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水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謝祥彥
施宇鍵
徐家詠
劉正義
余瑞堂
郭家迪
彭均展
詹前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7號、第21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水强、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堂
、郭家廸、彭均展、詹前謙宣告刑部分,均撤銷。許水強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謝祥彥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施宇鍵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家詠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劉正義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余瑞堂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郭家迪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彭均展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詹前謙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上訴書僅就原審就上開被告均量刑過輕及就被告謝祥彥 、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 前謙為緩刑之宣告部分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不當及緩刑不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 ,而被告許水強亦表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3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其餘檢察官、被告許水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
徐靖杰、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 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哥 」之成年人(下稱「鍾哥」)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騙組織(代號「新時代」,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徐靖杰受「鍾哥」委託,於108年6月間,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 ,供「鍾哥」自109年3月起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電信詐 欺機房),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徐靖杰、彭均展、詹 前謙在該據點負責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通訊管理局人 員接聽電話;謝祥彥、許水強、郭家迪、余瑞堂在該據點負 責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話務人員;「鍾哥」 並將郭家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謝祥 彥代步及採買生活用品使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方式 為,先由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之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 徐靖杰、彭均展、詹前謙假冒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中 國大陸地區人民,佯以該人民遭冒辦電信門號,設法取得該 人民之個人資料,復轉接至擔任第二線話務人員之謝祥彥、 許水強、郭家迪、余瑞堂負責假冒公安局人員,以該大陸地 區人民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需進行資金清查、監管,及繳納 保證金為由,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號碼、銀行卡卡號、密碼 、轉帳驗證碼,並將載有被害人個人資料、案號、起訴案由 、查驗處所、適用程序、簡要案情,及蓋有偽造專案法官張 啟東、專案檢察官曹建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印文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私文書之電子圖檔,以QQ 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若有被害人陷於錯誤,或 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或將款項轉 匯至被害人所有之某特定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管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因而成功詐得款項,再由不詳水房人員以不詳方 式扣除其所得報酬後,將詐得之餘款交付予「鍾哥」,「鍾 哥」再依詐得款項之7%、8%比例分給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第一 、二線話務人員,其餘則歸「鍾哥」所有。本案電信詐欺機 房自109年3月18日起運作至109年3月30日遭查獲止,以上揭 分工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如下: ㈠於109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佯裝無錫市交通管理信息局之工
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趙蓓,詐稱:有帳單逾 期未繳等語,復將電話轉接予佯裝北京市大興公安分局刑偵 支隊劉忠警官接聽,對趙蓓詐稱:涉及洗錢案件,應依指示 開立交通銀行帳戶接受接管,進行資金調查,且需繳納保證金 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趙蓓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 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趙蓓而行使 之,致趙蓓陷於錯誤,依劉忠指示開立交通銀行泰興支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告知劉忠該帳戶資訊,並 於109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至同年月21日14時52分許,依指 示轉帳17筆款項,共計人民幣5萬2200元至其所申辦上開交 通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將趙蓓轉入該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 ㈡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佯裝江蘇省通信管理局男性員工 ,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顧娟娟,詐稱:所申辦電話卡 遭人舉報散布不實消息,須接受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接至 北京大興公安局民警劉忠,對顧娟娟詐稱:涉嫌上億詐騙案 ,應說明資金狀況,並將資金轉匯至銀行行長李佳富之帳戶 內受保管及調查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顧娟娟之「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體 傳送予顧娟娟而行使之,致顧娟娟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 轉匯人民幣2萬5000元至李佳富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佯裝南京市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員 ,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顧琴,詐稱:遭人冒用身分申 辦移動號碼,涉及投資理財詐騙案件云云,復將電話轉接至 北京市大興公安分局民警劉忠,對顧琴佯稱:遭冒用身分申 辦招商銀行卡涉及洗錢,應配合調查云云,再轉接至經濟犯 罪調查科何主任,對顧琴詐稱:現需調查半年內之資金紀錄 是否合法,應在指定之網路連結填寫身分證號碼、銀行卡卡 號、密碼等資料,並將存款人民幣500元及貸得款項人民幣1 8000元轉帳至個人申辦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內,再告知短信 驗證碼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顧琴之「北京市中級 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顧琴 而行使之,致顧琴陷於錯誤,依上述指示操作後,其所申辦 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該詐欺集團管領之不 詳金融帳戶內。
㈣於10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吳 金倩,詐稱:所申辦門號涉嫌詐騙,有多人報案,需向警方 反應係遭人冒用身分申辦云云,復將電話轉接至北京大興刑 偵支隊工作人員楊杰,以QQ通訊軟體與吳金倩聯繫,對吳金
倩詐稱:經核對身分,發現所申辦招商銀行卡涉嫌洗錢,須 將名下銀行卡凍結,清查資金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 為吳金倩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 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吳金倩而行使之,致吳金倩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現人民幣1萬5000元、1000元至其申辦之中國銀行 帳戶內,再經由借貸平臺貸得人民幣2萬元存入上開中國銀 行帳戶內,復在楊杰提供之網路連結表單上填載上揭信息資 料,並截圖傳送予楊杰後,其所申辦中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旋遭轉匯至該詐欺集團管領之不詳金融帳戶內。 ㈤於109年3月20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 任俊鳳、白圓圓、陽青蘭、鐘金明、韋豔絲,惟無證據認定 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1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 騙中國大陸地區之黃小芳,惟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 於109年3月22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吳 美英,惟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3日,以 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陳東傑、付利華、何 夢茹、付杰,惟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 24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雒淑敏、李 映雪、劉青、李丹丹,惟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 109年3月25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馮 聰輝、張俊梅,惟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 月26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左瑩瑩、 宋亞楠,惟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7日 ,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付嬌、王靜靜、 曾思婷、魏永芬,惟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109 年3月28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張珍 珍,惟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9日,以依 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張肖雅,惟無證據認定 其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30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 騙中國大陸地區之葉福娣,惟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 嗣經警於109年3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被告許水強、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堂、 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上列被告所為之科刑」 部分及「對被告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堂 、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為緩刑之宣告」部分,認為均非 妥適:
