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吉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曉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第25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吉、姚曉芳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長吉、姚曉芳前因殺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 嗣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係犯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乃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1年9月22日止 ,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憑。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 5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均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 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 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本案被告2人既經原審法 院判處上開罪刑,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 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衡酌被告2人所犯殺人罪之犯罪情 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被告2人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羈押 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 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應自111 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