6月9日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被害人於西湖度假村動態圖、甲車、 乙車於11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動線圖、偵查佐潘又禎 110年6月14日偵查報告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 詢、通聯記錄、偵查佐潘又禎110年6月21日偵查報告附通聯 記錄、己○○住處之勘查照片及地籍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時序表、中熱拿鐵1杯之購買明細翻拍照片、己○○持用手機 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經黃○○、林○○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西湖渡假村發票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0年9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000060329號函附甲○○全民健保醫 療費用申報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 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3份、甲車、乙車110年5月9日 之國道車牌號碼偵測、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臺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 第61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33頁至第151頁,偵21319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 頁、第211頁,偵21319卷二第29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24 3頁至第276頁,偵25670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1頁、 第305頁,偵25670卷二第19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6頁、 第97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己○○與甲○○將已昏迷之袁秋龍載回新竹住處,並由其 持鐵棍毆擊袁秋龍頭部,嗣並發現袁秋龍已死亡,且其與甲 ○○前往購買汽油焚屍並棄置住處前溝渠等情,業據被告己○○ 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偵25 670卷一第53頁至第66頁、偵21319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 聲羈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49頁、第52至54頁、第397頁, 本院卷第113頁、第181頁、第252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0頁至第402頁)。且經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住處執行搜索, 並在該址前之溝渠內尋獲袁秋龍骨骸,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進行解剖鑑定,袁秋龍留存之屍骨殘骸有死後焚燒情形,有 明顯顱骨骨折裂痕,主要於頭部右側後側,可能生成原因為 生前遭外力施加或死後遭外力施加所致,如果係生前毆擊所 造成的話,由其顱骨骨折裂痕分布情形,研判至少遭外力施 加兩次以上(右後頂骨T字型線性骨折為一次;右側和顱頂
的線性骨折有可能後枕部遭受另一次外力而裂開形成兩條骨 折線,或是右側和頂部各分別遭受外力施加過而裂開),研 判死亡原因為:甲、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乙、頭部遭外力 施加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61號搜索 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物清單、現場 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手繪屍體焚燒處、屍骨裝袋放置圖、臺中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偵查佐潘又禎110年6 月24日偵查報告、刑案照片、110年6月24日相驗筆錄、相驗 照片、110年7月8日複驗筆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0年 7月5日中市生崇字第1100004931號函、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4200 號函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393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1319卷一第73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偵2 1319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27頁、第55頁、第85頁 至第93頁,偵25670卷一第279頁至第303頁,偵25670卷二第 73頁至第79頁、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9頁至第 204頁,110年度相字第1148號卷【下稱相卷】第3頁至第5頁 、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 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8頁,原審卷 一第167頁至第173頁,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117頁)。