⒈按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 全情予以裁量。又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時,除不 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此亦為最高法 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而量刑或緩刑之宣告與否雖 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國民法律感情 等,尤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分工細密,製造多處金流斷點,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不僅造成人民 財產損失,亦使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 產生動搖,嚴重阻礙工商業務發展,對金融秩序產生危害甚 大。是原審法院就上揭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僅科處上 揭刑度,量刑實屬過輕,原審又對被告謝祥彥、施宇鍵、徐 家詠、劉正義、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為緩刑宣 告之寬典,此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且不 足以收懲戒之效。渠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原審量刑顯不相 當,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許水強上訴意旨:原審未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被告業已坦承所 有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顯見被告確深有悔改,被告因思慮 未周致誤罹刑典,亦願接受司法制裁,惟原審定應執行刑恐 稍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仍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量刑恐稍嫌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重新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就被告許水強、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
義、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許水強、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 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以被告許水強、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 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 月不等之刑度,均為該罪之最低度刑或低度刑,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26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不等之刑度,亦為 低度刑,而各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共約19年3月至21年9月,然 各該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重則有期徒刑2年,輕則有期徒刑1 年10月,顯給予過多之折扣,此就被告等人之危害行為及所 造成之危害權衡而言,顯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輕;又被告 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堂、郭家迪、彭均 展、詹前謙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 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 試法,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 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 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雖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警方所 查獲之被害人趙蓓等4人,惟其等所為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之可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原審就被告謝祥彥 、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 前謙等人均諭知緩刑亦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 過輕,及對被告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堂 、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為緩刑宣告之寬典,違背社會大 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且不足以收懲戒之效,為有理由 。至被告許水强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大陸地區人民行 騙,除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被告許水强雖坦承犯行,並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被害人,原 審判決就其所犯各罪所判處刑期共有期徒刑21年9月,惟僅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而給予有期徒刑19年9月之折扣, 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低,是以其仍以原審恐漏未審酌其已 賠償被害人,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量刑恐稍嫌 過重,應從輕定執行刑,為無理由。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暨 諭知被告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堂、郭家
迪、彭均展、詹前謙等人緩刑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 、許水强、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所處之刑均予 以撤銷改判。
肆、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許水強、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堂、 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等9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 各該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被害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抑或致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遭本案 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之情事,均係未遂犯 ,因其等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被告許水強、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 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等9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既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被告 許水強、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堂、郭家 迪、彭均展、詹前謙等9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均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水強、謝祥彥、施宇
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等 9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 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 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 岸交流秩序,實應予以非難,參酌被告謝祥彥為第二線話務 兼外務採買人員、被告郭家迪為第二線話務人員並提供車輛 供被告謝祥彥駕駛採買、被告余瑞堂、許水強為第二線話務 人員;被告施宇鍵、劉正義、徐家詠、詹前謙、彭均展均為 第一線話務成員,並考量被告許水强等9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悟,且被告許水強等 9人及被告徐靖杰共同集資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趙蓓、顧娟娟 、顧琴、吳金倩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人民幣5萬2,200 元、2萬5,000元、1萬8,500元、3萬6,300元(即本案被告10 人共集資人民幣13萬2,000元賠償金),此有刑事陳報狀及 所附上述被害人等持身分證件及已收取賠償金額之收據之照 片共4張、被害人等簽立之收據、和解現場錄影截圖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69至77頁、第95至127頁);再審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其中被告許水强前於 105年11、12月間即因參與「孫哥」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共 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而於106年6月19日為警當場查獲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9 號判決〉,其竟於109年3月中旬又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謝祥彥於101年間加入以羅崇德 為首之詐欺集團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 5月3日在泰國曼谷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就其所犯13罪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其竟於109年3月中旬又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暨被告許水強等9人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二第209至210頁、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水強等9人所 犯前揭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被告許水強等9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 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並衡酌被告許水强 、謝祥彥前即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警查獲, 並經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犯行,及被告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余瑞 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之素行,又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其等所犯 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許水強等9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至 第十項所示。