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閔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號、第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閔翔因缺錢花用,於109年5月間 ,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 人出租,由陳永倉(另案提起公訴)發起具有組織性、牟利 性,位在南投縣仁愛鄉武界段灰色高架鐵皮屋之詐騙機房, 吳閔翔遂基於參與組織及與陳永倉、林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閔翔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以被 盜辦手機門號為由,詐騙大陸地區不詳民眾未果,而因吳閔 翔績效不好,陳永倉乃與吳閔翔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價格,擔任承租前開詐騙機房之人頭,吳閔翔應允 後,乃與不知情之地主高錫恩簽訂前開詐騙機房之租賃契約 (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迄112年5月30日止),並由陳永倉 一次支付3年租金20萬元予高錫恩;直至同年7月29日,陳永 倉僅願支付吳閔翔每月3萬元人頭費用,吳閔翔不願續任乃 離開該詐騙機房。然該詐騙機房仍持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經警方於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鐵 皮屋搜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閔翔所涉罪名包括: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且因主嫌陳永倉已先行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4351、4370、4371、4372、4373、4374、4375、4376、43 77、4378、4379、4380、4381、4382號,下稱原案起訴), 基於「數人共犯一罪」的相牽連案件關係,請求追加起訴等 語。
二、原審依通常程序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本件追加 起訴之犯罪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7月29日間」,所涉加重 詐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依原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陳永倉等人所犯加重詐欺財犯
行,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起迄至同年9月17日遭查獲 為止」,其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的被害人分別為31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的被害人分 別為大陸地區民眾李朝蓉、梁麗珍、牙麗豔、孔曉男等人, 互核本案與原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係在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雖同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前開犯行 間並無「數人共犯原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或「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關係,是認本案追加起訴並未 合於前揭規定,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閔翔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 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被告就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與前案被告陳永倉籌組之詐欺車手集團,有共同 參與行為,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又被告吳閔翔既已出名承租本件詐欺機 房所在之土地及地上物,則其與前案所有被告,就詐欺取財 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吳閔翔與前案 被告陳永倉等人不僅就「參與」組織部份有數人共犯一罪之 情形,另就詐欺取財部分也有「數人共犯一罪」及「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原審判決未論及於此,應有疏漏。 另衡諸國際間及國內對於組織性犯罪逐有更加重視之趨,若 查悉有組織相關性者,本即應一併審理,方能就該組織所佈 之廣、之深為統合性之認定,對於各該行為人之罪責量處, 才屬妥適。被告吳閔翔與前案被告陳永倉等人屬同一詐欺集 團,並受前案被告陳永倉指揮,雖然被告吳閔翔之訴訟經濟 或可列入追加起訴與否之考量之項,然若另啟訴訟程序,前 案被告陳永倉等人將再一次面對相類似的訴訟過程,對前案 被告及社會之社會整體訴訟經濟顯有更不利之影響,是本件 與前案併案審理顯無不利益之情形下,本件追加起訴自與法 無不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裁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是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 ,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乃在於 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
,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 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 ,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 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 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 )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 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 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以客觀上確能 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 加起訴即屬適法。
㈡原案起訴、本件追加起訴及原審受理之情形: 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51、4370、43 71、4372、4373、4374、4375、4376、4377、4378、4379、 4380、4381、4382號提起公訴,起訴意旨略以:「陳永倉於 民國(下同)109年5月間,招募吳閔翔(另行簽分偵辦)出 面向不知有詐欺情事之郭鴻圖承租位在南投縣仁愛鄉武界段 灰色高架鐵皮屋作為詐騙機房後,陳永倉復招募劉峻銘、賴 軍志、馬淵俊、蔡佳豪、潘琨太、陳韋、楊閔傑、王瑞賢、 陳佑洲、黃丞祥、余智文、林信佑、陳民傑等人參加此一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劉峻銘、賴軍志、蔡佳豪、陳韋、潘琨太、王瑞賢、黃 丞祥、陳民傑擔任俗稱『一線』人員,自109年8月10日起,假 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以被盜辦手機門號為由,詐騙 大陸地區不詳民眾及大陸地區民眾李朝蓉、梁麗珍、牙麗豔 、孔曉男等人,待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及李朝蓉、梁麗珍、牙 麗豔、孔曉男陷於錯誤後,便將電話交予擔任二線、三線人 員之馬淵俊、楊閔傑、陳佑洲、余智文、林信佑、陳永倉, 對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要監管帳戶後,再要求不詳大陸地 區民眾至少31人分別匯款至合作之K商提供之指定帳戶,得 手人民幣315萬200元」等情,認主嫌被告陳永倉涉犯: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⑷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嫌」、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上揭案件起訴後,繼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1號」受理之。
②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696號、第597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吳閔翔涉案之部分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理由欄「一」所載。本件 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受 理後,於111年2月21日就起訴、追加起訴兩案合併進行證據 調查、言詞辯論程序,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89至143頁)。
㈢原審就追加起訴部分雖以前揭理由為不受理判決。惟揆諸原 案起訴事實,檢察官就被告陳永倉「於109年5月間招募被告 吳閔翔加入詐欺集團並由吳閔翔出面承租詐欺騙機房,而發 起犯罪組織」等情,先提起公訴,復以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吳 閔翔「於109年5月間於同上時、地出面承租詐欺機房,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等情起追加起訴,在被告陳永倉被訴之犯 罪事實中,檢察官認陳永倉使用該詐騙機房為據點而發起犯 罪組織,另在被告吳閔翔的被追加起訴之事實中,檢察官認 吳閔翔承租該詐騙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因此認被告陳永倉 、吳閔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條文分別為同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後段,雖非相同罪名,惟兩人均是承租同一個 場所,以從事詐欺犯罪為目的而分別觸犯上述不同罪名,應 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3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另審酌起訴及追加起訴事 實均認被告陳永倉、吳閔翔在犯罪組織中具有上下層級之關 係,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證據能 夠通用、程序一次進行即足,反之如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 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 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原審既已就起訴、追加起訴 兩案合併審理並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則在訴訟經濟之考量 下自宜合併判決,然原審事後認兩案之間不符合相牽連案件 的要件,而就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 ㈣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理由指出前述兩案間具有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一節,鑒於被告 陳永倉、吳閔翔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同,且起訴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詐欺事實亦非相同, 尚難認兩案間具有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共犯數罪 」之關係,是以檢察官對於相牽連案件之說明,容有未洽。 惟本件追加起訴與原案起訴部分,客觀上既已符合「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要件,且兩案合併審理亦 符合訴訟經濟之效益,應認本件加追起訴為合法,即不因檢 察官所認案件相牽連事由之不同,而使相牽連案件得追加起 訴之結論有所不同,是以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法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且為顧及檢察官、被告吳閔翔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法 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