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阿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弘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黃阿秀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林健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 00巷00號鐵皮屋倉庫(下稱本案鐵皮屋)坐落於465地號土 地,陳黃阿秀前曾向林健川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原 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認定林健川之本案鐵 皮屋有權占有465地號土地,而駁回陳黃阿秀請求拆除本案 鐵皮屋之訴確定。詎陳黃阿秀明知本案鐵皮屋為林健川所有 ,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工頭 林明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羿宏、李信德,於民國110年3月 14日8時30分至同日10時許,駕駛怪手拆除、毀壞本案鐵皮 屋而夷為平地,同時致本案鐵皮屋內之電表毀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健川。
二、案經林健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阿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99頁),而其於原審固坦承其明 知本案鐵皮屋為告訴人林健川所有,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委託不知情之工頭林明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羿宏、李信德 ,於110年3月14日8時30分至同日10時許,駕駛怪手拆除、 毀壞本案鐵皮屋而夷為平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
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鐵皮屋沒有屋頂,無人居住亦 不能住人,已斷水斷電,並非建築物;本案鐵皮屋為石棉瓦 有毒建物,多年失修恐有倒塌疑慮,巷道狹窄,鄰里多次反 映,為顧及公共利益,我於106年6月21日架設水泥柱與鐵絲 網圍籬;且於109年6月23日寄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給付土地 租金,告訴人置之不理,又鄰里希望擴大巷道以利出入,我 因此為本案行為防止危險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 坐落於465地號土地,被告前曾向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 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認定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有權占有465地號土地,而駁回陳黃 阿秀請求拆除本案鐵皮屋之訴確定。被告明知本案鐵皮屋為 告訴人所有,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工頭林明郁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羿宏、李信德,於110年3月14日8時30 分至同日10時許,駕駛怪手拆除、毀壞本案鐵皮屋而夷為平 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人林明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李信德、林 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205 至209頁、第35至45頁、第47至55頁、第57至65頁,原審卷 第88至90頁、第100至108頁),並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96建管使字第2924號)、追加變更契約書、工作契約、 4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 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465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鼎郁工 程行林明郁名片、本案鐵皮屋拆除前後照片、工人駕駛挖土 機、怪手至本案鐵皮屋現場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7頁、第111 至115頁、第123至131頁、第133頁、第181頁、第227至229 頁、第241至243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57至161頁),並經 原審調閱該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 ,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凡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於外觀上頂有屋面,周有門壁,功 能上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即屬建築物, 至於現實上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則非所問。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以前我住在本案鐵皮屋,搬出去以後變倉庫等語( 見偵卷第20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鐵皮屋應該是69
