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富發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富發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 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曹富發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2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羈押,至111 年9月27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被告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2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6年 、5年2月、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
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執 行,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 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經訊問被告及參酌辯護人 之意見後斟酌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 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28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