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44號
TCHM,111,上訴,1844,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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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天成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5號、
第27181號、第2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天成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天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高天成(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量處有期徒 刑3年及沒收。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依首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 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高天成禾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禾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經營化學原料批發買賣事業,其明知2-碘-甲基苯丙酮 (2-iodo-methylpropi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行政院於民國110年7 月14日公告增列),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及持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先生」共同 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即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之犯意聯絡 ,謀議推由高天成與大陸地區賣家接洽、訂貨,「許先生」 則負責支付貨款予大陸地區賣家,而自大陸地區運輸管制物 品即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入臺。謀議既定後 ,即由高天成於110年7月22日前某時,以禾成公司之名義, 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訂購2-碘-甲基苯丙酮共計1,000公斤,復 由該大陸地區賣家於同年月20日(即進口報單所載之國外出口 日期)分裝成40桶,並安排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 同年月21日班機),復於同年月22日,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進入臺灣,高天成隨即於同日委託不知 情之吉順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作業(進口報關號碼為CA/10/13 6/00365號)。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組成之專案小組 事先據報而知悉前開毒品之非法運輸、私運乙情,遂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00○0號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 集中查驗區查驗該批貨品,驗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 基苯丙酮成分,而查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 40桶(驗前總毛重計1,008,700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980,686公克)。而黃子龍則係受僱於高天成、負 責禾成公司領貨、提貨工作(無證據證明與高天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之說明), 則於同年月23日16時20分許,依照高天成之指示,駕駛租賃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華儲公司領取上開40桶貨物 (業經警取出木桶內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 ,僅剩裝有其他填充物之木桶40個),再將之載往新竹縣○○ 鄉○○○000巷00號附近,高天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休旅車到場,並將其中12桶貨物卸貨交與到場接貨之林呈 佑、許家軒陳皇霆(其等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專案小組分別於 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牛車驛站路旁,拘 提高天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9時5 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前,拘提黃子龍,並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認被告構成累犯,復於偵審中自白 犯罪,故依先加後減後,竟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且未諭知 併科罰金刑,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 原審亦認被告再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度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卻不見原審依累犯加重之刑度,反見原審因被告自白 犯罪而大大減輕其刑度。其刑度裁量顯有違比例原則,且量 處之刑度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⒉再原審亦認「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 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求牟利,竟以空運方 式,自大陸地區運輸高純度且數量甚巨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2-碘-甲基苯丙酮進入臺灣境內,如成功運送取得並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犯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肇生他人毒品 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而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前某時,以禾成公司之名義,向大陸地 區不詳人士訂購2-碘-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共計1,0 00公斤,復由該大陸地區賣家於同年月20日分裝成40桶,毒品 數量驚人,顯與一般常見之毒郵包毒品數量甚小,不可同日 而語。原審竟僅依法定最低度刑量處並予減輕,其刑度與一 般運輸少量毒品之被告裁量之刑度並無差別,顯有違比例及 平等原則裁量失當之情。又被告具有化工背景並利用其開設 之禾成公司大量輸入製毒原料入境,供製造大量之毒品毒害 人民,且依監察被告通訊內容,被告疑有與國外毒販勾搭, 且提供其專業知識便於毒品之製造,情節甚為嚴重,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年,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社會治安之 嚴重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 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前案紀錄係違反農藥管理法, 案情係加工、分裝農藥等,與本案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輸 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兩案罪質、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 況且本案是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較諸前案 不可同日而語,應認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述,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原審檢察官並無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僅憑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即認被告刑 法反應力過於薄弱,對被告並非公允,被告行為之可責性並 不高,原審量刑仍嫌過重,請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被告共犯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所為刑之量定未考量被 告以禾成公司之名義,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訂購2-碘-甲基苯 丙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共計1,000公斤,復由該大陸地區賣家 於同年月20日分裝成40桶空運來臺,毒品數量驚人,若未經 查獲,而得以製成大量之毒品毒害他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 鉅,犯案情節甚為嚴重,且被告又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惟原 審竟僅依法定低度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其刑度與一般運輸 少量毒品之被告裁量之刑度並無差別,顯然量刑過輕,容有 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本 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即已就被告係屬累犯之原因詳加說明,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而原判決亦已敘明認定被告 係屬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次敘明被告係屬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而被告對於提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表示前科記載 正礭(見 本院卷第260頁),足認原審認定被告係屬累犯,並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又被告空運上開第四級毒品來 臺,毒品數量驚人,若未經查獲,而得以製成大量之毒品毒 害他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犯案情節甚為嚴重,顯非被 告所稱之行為可責性不高,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僅憑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即認被告刑法反應力過於薄弱,對被告並非 公允,且其行為之可責性並不高,原審量刑仍嫌過重,應再 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量刑過輕未臻妥 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妥適。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就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2 0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 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餘 即再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以其前案 係違反農藥管理法,與本案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輸入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兩案罪質、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況且本 案是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較諸前案不可同 日而語,應認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並無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僅憑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即認被告刑法 反應力過於薄弱,而對被告加重其刑並非公允,本案應無累 犯加重之必要等語,難認可採。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 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 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 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求牟利,竟以空運方式 ,自大陸地區運輸高純度且數量甚巨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碘-甲基苯丙酮1,000公斤進入臺灣境內,如成功運送取得 並製成數量甚鉅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犯濫,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一(110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受執行人:高天成):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製毒筆記1張  2 2-溴-4-甲基苯丙酮製備4-甲基乙基卡西酮方法表1張 3 第四級毒品列表1份 4 手寫札記紙1袋 5 黑色筆記本1本 6 報關資料1份 7 化學物質資料1袋 8 化學儀器報價單1份 9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毒品列表各1份 10 監視器主機1臺 11 藍色筆記本1本 12 電腦主機1臺 13 不明黃色粉末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0116號鑑定書(見110偵27181卷第151頁)】
附表二(110年7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牛車驛站路旁,受執行人:高天成):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報價單1疊 5 文件4張 6 化學原料明細1疊 7 手寫筆記1疊 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三(110年7月29日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受執行人:高天成):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2-溴-4-甲基苯丙酮製備4-甲基乙基卡西酮40桶(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76477號鑑定書(見110偵23085卷三第213至226頁) 鑑定結果: ⒈送驗證物:編號1至40,疑似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40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4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⒉編號1至40:經檢視均為黃色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紅外線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2-Iodo-methylpropiophenone)陽性反應。 ⑵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 共振分析法:  ①驗前總毛重0000000.00公克(包裝總重約80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000000.00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 淨重24700.0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4699.8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碘-甲基苯丙酮”(2-Iodo-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純度約98%。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0均含2-碘-甲基苯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0686.00公克。  
附表四(110年7月23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



黃子龍):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木桶28個 ★業經警先行取出木桶內之2-碘-甲基苯丙酮,裝填其他物品。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遙控器1個
附表五(110年7月23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前,受執行人:黃子龍):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木桶3個 ★業經警先行取出木桶內之2-碘-甲基苯丙酮,裝填其他物品。
附表六(110年7月23日在國道高速公路3號南下176K路肩,受執行人:許家軒):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銀色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老虎桌布)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貓狗桌布)
附表七(110年7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陳皇霆):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八(110年7月23日在國道高速公路3號南下176K路肩,受執行人:林呈佑許家軒):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木桶9個(林呈佑許家軒) ★業經警先行取出木桶內之2-碘-甲基苯丙酮,裝填其他物品。 2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林呈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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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