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茆苼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茆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茆苼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核先敍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②詐 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接 續執行,其中①部分業已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②部分於 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多 為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其於假釋出監1年內即為本案3次犯行 ,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雖均有構 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未向警察供出販賣毒品來源等語(見 原審卷第13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皆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編織各種說詞意圖卸免罪責,而難認有悔悟態度,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減少刑事追訴程序之耗費。另 參之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均為同一人,實際 獲取對價最多不逾新臺幣400元,其中甚至有以代購香菸3包 抵充價金之情形,顯見其交易量微價低,核屬常見毒品施用 者之間互通有無,而非大、中盤之販毒者,其犯行所造成損 害具有侷限性,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直比殺人罪之本 刑,衡之一般國民法感情,實難認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 依被告犯罪情狀對比於法定刑之嚴苛,顯有可憫恕之處,縱 認均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1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參酌本件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同一, 所獲取價金或實物代價甚微,應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 之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不准被告所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 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 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應知毒品濫用將造成社會安寧秩 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 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對社會治安影響不輕,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被 告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鋼鐵業、未婚、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 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3罪,其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主 文 一 蔡奕全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外 楊茆苼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奕全,並向蔡奕全收取400元(蔡奕全尚賒欠600元)。 楊茆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二 蔡奕全 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邊之廟宇前 楊茆苼以3包雲絲頓香菸之代價(價值285元),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奕全,並向蔡奕全收取雲絲頓香菸3包。 楊茆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 蔡奕全 110年1月13日晚上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外 楊茆苼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奕全,並向蔡奕全收取300元。 楊茆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