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 許水强等9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均已 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自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 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準此,本案被告徐靖杰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陸、被告謝祥彥、施宇鍵、郭家迪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爰均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祥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宇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徐家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家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祥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宇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家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家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祥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施宇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家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家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祥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宇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家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家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拾月。 謝祥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拾月。 施宇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玖月。 徐家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捌月。 劉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玖月。 余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玖月。 郭家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玖月。 彭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捌月。 詹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得處所 備 註 1 蔡金鳳保險通知單1張 《1-1》 1樓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2 王育晟保險單1張 《1-2》 1樓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3 吳麗華保險通知單1張 《1-3》 1樓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4 王育晟帳單1張 《1-4》 1樓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5 汽車0000-○○(含鑰匙)1臺 《1-5》 1樓 被告郭家迪所有,於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期間,將該車(含鑰匙)交付「鍾哥」,供採買人員代步使用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1樓 被告謝祥彥所有,與家人聯繫使用,未用於本案電信詐騙工作。 7 煙蒂1批 《2-1-1》 2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8 杯子1個 《2-1-2》 2樓 「鍾哥」準備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9 煙蒂1批 《2-2-1》 2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10 杯子2個 《2-2-2、3》 2樓 「鍾哥」準備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11 煙蒂1批 《2-3-1》 2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12 杯子1個 《2-3-2》 2樓 「鍾哥」準備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13 大陸人個資1張 《2-3-3》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14 煙蒂1批 《2-4-1》 2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15 行動無線分享器1個 《2-4-2》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1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3》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1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4》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18 手機OPPO1支 《2-4-5》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19 手機ASUS1支 《2-4-6》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20 手機VIVO1支 《2-4-7》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21 隔音棉2片 《2-4-8》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22 IPAD平板1臺 《2-4-9》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23 IPAD平板1臺 《2-4-10》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24 IPAD平板1臺 《2-4-11》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25 隔板1個 《2-1》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26 隔板1個 《2-2》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27 隔板1個 《2-3》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28 隔板1個 《2-5》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29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12》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13》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14》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2 手機IPHONE 1支 《2-4-15》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16》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4 無線分享器1個 《2-4-17》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35 監視器主機1組 《2-4-18》 2樓 該詐欺機房據點之房東所有。 36 ASUS筆電1臺 《2-4-19》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3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20》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8 無線分享器1個 《2-4-21》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39 新臺幣45300元(床上) 3樓 不知為何人所有或管領,用途或來源均不明 40 新臺幣5000元(黑色包包內) 3樓 不知為何人所有或管領,用途或來源均不明 41 健保卡1張(余忠霖) 3樓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42 蘋果IPAD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43 鑰匙1串(汽車0000-○○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車庫鐵捲門遙控器1個) 3樓 ⑴汽車0000-○○鑰匙1支為被告郭家迪所有,同編號5。 ⑵大門及鐵捲門鑰匙為房東所有。 44 無線對講機1臺(床上) 3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45 煙蒂8根 3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46 煙蒂7根 3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47 無線對講機1臺(3樓往4樓樓梯間) 3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48 煙蒂19根 《4-4-1》 3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49 變聲器1個 《4-4-2》 3樓 郭家迪所有,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50 IPHONE1支 《4-2-1》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1 IPHONE1支 《4-2-2》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2 IPHONE1支 《4-2-3》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3 IPHONE1支 《4-2-4》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4 華碩手機1支 《4-2-4》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被告許水強曾持用於接聽大陸地區人民電話) 55 IPHONE 1支 《4-2-6》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6 IPHONE 1支 《4-2-7》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7 IPAD 1臺 《4-2-8》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8 IPAD 1臺 《4-2-9》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被告施宇鍵曾持用) 59 煙蒂3根 《4-2-10》 3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60 ACER筆電1臺 《4-3-1》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61 無線電1臺 《5-1-1》 3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接聽電話時製造音效使用(被告許水強曾持用過)。 62 煙蒂5根 《5-3-1》 3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63 IPHONE1支 《5-3-2》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64 IPAD 1臺 《5-3-3》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65 IPAD 1臺 《5-3-4》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66 SIM卡1張 《5-3-5》 3樓 自被告余瑞堂之長夾中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67 無線電1臺(5樓樓梯) 《5-4-1》 3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68 IPHONE 1支 《5-4-2》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69 IPHONE 1支 《5-4-3》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70 IPHONE 1支 《5-4-4》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