是袁 秋龍係遭被告己○○持鐵棍下手毆擊頭部死亡並焚屍,且其屍 骨係在被告己○○住處前溝渠查獲,而死亡原因係頭部遭外力 施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且依顱骨骨折裂痕分布情形, 研判至少遭外力施加兩次以上,屍骨殘骸亦遭死後焚燒等事 實,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 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 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 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 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 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 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犯罪故意,其中對於客體、結果有確定 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者,為確定故意,對 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結果之預見不確定,惟希望其 犯罪事實之能發生者,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至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為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原則下,依推理作用予以認定。復按刑法第13條 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 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 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 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 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參照)。是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 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 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被告己○○雖辯 稱:當時只想教訓袁秋龍,結果失手把他打死云云。被告甲 ○○亦辯稱:如同己○○所辯係教訓袁秋龍云云,揆諸其等所辯 ,無非係以其等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
①被告己○○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在1年多前,其在 竹南的燒烤店遇到甲○○用餐,其上前搭訕認識,現在2人為 男女朋友,因為她還沒有離婚,我們也沒辦法結婚;其等10 9年間交往,交往不到1年,現在是同居狀態,同居大約4、5 個月;其覺得甲○○趕快跟袁秋龍離婚比較好,甲○○跟其講袁 秋龍會家暴,有給其聽袁秋龍打小孩的錄音檔,袁秋龍去年 10月間有向其提告妨害家庭,目前訴訟已經結束了,袁秋龍 之前有到其家中找甲○○和小孩,有破壞我家家具,其跟甲○○ 都有報案過,一開始聽到甲○○的錄音檔(袁秋龍打小孩), 就想讓袁秋龍知道被打的感覺,其已經想很久,5月9日之前 有跟甲○○討論要用迷昏的方式教訓袁秋龍,讓他感受被打的 感受,因為袁秋龍要跟甲○○搶小孩子監護權,也不跟甲○○離 婚,甲○○回應其,看其如何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見偵2567
0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今(110)年4月底的時候開始計畫 ;其當時是計畫要讓袁秋龍知道小孩被打的感受;有將計畫 告訴姚曉方;甲○○說看其決定要不要做;其原本是計畫下鎮 定劑迷昏袁秋龍,讓袁秋龍感受小孩被打的感覺;袁秋龍之 前有打給甲○○,說5月9日要帶小孩出去玩順便看小孩子,其 就跟甲○○計畫那天執行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54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其跟甲○○討論殺害袁秋龍的計畫,何時不清楚 ,時間忘記了;就講到加藥這件事,下藥後將他帶回家,也 是有要讓他體驗打小孩的感覺,一樣拿藥迷幻他,其講到要 用鐵棍子打他後腦杓,甲○○沒講話,決定在母親節當天動手 是因為那時候袁秋龍主動邀甲○○和小孩出去玩,其就想趁這 個時候處理袁秋龍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18頁);再以證 人身分證稱:應該是袁秋龍講的那句話要求賠償,所以才會 討論殺害袁秋龍,因為袁秋龍有提告等語(見偵21319卷二 第121頁);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袁秋龍在西湖度假村被 迷昏是其計畫的,好像在一個月就計畫的,其自己計畫的, 甲○○知道,其有跟她說(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又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大概4月底的時候就計畫要迷昏袁秋 龍,甲○○有跟其說5月9日會去過母親節,才想到這個計畫, 認識一個禮拜的時候,甲○○就跟其說小孩出生沒多久,袁秋 龍就把小孩打到可以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語言不通,甲○○也 有拿照片給其看,小孩身上都是瘀青,頭部也是瘀青、腫脹 ,甲○○很難過的跟其訴苦說,原本她要跟袁秋龍離婚,但袁 秋龍不跟她離婚,一開始其也不懂,其就叫她去法院提告, 但聽甲○○說「法官說只有罰錢跟上幾個月的課而已」,甲○○ 更傷心、難過,因為沒辦法跟袁秋龍離婚,後來袁秋龍有對 其跟甲○○提告,記得是賠償金額80萬元,其有跟甲○○講,甲 ○○有打電話過去罵袁秋龍,甲○○沒有跟其講賠償怎麼處理, 其自己的部分就是打算工作賺錢慢慢還,其想說將來甲○○跟 袁秋龍離婚,且其跟甲○○結婚的話,小孩就是其的,所以一 時想要給他一個教訓,要讓袁秋龍知道被打的感覺,這個計 畫其有跟甲○○講,其把袁秋龍載回家後,甲○○都沒有講什麼 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17頁),其就本案之動機 及確有與被告甲○○謀議等說明甚詳。