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坤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昌坤為南投縣國姓鄉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劉昌坤明知國姓鄉鄉民代表會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至24日舉 辦臨時代表會,卻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 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上午,搭乘「國姓鹿遊趣」社團之 遊覽車,至國姓鄉代表會,在南投縣國姓鄉民代表會第21屆 第8次臨時大會臨時代表會109年7月22日、7月23日之簽到名 冊上簽名後,即與「國姓鹿遊趣」社團共同至屏東縣參訪, 直至109年7月23日晚間始返回南投;翌(24)日,劉昌坤始 至國姓鄉代表會參與臨時代表會,並在109年7月24日之簽到 簿上簽名,使該代表會之會計、出納人員誤信劉昌坤於109 年7月22日至24日均參與會議,而核發每日新臺幣(下同)2 450之出席費(連同交通費、雜費),共7350元予劉昌坤, 劉昌坤因而詐得109年7月23日之出席費(含交通費、雜費) 245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被告劉昌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另與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昌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 謙、徐湘妤、楊衍庚於廉政官詢問時及證人李啟弘、黎涵宥 、何孟熹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廉政署 卷第33至41、58至65、91至95、121至125、143至146、159 至163頁;他字316號卷第73至74、111至113、143至145頁) ,並有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第21屆第8次臨時大會議事日程預定表、簽到名冊、支 出傳票、代表出席費及交通費印領清冊、督導、列席、來賓 簽到名冊、議事錄、「屏北金三角」臉書資料、被告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贓 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款書等附卷可稽 (見廉政署卷第177至201、147至156、212至218頁;他字31 6號卷第191至19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 3484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 罪,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 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 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 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並已依檢察官
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即2450元)自動繳交,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見他字316號卷第191至192頁),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詐得之款項為2450 元,其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又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 任南投縣國姓鄉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理應奉公守法、廉 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出席費,有悖 公務員清廉官箴,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誠 屬不該;然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於 偵審中始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短、 個人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30多歲及2 0多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已如前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參酌本案之犯罪性質及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㈡被告未 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參以被告於本案屬初犯,且被告於犯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而上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㈢被告前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所得24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見他字316號卷第1 91至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請將緩刑期間縮短為2年,支 付公庫金額減為5萬元,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狀固屬輕微,惟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無違誤。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事實審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斟酌 前述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諭知被 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經核符合比例原則, 亦未逾越裁量界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