年蓋的,牆壁有3尺高的磚塊,我16歲養雞時搬到本案鐵皮 屋,好像78年搬出去,沒有住的期間,石棉瓦天花板有掉下 來,我想說回去整理一下至少不用跟別人租房子,本案鐵皮 屋可以住人;屋頂的石棉瓦破掉我叫人去用烤漆板補起來, 這樣才不會漏雨,破掉約手掌大小,有三個地方破洞,本案 鐵皮屋有鐵門、鎖頭,我有鎖起來,鐵門拉下來再鎖起來; 本案鐵皮屋亦有水電,也有繳水電費;有的窗戶破掉,旁邊 牆壁跟鐵皮都是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觀諸本 案鐵皮屋拆除前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第149 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卷第69至70頁),可見本 案鐵皮屋之外觀,上有屋頂,周有牆壁門窗,結構完整,告 訴人並證述曾居住於本案鐵皮屋,且經證人林明郁證述本案 鐵皮屋內有電表,其進行拆除本案鐵皮屋之工程前尚有查看 電表;本案鐵皮屋具有骨架、屋頂、鐵門等語(見偵卷第43 頁,原審卷第107頁、第101至102頁),復有臺中縣政府建設 局使用執照(96建管使字第2924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而本案鐵皮屋四周雖堆置雜物、生有雜草(見偵卷第111至 113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卷第69至70頁),然 於功能上應仍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如加以適當整理後,應 仍適於人之起居,依據上開說明,足認為係屬刑法所稱之建 築物無訛,至於告訴人雖多年未居住於內,尚不影響本案鐵 皮屋為建築物之認定;證人林明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 鐵皮屋之屋頂、窗戶玻璃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 04頁),惟參告訴人所述本案鐵皮屋之屋頂破損範圍應僅占 整棟鐵皮屋之比例微小,窗戶玻璃破損亦非不能修繕,尚難 認該屋已損壞無法供人居住。至於證人朱清和即居住於本案 鐵皮屋附近之居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鐵皮屋從來沒有 人住、沒有鐵皮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惟證人 朱清和復證述我忘記告訴人有無居住於本案鐵皮屋,但我有 使用告訴人雞舍之電力;我不知道本案鐵皮屋從何時開始無 人居住,我未至本案鐵皮屋查看內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 至110頁),可知證人朱清和對於本案鐵皮屋之住居、使用情 形尚非明瞭,且渠所述「沒有鐵皮」一語亦與本案鐵皮屋拆 除前照片之外觀不符,自無足採渠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本案鐵皮屋非屬建築物,自無可取。又被告得否請 求告訴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一節,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257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事後自不應擅以告訴人未給付 租金為由,即逕自委託他人拆除本案鐵皮屋;再無論本案鐵 皮屋是否為石棉瓦有毒建物、有無倒塌疑慮,及是否擴大巷 道,均無任由被告自行認定而以己力拆除本案鐵皮屋之理,
被告既明知本案鐵皮屋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猶不循法律途 徑而自行拆除,使本案鐵皮屋全部失其效用,主觀上即具毀 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再按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 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 一個毀壞行為,若同時毀壞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 品,與同時毀壞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委託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時, 固同時毀壞屋內之電表,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頭林明郁、工人李信德、林羿宏拆除本 案鐵皮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鐵皮 屋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得否請求告訴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之 爭議,業經前述民事判決確定,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處理 糾紛,竟趁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逕行僱工拆除本案鐵皮屋 ,以此不法方式毀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造成告訴人 權益受損,亦顯無遵法意識,被告惡行自屬非輕;犯後雖承 認有毀壞本案鐵皮屋之行為,卻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因與告訴人間調解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原審法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頁),被 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案鐵皮屋 確已老舊且年久失修,價值有限;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 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家管、獨居、生活可自理、年近80 歲、有多重慢性病,須持續復健與藥物治療等語(見原審卷 第39頁、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千元折算1日,暨敘明不宜為緩刑宣
告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見後述㈤不宜為緩刑宣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宜為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審酌被告雖承認毀壞本案鐵皮屋,然仍爭執 本案鐵皮屋並非建築物而否認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難認 悛悔,且被告得否請求告訴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之爭議業經原 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仍固執己 見而藉故為本案行為,致使告訴人就本案鐵皮屋之權利受損 ,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綜合上情,被告之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 