又被告甲○○於110年6月 25日警詢時供稱:「(問:妳跟己○○為何要殺害袁秋龍?) 因為袁秋龍告我跟己○○通姦罪,要求我跟己○○都要各自賠償 20萬元,所以我跟己○○才有殺害動機」;「(問:妳跟己○○ 何時策畫殺害袁秋龍?)由己○○於110年5月7日或8日提出殺 害袁秋龍的計畫,剛好袁秋龍約我於110年5月9日一起過母 親節,該計畫才得以實施」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9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警方詢問時說,因為袁秋 龍有對你及己○○提告求償,所以你跟己○○才有殺害袁秋龍的 動機並且在110年5月8日即母親節前1、2天,由己○○提出殺 害袁秋龍的計畫等語,是否實在?)對」等語(見偵21319 卷二第135頁)。其就犯案之動機、如何謀議,及如何有下 手之機會等情均已供證甚明。而證人袁○音於警詢時稱呼被 告己○○為新爸爸;並陳稱其平常與媽媽、新爸爸住在竹東( 橫山鄉)等語(見他卷第105頁),顯見袁○音業已隨同被告 甲○○與被告己○○同住。又袁秋龍確曾以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為由,向被告甲○○、己○○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請求連帶賠償8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7 日判決甲○○、己○○應連帶賠償袁秋龍2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且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早 於105年間即因袁秋龍對袁○音掌摑、揑頰、脫光衣服、毆打 臉部、臀部等行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 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另被 告甲○○於108年間以袁秋龍對袁○音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暫家字第17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 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 至第104頁)。又被告甲○○2度向袁秋龍提起離婚訴訟,均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法院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817號民事裁定及判決各1份 、110年度婚字第15 9號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 。堪認被告甲○○與被害人袁秋龍婚後感情不睦,被告甲○○已 另與被告己○○外遇交往同居;袁○音有遭袁秋龍毆打等身體 不法侵害,被告2人一方面同居,袁○音業已與被告2人同住 ,然甲○○未能與袁秋龍離婚,且甲○○、己○○外遇關係更因遭 袁秋龍發現並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部分 勝訴之判決,此等從家庭、婚姻、感情及財務間之糾結,進 退維谷、葛藤難斷之處境,宿怨積累,被告2人已非無犯案 行兇之動機。
②被告己○○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決定將下藥的咖啡 給袁秋龍飲用;甲○○知道加啡內有下藥;其有跟他講這是有 下鎮定劑的咖啡拿給袁秋龍喝就好了,他當時沒有什麼反應 ;當時其在竹南後火車站全家超商內買咖啡時,甲○○有在旁 邊,其在下藥的時候甲○○有看到(見偵25670卷一第55頁) ;其當天有跟甲○○說如果袁秋龍喝完咖啡昏迷後,就打電話
給其進去載他;甲○○在電話中就跟其講說袁秋龍已經叫不醒 ,其便通知甲○○等其一下,等一下進去載(見偵25670卷一 第56頁);今(110)年4月底的時候開始計畫;其當時是計畫 要讓袁秋龍知道小孩被打的感受;有將計畫告訴甲○○;甲○○ 說看其決定要不要做;其原本是計畫下鎮定劑迷昏袁秋龍, 讓袁秋龍感受小孩被打的感覺;袁秋龍之前有打給甲○○,說 5月9日要帶小孩出去玩順便看小孩子,其就跟甲○○計畫那天 執行(見偵25670卷一第54頁);其當時持鐵棍由上往下方式 朝袁秋龍後腦杓地方敲下去,敲了三下;袁秋龍昏迷之後, 其就用雙手環抱袁秋龍將袁秋龍置於車庫的古井旁邊,當時 甲○○幫其把風看有沒有人經過;是其決定將袁秋龍藏匿在車 庫古井旁,甲○○知道(見偵25670卷一第60頁、第61頁); 查看完袁秋龍後,回到屋內客廳跟甲○○講袁秋龍已經死亡, 甲○○沉默,互相對看(見偵25670卷一第62頁);整起案件 ,不是甲○○主動策畫;其叫甲○○幫忙把風、掩護;其沒有逼 迫他,就是一般的答應(見偵25670卷一第70頁、第71頁) 等語 。