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琪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7號、110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不堪徐傑汶多次騷擾及竊盜水果刀等情事,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晚上8時47分許,前往 苗栗市國華路「六六順大賣場」購得水果刀1把,再於翌(1 2)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苗栗市明仁國中旁之土地公廟找徐傑汶,發現徐傑汶 未在現場,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同(12)日凌晨4時2 6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處找徐傑汶,發現徐傑汶 躺在拼湊的沙發上側身睡覺,隨即手持上開水果刀刺向熟睡 中徐傑汶之左側胸膛一下,徐傑汶因而大聲哀嚎,丙○○隨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又為湮滅犯罪證據,於同(12)日 凌晨4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市文發路之聖 帝廟清洗上開水果刀,之後於同(12)日凌晨4時58分許, 再次騎乘機車前往作案現場,並將機車停在外面,以步行方 式前往察看徐傑汶是否死亡,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12) 日上午8時10分許,民眾江大郎、羅俊賢發現徐傑汶坐臥在 沙發上,且沙發及地板上滿佈血跡,遂報警處理,員警及救 護人員據報到場後,發現徐傑汶已無生命跡象。經警陳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併解剖後,發現死 者徐傑汶左胸遭人以銳器刺入,造成心臟和左肺受創,引起 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因此大量失血而死亡,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徐傑汶之父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江大郎、羅俊賢、易定國、黃桂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 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該警詢中 之陳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 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證人范肇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范肇勳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合法傳喚,並由被告及
其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范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肇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5067號卷第117至119頁),且有原審扣押 物品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日院醫事字第 110001517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苗警刑字第1 100045153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1月5日為恭醫字第11100 00012號函暨所附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各1份(見 原審卷一第53至63頁、第67至244頁、第261至267頁、第301 至307頁)、現場照片13張、六六順五金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 視器收音譯文、發票及水果刀樣式照片3張、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苗栗縣警察局110年8月24日苗警鑑字第1100035197號 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 00087121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110年9月10日苗警鑑字第 1100038041號函暨所附徐傑汶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8月12日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生字第1100090211號鑑定書(見偵506 7號卷第53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6頁、第1 63至165頁、第169至174頁、第189至195頁、第201至296頁 、第301至313頁、第327至332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文山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 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110松醫甲字第0000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8月18日栗警偵字第11000 2370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23日法醫理字 第1100005473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110相醫 甲字第360號)、相驗報告書等(見110年度相字第360號卷第3 至5頁、第19頁、第33至41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 第69至107頁、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至
60頁),其勘驗內容詳如下載:
⑴編號1:
①勘驗檔名:Rec958_00000000000000_A_1(嫌疑人場勘) ②檔案時間:05:50至06:25
③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顯示0000-00-00 00 :24:04,被 告騎乘機車於畫面左邊出現,機車進入土地公廟。監視器時 間顯示0000-00-00 00:24:36,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土地公 廟,並於17:24:45消失於畫面左邊」。 ⑵編號2:
①勘驗檔名:Rec967_00000000000000_A_1(行兇) ②檔案時間:05:51至06:44
③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顯示0000-00-00 00 :53:26,被 告騎乘之機車車燈燈光出現於畫面左邊,於18:53:34被告 騎乘之機車進入土地公廟,18:53:42被告自機車上下來, 18:53:50土地公廟電燈被打開,18:53:51被害人發出哀 嚎,18:54:18被告上機車,18:54:25被告騎乘機車離開 土地公廟。監視器收音譯文;被害人:(哀嚎聲)(18:53 :51)被害人:你這人怎麼這樣(18:53:59)被害人:( 哀嚎聲)(18:54:00)(無法辨識為何人):你不要... 是不是(18:54:04)被害人:(哀嚎聲)(18:54:06) (無法辨識為何人):不要了阿(18:54:08)被害人:對 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18:54:16至18 :54:21)」。
⑶編號3:
①勘驗檔名:頻道14_00000000000000(廟裡洗刀畫面) ②檔案時間:01:20至20:45
