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04號
TCHM,111,上訴,160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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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柏榮(已歿)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66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32
、368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4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7273、101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73、101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柏榮部分撤銷。
顏柏榮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柏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4年、3年10月在案,被告顏柏榮不服,於111年5月2 5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顏柏榮已於111年8 月17日死亡,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各1份在卷可憑。依 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顏柏榮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 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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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