啟寬典,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諭知緩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毀壞本案鐵皮屋之行為亦致本案鐵皮 屋內置放之神桌2張、菜櫥、碗櫥、耕耘機、發電機、農用 噴霧機、抽水幫浦、衣物烘乾機、烤箱各1台等物品毀壞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實際拆除者林明郁、林羿宏、李信德之證述、委託 拆除工作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林明郁之名片、郵局存證信函、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追加變更契約書、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 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受理(處)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鐵皮屋拆除前後照片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拆除毀壞本案鐵皮屋之行為,惟堅決否認 有何毀損器物犯行,辯稱:本案鐵皮屋出入口鐵絲網封閉多 年,經多次確認屋內除垃圾雜物外,並無有價值之物品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3月24日早上才發現本案 鐵皮屋遭人以怪手拆毀,本案鐵皮屋內之農具 (農機、抽水 機、發電機、洗藥機、廚房用具、檜木神桌、烘乾機) 也 遭人毀損,堆積於一旁,已成垃圾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 );於偵查中證述:以前我住在本案鐵皮屋,搬出去就變倉 庫,裡面有放農機、抽水機、發電機等如我警詢所述等語( 見偵卷第208頁) ;復於偵查中委任代理人出具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列明本案鐵皮屋遭拆除時其內有神桌2張、菜櫥、 碗櫥、耕耘機、發電機、農用噴霧機、抽水幫浦、衣物烘乾 機、烤箱各1台等物品(見偵卷第232頁);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我好像是78年搬出本案鐵皮屋,我太太過世以後 剩我一個人,我想說回來整理,105年回來看時本案鐵皮屋 就遭被告圍起來,圍起來以前裡面就有放神桌、菜櫥、碗櫥 、耕耘機、發電機、農用噴霧機、抽水幫浦、衣物烘乾機、 烤箱,耕耘機還是新的,是105年3月2日我太太過世後隔一 年我就把前開物品放在本案鐵皮屋,因為我租屋處空間沒那 麼大,我放在那邊就是要搬回去整理,2張神桌約7尺、碗櫥 及發電機、衣物烘乾機大小約與證人應訊臺同、菜櫥約6、7 尺高、耕耘機是中型,需人力扶著耕耘、噴霧機一臺用背的 、一臺抽水兼加壓的跟證人應訊臺寬度差不多;被告拆除本 案鐵皮屋時,前開物品都有在本案鐵皮屋內,拆完之後沒有 看到,全部堆成一堆,他們把垃圾、鐵皮、石棉瓦等放在一 堆,我不敢去翻,從外觀看不到前開物品,東西一堆壓住, 沒辦法去翻;從106年圍起來至本案發生,我有從鐵網旁邊 進去看過,東西都還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
然觀諸本案鐵皮屋拆除前後照片(見偵卷第130至131頁、第1 11至113頁,原審卷第157至16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573 號民事卷第69至71頁),尚未見神桌2張、菜櫥、碗櫥、耕耘 機、發電機、農用噴霧機、抽水幫浦、衣物烘乾機、烤箱等 物品,復衡以告訴人於78年即搬出本案鐵皮屋,多年未經居 住,告訴人雖證述渠係於106年間將前開物品搬入本案鐵皮 屋,惟參諸被告前於106年6月21日即僱工於本案鐵皮屋周圍 架設水泥柱、鐵絲圍籬,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鐵皮屋拆除後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第131頁),且經被告、告訴 人陳述明確,於此客觀環境情形下,長年未居於本案鐵皮屋 之告訴人,應無理由於106年間將前開尚有相當價值之物品 搬入本案鐵皮屋,徒具遭竊或遺失之可能;又告訴人自陳渠 職業為種植農作物(見原審卷第93頁),則自被告106年6月2 1日僱工架設水泥柱、鐵絲圍籬迄至本案發生時約3年多,告 訴人如未自本案鐵皮屋搬出前開物品中與務農相關之用具以 供渠日常工作使用,更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委託工人拆除本 案鐵皮屋時,屋內是否有前開物品,尚非無疑。 ⒉再參證人林明郁於警詢時證述:110年3月14日8時30分許,我 在本案鐵皮屋,並委託李信德一起整理,最後本案鐵皮屋的 清理打掃工作是我做的;我在現場沒有發現何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39至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3月14日約8時 至10時許,我有去看本案鐵皮屋拆除工程,該本案鐵皮屋窗 戶破掉,從外面可以看到屋內,我沒有看到檜木神桌、碗櫥 、菜櫥、耕耘機、發電機、噴霧機、抽水幫浦、衣物烘乾機 、烤箱,裡面沒有這些東西,案發前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 認識被告、輔佐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證人李 信德於警詢時證述:我受林明郁委託,於110年3月14日8時3 0分駕駛怪手拆除破壞本案鐵皮屋,我看本案鐵皮屋裡面也 沒有什麼東西,都是垃圾而已,沒有看到任何有價值的東西 ,同日10時許結束工程和離開現場,後續由林明郁打掃並整 理現場,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至55頁) 。證人林羿宏於警詢時證述:我受李信德委託,於110年3月 14日駕駛挖土機至本案鐵皮屋之現場,整理地上物及環境, 並將現場弄平,本案鐵皮屋為一間廢棄倉庫,我在現場沒有 看到任何有價值的東西,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57至65頁)。觀諸上開證述,案發當日至本案鐵皮屋現 場進行拆除作業之林明郁、李信德、林羿宏均未見本案鐵皮 屋內有神桌、菜櫥、碗櫥、耕耘機、發電機、農用噴霧機、 抽水幫浦、衣物烘乾機、烤箱等物品,綜前事證,尚難認被
告委託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時,屋內有告訴人所指前開物品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前開物品之行為,而不能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相繩。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器物犯行,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