③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顯示08/12/2021 04 :34:03,被 告騎乘機車於畫面下方出現,將機車停好後,打開機車置物 箱,拿出刀子,走至畫面左上方清洗刀子。04:36:05洗完 刀子後,走回供品桌旁將刀子放置在供品桌上,走至機車旁 ,整理機車置物箱、所載之垃圾袋中衣服、物品,其後將刀 子收入後背包,坐著喝飲料,抽菸休息,之後將垃圾袋放在 機車前方腳踏板,背後背包後於04:53:22騎車離開,機車 車燈消失於畫面」。
⑷編號4:
①勘驗檔名:Rec971_00000000000000_A_1(事後看生還) ②檔案時間:00:01至01:08
③勘驗內容:「監視器時間顯示0000-00-00 00 :23:45,被 告徒步進入土地公廟。監視器時間顯示0000-00-00 00 :24 :18,被告轉身離開土地公廟,被告身背後背包,並於19:
24:51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左邊」。
綜觀以上勘驗內容,益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所稱:其有持刀 刺死徐傑汶,當時徐傑汶側身睡,其從上往下刺,刺向徐傑 汶時,徐傑汶有大喊「啊」,徐傑汶沒有抵抗,其只有刺一 次(見110年度偵字第5067號卷第131至132頁);於原審審理 中自白所稱:其把刀子刺向被害人左胸膛,刺1刀就走了, 刀子有拔起來,其有到聖帝廟清洗兇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6頁),確與事實相符,且核有上開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 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經原審委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評估、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約8年,主要的症狀為聽幻覺及視 幻覺,雖有接受治療,但出院後服藥不規則,迄今已有4、5 年未接受治療,目前聽幻覺及視幻覺持續存在,目前其智商 為81,有認知能力退化的現象。…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的症 狀影響,加上認知、分析及判斷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程度。被告目前未接受門診及服藥已近5年,症狀 持續,有再犯與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 患者,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藥物治療可改善被告之症狀, 但被告拒絕治療,故有監護之必要性,以減低再犯與危及公 共安全的可能性等語,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 1年1月5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012號函暨所附該院精神醫療 中心司法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01至307頁),堪 認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 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 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 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 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 :被害人徐傑汶長期騷擾被告,常跟蹤且騷擾被告,致被告 身心嚴重受擾,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 於本案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依上述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非甚重;且被告於行兇前刻意購 買水果刀作為兇器,於抵達本案犯罪地點後,旋即持刀刺殺 被害人左胸之人體要害部位,並於行兇後清洗兇刀,再返回 現場確認被害人已否死亡,顯見其殺意甚堅,並非於受被害 人騷擾時,情緒失控所為,縱認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有何糾結 爭執,然就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觀之,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並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 良好,本件係因患有思覺失調而生犯罪動機,及被告趁被害 人於睡眠狀態時,持水果刀行刺被害人左側胸膛之犯罪手段 ,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實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法益,並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心理上傷害。兼衡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暨敘明沒收、監護處分 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監護處分部分),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 上述㈢所載),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水果刀1把,經採證鑑定後,認自該水果刀刀柄、刀刃處 以棉棒所採集之DNA,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 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 日刑生字第110008712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5067號卷第327至330頁);經核亦被告相關自白內容及卷 證資料相符,足認扣案之水果刀1把確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殺 人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押物僅為被告所著衣物、安全帽、鞋或平日使用之行動電 話、購買物品之發票、平日使用之重型機車等,雖均為被告 所有,然非專供本案殺人犯行使用之物或犯罪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監護處分部分(已於原審判決前先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
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 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 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經原審參酌本案全部卷證,認被告有先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情狀,故於本案判決前,已先於111 年1月12日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執保庚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於111年1月28日 將被告送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執行監護處分, 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1年1月26日苗檢松庚111執保14字第1119002282號 函暨所附111年度執寶庚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17至319頁、第337至339頁)。被告既於判決前 已先經原審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自不得於本件 判決主文中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