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好像是在袁秋龍提告其等的 那天,其跟甲○○討論殺害袁秋龍的計畫,就講到加藥這件事 ,下藥後將他帶回家,也是有要讓他體驗打小孩的感覺,一 樣拿藥迷幻他,其講到要用鐵棍子打他後腦杓,甲○○沒講話 ,決定在母親節當天動手是因為那時候袁秋龍主動邀甲○○和 小孩出去玩,其就想趁這個時候處理袁秋龍;袁秋龍被其載 回家,有醒來一下子,把其推去撞鐵柱子,其一時衝動,就 拿鐵棍打他後腦杓,甲○○在家門外把風,距離其對袁秋龍動 手位置距離差不多1、2公尺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13頁至 第123頁);再於110年10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拿鐵棍 打袁秋龍時,甲○○有看到,沒有阻止,也沒有勸阻,其打完 袁秋龍後,袁秋龍就沒有動靜了,其有去確認袁秋龍是否還 活著,當時袁秋龍就沒有心跳了,甲○○也有看到袁秋龍被其 打完沒有動靜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56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迷昏死者袁秋龍是其計 畫的,其有把計畫告訴甲○○;甲○○說看其意見(見原審卷一 第399頁);大概是4月底時計畫的(見原審卷一第407頁) 等語。另被告甲○○於110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袁秋龍 告其和己○○通姦罪,要求其跟己○○都要各自賠償20萬元,所 以其跟己○○才有殺害動機,剛好袁秋龍約我5月9日一起過母 親節,該計畫才得以實施等語(見偵25670卷一第89頁至第9 7頁);復於同日偵查時供稱:其跟己○○討論要讓袁秋龍睡 著的目的就是要把他帶走,到橫山那邊,先拉下車再拿鐵棍 打他頭、太陽穴,其在房子裡有聽到己○○拿鐵棍打袁秋龍頭
的聲音,其餵完小孩吃飯後有出來,看到打的畫面,看到袁 秋龍倒下來,袁秋龍本來是坐在地下,之後太陽穴流血,其 當時有幫忙己○○注意附近有沒有其他人路過,我們那時候把 袁秋龍拉到後面,袁秋龍當時就死了等語(見偵21319卷二 第131頁至第139頁)。被告甲○○、己○○上開供述內容,就其 等於案發前早已謀劃迷昏以毆擊袁秋龍,且由被告甲○○轉知 被告己○○於110年5月9日母親節受袁秋龍邀約外出一事,被 告2人方決定實行計畫,當日被告己○○係持用鐵棍毆擊袁秋 龍頭部3次,以及被告甲○○見聞被告己○○毆擊袁秋龍頭部, 並負責把風之過程等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2人確已事先 謀議下藥迷昏袁秋龍後毆擊,有關謀議及實際下手行兇毆擊 係被告己○○主導之,而被告甲○○配合將由己○○下藥之咖啡攜 由袁秋龍飲用,被告2人將昏迷之袁秋龍載回被告己○○住處 後,由被告己○○持鐵棍對袁秋龍頭部毆擊,並造成袁秋龍死 亡,而其過程被告甲○○係知情並參與負責把風。至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己○○未跟其說這個計畫,咖啡加 安眠藥的事那時候其什麼都不知道,亦不太知道袁秋龍趴倒 在西湖渡假村是因為安眠藥的關係,其是叫己○○載袁秋龍去 醫院,也不知道己○○打死袁秋龍之事,都沒看到袁秋龍屍體 ,也不知道焚燒屍體,袁秋龍死掉的時候其都不知道,其都 沒看到,己○○全部處理完到最後才跟其講;也不知己○○買汽 油做什麼,燒完屍體4、5天己○○才告訴其屍體已毀滅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至第430頁),其就如何計畫及著手下藥 迷昏袁秋龍、如何殺害袁秋龍及焚屍一事推稱均不知情,非 惟與其前揭供述不符,亦與被告己○○供證迥異,上開所述,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己○○供承係持鐵棍毆打袁秋龍等情,其於警詢時供稱 :鐵棒是3年前從朋友的鐵工廠內拿的,實心鐵棍,約50幾 公分,其原本打算拿去資源回收廠賣掉,隔天路上看到有阿 婆在資源回收,就把鐵棍拿給阿婆了等語(見偵25670卷一 第51頁至第7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鐵棍是之前在朋友的 鐵工廠拿的,打死袁秋龍其就將鐵棍送一個阿婆拿去資源回 收,警方搜索當天扣到的球棒及鐵棒各1支不是其殺害袁秋 龍所用等語(見偵21319卷二第187頁)。被告甲○○於偵查中 供稱:鐵棍是己○○去外面撿的,撿蠻久了等語(見偵21319 卷二第133頁),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中市 警鑑字第111001393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扣案球棒及鐵棒均驗無血跡反應 (見原審卷二第41至117頁),足認被告己○○所述已經將毆 擊袁秋龍之鐵棍丟棄而未扣案一節,應屬實在。而行兇之鐵
棍係實心且長度約50公分,堪認係實心金屬材質而具有相當 之質量,並有一定之長度以供握持揮擊行兇。
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甲○○原欲持不詳刀械行兇 等情。惟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是己○○拿刀割袁秋龍(見 偵21319卷二第134頁),鐵棍打下去再割喉嚨;有流血一點 點;沒有割很大力;只有割喉嚨肉皮;其沒有拿刀;那時侯 其手沒有拿刀,是拿喝的,其沒有拿刀或棍子;其只有拿喝 的和菸(見偵21319卷二第135頁)云云,復辯稱:那時候其 在廚房、拿一般刀子切菜用,己○○拿另外一個刀不知道是什 麼刀,其就是阻止己○○不要打袁秋龍,因為那時其是在煮飯 和煮菜、切菜,其的刀跟那個刀不一樣,因為己○○家有不同 刀子,有長長的和類似種菜的那種云云(見偵21319卷二第2 84頁),再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刀子不是其拿的,是己○○拿 的,己○○沒有跟其說他拿刀要幹嘛,其看到己○○是在割袁秋 龍的脖子的皮肉,這是在打完袁秋龍之後的事情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65頁),其雖供承現場確有人持刀,惟係己○○所為 ,且己○○猶有持刀切割袁秋龍喉嚨之情事。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稱:其有向甲○○說刀不要用,所以沒有用刀子,其確定 與她沒有用刀;其與甲○○事先討論殺害袁秋龍時,沒有講到 要用刀(見偵21319卷二第119頁),甲○○在袁秋龍醒來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